厦门中贸进出口有限公司诉广州远洋运输公司倒签提单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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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厦门中贸进出口有限公司。
被告:广州远洋运输公司。
1991年8月7日,原告与日本三井签定了进口日本产310吨聚丙烯的销售合同。约定价格条件为成本加运费、保险费价(CIF厦门),总价款24.8万美元,起运港为日本主要港口,目的港厦门,装船期为1991年9月。根据合同,日本三井负责订舱,原告向厦门农行申请开立了以日本三井为受益人、有效期为1991年10月15日的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9月25日,日本三井传真原告,要求修改信用证装船期。因原告已就该批进口货物与华扬公司签定了转售合同,故在征得华扬公司同意后,原告通过厦门农行将信用证装船期修改为不迟于1991年10月30日,信用证有效期相应修改为1991年11月15日。
1991年10月10日,日本三井传真原告,称已安排“安涛江”轮承运货物,预计该轮于10月27日或28日驶离日本神户,约11月2日抵达厦门。“安涛江”轮系被告所属往返于厦门与神户的定期班轮。因风浪影响了船期,该轮第89航次于1991年10月30日始从厦门起航,11月6日抵神户,11月7日装货完毕,转入第90航次返回厦门。但被告在日本的代理人SEINA船务株式会社签发的证明原告进口货物已装上“安涛江”轮的CKXM-612号提单的装船时间,却为1991年10月31日。倒填7天的结果使该提单的装船期与信用证的规定在表面上吻合起来。
1991年11月10日,“安涛江”轮抵厦门港,厦门外代随即通知原告。根据该轮到港时间,原告初步确认被告倒签了提单,便于11月12日和26日两次传真日本三井,指出不能接受倒签的提单,要求其根据市场行情将货物每吨降价50美元,以赔偿这一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否则拒收货物。日本三井对原告的要求迟迟不复,却于1991年11月14日向日本东海银行提交了信用证项下的全部单据。
1991年11月25日,单据寄到厦门农行。原告和厦门农行均发现发票和包装单上存在两个不同的合同号,此外还有个别字母有误。这时,日本三井仍未对原告的交涉做出反应。为稳妥起见,原告以单证不符为由要求厦门农行拒付货款。11月30日,厦门农行将不符点电告日本东海银行。12月9日,日本东海银行将更改后的单据寄到厦门。因此时信用证有效期已过,厦门农行表示不予接受。1992年1月18日,日本三井用电传回复原告,对倒签提单一事予以否认,催促原告付款提货。与此同时,日本东海银行也对“不符点”向厦门农行提出反驳,认为该“不符点”不影响单据效力,不能构成拒付等,要求厦门农行按照国际惯例行事,立即付款。厦门农行经研究,认为日本东海银行的观点成立,遂于1992年2月14日将货款付出,同时扣划了原告在该行的外汇存款。
厦门农行付款后,日本三井停止了与原告就此事所进行的接触。此时由于货物入境已逾3个月仍未申报,海关依法有权提取变卖。为避免这一情况的发生,原告于1992年3月9日凭副本提单加其公司保函去厦门外代换取了小提单,4月17日办完报关等手续,4月25日将货物提离港区。在此期间,原告去厦门农行补办了付款手续,赎出了正本提单。
1992年4月8日,原告对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厦门海事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货款损失24.8万美元及其利息;赔偿原告自行处理该批货物和因提货而支付的费用。
被告答辩认为:原告对其“没有诉权”,因“本案完全是买卖双方间的纠纷,与船东无关”。
在此情况下,原告为减少损失而决定销售货物。但由于这一时期价格下跌,故仅得货款人民币(下同)1667987.50元,比其原定与华扬公司的成交额少356312.50元。为此,原告向法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书,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其货物销售损失356312.52元及其利息;赔偿其支付的海关滞报金和货物在码头的费用及仓租费等约40万元。
被告认为:被告是在船舶遇恶劣天气,耽误了船期的情况下,接受日本三井的保函后倒签提单的,并非与之恶意串通。根据该票货物的提单条款,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内,原告尚未取得正本提单,也就无货物所有权可言,因此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契约关系,上述倒签提单并未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即使考虑到日本神户至厦门是短航程运输,且厦门外代已同意原告凭副本提单加保函提货这一事实,原告诉称的各项损失也与被告无关:1.原告在得知倒签提单后并未向被告提出索赔,而是依据买卖关系直接与日本三井交涉,且在主张拒收和要求降价间犹豫不决,拖至1992年4月17日始报关提货,而此时被告的运输责任早已终止,也不可能再就此事采取任何积极措施。因此,原告销售货物的差价损失完全是拖延提货所致。2.该批货物滞留厦门港过长而发生的相关费用,以及缴纳的海关保证金、货物仓租费等也同样是因为原告处置不当造成的。3.原告与华扬公司就该批货物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未能履行,是因为该合同与其进口合同不能互相衔接所致,与被告无关。
「审判」
厦门海事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的民事权益纠纷系因被告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的倒签提单行为所引起。原告作为进口货物的买方和提单的被通知人,已申请开立了不可撤销的即期信用证,在日本三井将被告签发的已装船提单空白背书提交议付行之后,原告的提单收货人的法律地位便已确立。原告就被告倒签提单所造成的损失享有向被告行使诉讼的权利。原告在得知倒签提单后,曾基于买卖关系向日本三井索赔未果,又以国际海上运输的法律关系对被告提起诉讼,这种行为是原告行使索赔权利的选择,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和国际惯例。被告关于原告起诉时提单条款约定的承运人运输责任期间已经终止的辩称,混淆了因运输而产生的违约责任和因倒签提单而产生的侵权责任,不能成立。被告不正当履行承运人的义务,在签发载明原告进口的货物提单时,违反国际惯例,倒填装船时间,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确认提单被倒签并表示出若降价可以接收货物时,亦有义务避免损失的扩大,由于原告报关提货的时间有所迟延,对已实际发生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诉称的港口和仓租费用损失中,有些系非计时收取的成本支出,与被告倒签提单无关,故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并参照国际惯例,厦门海事法院于1994年7月25日判决:
一、被告赔偿原告CKXM-612号提单项下的货物销售款损失237541.66元及其利息损失135000.37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提货而支付的货物堆存费、超期费、移动费损失计60706.67元及其利息损失12823.86元;
三、被告赔偿原告因报关而支付的海关保证金(滞报金)45085.33元及其利息损失9630.97元;
四、被告赔偿原告因仓储CKXM-612号提单项下的货物而支付的仓租费损失3668.75元;
五、原告自行承担其余损失252228.48元。
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并已履行完毕。
「评析」
本案的难点和焦点集中在三个方面:
一、原告对被告有无诉权?
被告认为,提单是货物的物权凭证。其接受日本三井的订舱,承运货物至厦门,签发的是“凭指示”提单。这种提单的收货人是不固定的,谁拥有正本提单,谁才享有物权,只有正本提单持有人才与承运人具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且根据提单条款,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是起运港集装箱堆场到目的港集装箱堆场,只有在此期限内,正本提单持有人才有权对承运人主张权利。而被告的承运责任期间已于1991年11月13日“安涛江”轮抵厦门港卸货完毕时终止。而此时正本提单仍在日本三井手中。因此,在其责任期限内与原告不存在契约关系,倒签提单与原告无关。因此原告对其没有诉权。
被告的这一辩称是不能成立的。首先,本案中原、被告并非没有契约关系。根据国际班轮运输的法律关系,提单是承运人和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证据。当该托运人同时是货物的卖方时,那么他必然依据销售合同将提单背书转让给收货人。这样,提单就成为承运人和收货人(买方)之间的运输合同了。本案正是如此:日本三井既是托运人,又是货物的卖方;原告则既是收货人,又是货物的买方。实际业务中,由于短航程运输船期较快,收货人往往不可能在货物到港之前或到港同时收到提单。但这并不影响收货人基于提单而与承运人之间业已确立的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关于原告对其没有诉权的辩称所以不能成立,从逻辑上说是犯了偷换概念的错误:即撇开日本三井和原告所具有的双重法律地位,把国际海运中与承运人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的收货人概念换成“提单持有人”,然后利用单据流转滞后造成的货到单未到的时间差,并借助提单的“责任期间”条款,从否认与原告存在契约关系的角度否认其享有的诉权。其次,从诉的法律关系看,原告对被告也有诉权,因为其提起的是侵权之诉。根据我国民法原理,侵权之诉并非要依附于合同。本案中,被告接受日本三井的保函,倒签提单,其法律后果是帮助日本三井掩盖逾期装船的事实,使其在违约的情况下获取了本不应获取的原告的全部货款。因此,被告的行为直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所当然应受到原告的追究。
二、原告的损失与被告倒签提单有无直接因果关系?
被告辩称,由于海上货物运输与货物买卖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在发现倒签提单后,只能依据其中一种法律关系,要么追究日本三井的违约责任,要么在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提出索赔。本案中,原告先是依据与日本三井的买卖关系进行交涉,不成后方向被告提起诉讼。而根据提单条款,此时被告的承运责任期限早已终止,也不可能再就此问题采取任何补救措施,因此,原告诉称的损失完全是其索赔不当,延迟提货造成的,与被告倒签提单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其不能承担赔偿责任。此外,被告还对原告与华扬公司的转卖合同提出异议,认为即使其不倒签提单,原告也不可能按时交货。
被告的这一辩称也是不能成立的。因为它未能正视倒签提单的严重性质,站在局外人的立场上否认其侵权行为与本案事实的发生和发展的必然联系。
(1)根据国际惯例,收货人在得知其进口货物的提单被倒签之后,可以有条件的接受货物,也可以拒收货物,还可以在接受货物后根据损害情况提出索赔。权利如何行使,取决于收货人对自身利益的权衡利弊。本案中,原告在确认提单被倒签后,即于1991年11月12日通过传真向日本三井交涉,根据市场行情要求日本三井降价销售,否则拒收货物。由于日本三井对此迟迟不予答复,原告可以理解为日本三井可能会收回货物,也可能会降价销售,致使该批货物的归属在客观上处于未确定状态,这段时间原告不予提货是正确的。原告是在接到日本三井1992年1月18日否认倒签提单、催促付款的电传后开始行使拒收权的,同时继续与日本三井交涉。1992年2月14日厦门农行对外付款,日本三井停止了与原告的接触,表明事情已无法协商。此时货物仍滞留在码头,不仅费用不断增加,而且由于已超过报关期限,海关已有权提取变卖。原告是在这种情况下才决定报关提货的。原告在此期间支付的与货物存放时间有关的港口费用、保证金等,完全是被告倒签提单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提货后,鉴于被告在答辩中称此事“与船东无关”,原告又出于与提货同样的动机将货物售出。但由于行情下跌,销售所得未能达到原定售于华扬公司的成交额。因此,这一差价损失也是被告倒签提单造成的。至于仓租费,扣除原告原定履行与华扬公司转售合同时须承担的部分,其余多支付的费用也与倒签提单有直接关系。这些都是应由被告负赔偿责任的。
(2)倒签提单是承运人与托运人合谋欺骗收货人的行为。根据国际惯例,收货人既可以要求托运人承担责任,也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开始试图用协商方式处理纠纷,因日本三井已得货款,致使协商不成。原告遂决定以承运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追究提单签发者的责任。这种选择符合法理,也符合国内外的诉讼实践。被告援引提单条款,认为原告无权在承运责任期间终止后就货物运输问题向其索赔,这实质上是把因货损货差引起的运输责任与倒签提单的侵权责任混同起来了。根据法理和国际惯例,倒签提单作为一种欺诈行为,承运人一旦实施,便失去了享受该提单所赋予的责任限制、免责等权利。因为从运输合同的角度讲,可以认定该提单本身就是承运人伪造的单据,故不具法律效力。事实上,被告也并非不知倒签提单的严重性质,否则便不会要求日本三井出具保函。至于原告起诉时,被告已很难再对此采取补救措施的问题,也只能视为是被告倒签提单所应预见并承担的风险,否则,就不能解释其为何要索取保函。
(3)该批货物是原告代华扬公司进口的。洽谈中华扬公司与日本三井也有接触。日本三井要求修改信用证装船期,原告是在征得华扬公司的允许后才同意的。但华扬公司也清楚神户到厦门的航程,故他们认为“安涛江”轮抵厦时间太迟,由于当时市场行情下跌迅猛,除非降价和支付违约金,否则他们是不会接受的。据此,不难认定被告倒签提单直接影响了原告履行与华扬公司的转售合同。
三、原告是否已尽最大努力避免损失的扩大?
原告在表示拒收货物后,出于减少损失的动机又将货物提取变卖,既然如此,就存在一个合理时间提货的问题。日本三井是在1992年1月18日电传原告否认倒签提单的,表明其不会考虑降价销售问题。特别是在厦门农行对外付款,日本三井停止了与原告的联系后,则进一步表明其完全不可能再来处理这批货物。如果说原告已考虑到避免损失的扩大而决定先予提货,那么其最迟应当在2月底办完报关提货手续。因此,可以认为在这之前的码头费用和保证金系被告倒签提单侵权行为造成的,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而之后的费用则应认为是原告未及时提货所造成的扩大的损失,并且迟延提货对接下来的销售也会产生一定的影响。也就是说,原告诉称的货物销售差价损失中,也有一部分应认定为是其未及时提货造成的,这些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厦门海事法院对本案的认定和处理,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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