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用日常生活经验推定案件事实——张三诉某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0-08-26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根据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够推定出的事实,可直接作为裁判案件的依据,无需当事人举证证明。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案例索引】
一审: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XXXX)X民初字第XXXX号(XXXX年XX月XX日)
二审: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XXXX)X中民一终字第XXXX号(XXXX年X月XX日)
【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张三。
被告(反诉原告)某物业公司。
张三是XXXX小区XXX房的业主,2006年10月入住该小区。某物业公司是XXXX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关于用电方式,张三与该小区的全体业主一样,直接向某物业公司购电后用电。具体方式为:张三使用智能充值购电卡从某物业公司购电,价格为每度0.63元,然后将购电卡插入安放在张三居住的XXX房所在单元一楼楼梯间墙壁上的分户电能计量表(为张三的XXX房供电)内进行充值,充值后张三的XXX房才能用电。某物业公司所卖电能系某物业公司以每度0.56元的价格从电力公司购进。为张三XXX房供电的分户电能计量表与该单元其他住房的分户电能计量表一样,被集中安放在一个电能计量表保护柜中。该保护柜有铁皮门锁,由某物业公司进行控制和管理。
2007年10月1日,某物业公司在检查中,发现张三XXX房电能计量表的计封盖已开启,计封盖被取下置于保护柜底板上,有铜线将计量表计内电流线圈接线柱短接,认为XXX房存在窃电嫌疑,遂联系张三,要求张三承认窃电事实,并控制现场,对该单元的电能计量表保护柜加贴封条予以保护。张三否认实施了窃电行为,某物业公司遂于次日上午11时开始对张三的XXX房采取停止供电措施,直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日仍未恢复供电。争议发生后,张三曾向当地公安派出所反映情况,当地公安派出所因故未作处理。因被停电,XXX房中不能正常用电,张三遂自行从同一单元的XXXX房业主李四家中接上一根电线到自家的XX房中用于照明。
为了确定张三XXX房所用电能计量表上是否存在侵权用电事实及侵权用电数量,本院应某物业公司的申请,委托具备“电力设施保护、电能不明损失”等事项鉴定资质的XXXX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XXXX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XXXX〕电鉴字X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1、用户张三所属电能计量表计封盖已开启,并用铜线将计量表计内电流线圈接线柱短接,其行为属于窃电行为;2、不明损失电量为2626kWh;不明损失电量电费为1654.38元。
另查明,张三从2006年10月起开始入住XXXX小区,先后于2006年10月9日、11月17日、2007年1月19日、3月9日、5月4日、7月3日、7月21日、8月24日共计购电 度。截至2007年10月2日,张三所属电能计量表内余电414度。
张三诉称:张三是XXXX小区XXX房的业主,某物业公司是XXXX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2006年至2007年,张三向某物业公司足额交纳了物业管理费及水电费用(使用电卡购电),但某物业公司以张三盗窃电力为由,于2007年10月3日将张三的住宅用电切断。张三多次找某物业公司的主管人员协商,要求停止侵权,恢复供电。某物业公司称张三必须书面写明有盗窃电力行为,改正错误后才恢复供电。张三对此不能接受,并委托律师出面协商,某物业公司以同样理由拒绝恢复供电。期间,张三曾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汇报情况,公安派出所认为张三不存在盗窃行为而未立案处理,并责令某物业公司恢复供电,但遭到某物业公司的拒绝。张三与某物业公司之间系物业管理合同关系,小区的供电系统是全体业主的共有财产,某物业公司只负管理义务,却以不为张三正常供电为手段,胁迫张三承认自己存在窃电行为。某物业公司的行为不仅侵害了张三的名誉,而且导致张三无法正常用电,严重损害了张三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判令某物业公司停止侵害,恢复对张三的正常家庭用电;2、判令某物业公司停止侵犯张三的名誉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 000元。
某物业公司辩称:张三确实有窃电行为,事实上侵害了某物业公司的财产权利。某物业公司采取停电措施,是有法律依据的。某物业公司也仅仅要求张三承认错误,并不存在传播张三窃电事实的行为,故没有侵害张三的名誉权,张三要求停止侵害名誉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张三的诉讼请求。
某物业公司反诉称:张三的电表人为故意接线绕越用电计量装置窃电,被某物业公司发现并要求承认窃电事实后,张三拒不承认窃电事实,反咬某物业公司制造虚伪现场进行诬陷。某物业公司依法采取停电措施,并一直控制窃电现场。张三曾向当地公安派出所反映情况,派出所认为此事不属于其管辖范围而未作处理。后来张三擅自与其他业主联系,违反电力法的有关规定私接电源,给小区其他业主带来安全隐患。张三的行为违反了电力法和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请求法院确认张三的行为构成侵权,并判令其赔偿经济损失1 654.38元。
张三答辩反诉称:某物业公司并不具备反诉的原告主体资格,因为某物业公司只是物业管理公司,而不是作为电力所有人的电力公司。涉诉电表安装在公共管理区域,由某物业公司管理,张三无法在不破坏电表保护装置的情况下窃电。涉诉电表处的外接铜线并非张三所接,鉴定结论也不足以表明张三实施了窃电行为。电力法并没有授权某物业公司可以采取停电措施。某物业公司的反诉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某物业公司的反诉请求。
【审判】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张三系XXXX小区的业主,某物业公司系XXXX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双方存在物业管理合同关系。同时,张三所住房屋XXX房的用电系由张三从某物业公司直接购买,故双方同时成立供用电合同关系。本案中,双方因张三是否窃电发生争议。张三主张没有窃电,某物业公司擅自停止供电行为违法,对张三构成侵权;某物业公司主张张三实施了窃电行为,产生了不明用电损失,侵害了某物业公司的合法权益,其停止供电的行为并不违法,并申请本院委托进行了司法鉴定。对此本院认为,XXXX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表明张三所属电能计量表计封盖已开启,并用铜线将计量表计内电流线圈接线柱短接,存在窃电事实,但并没有明确该窃电事实确实导致张三所住的XXX房产生了不明用电。鉴定结论所称的不明损失电量系根据《供电营业规则》和湘经能源〔2006〕393号《关于办理盗窃电能案件的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计算得出,并非张三所住XXX房实际用电量与同期所购电量的差额。在某物业公司没有提供其他充分的证据证明电能计量表上接线行为确系张三所为的情况下,仅凭鉴定结论不足以认定窃电系张三所为。又因该电能计量表安放在XXX房所在单元一楼楼梯间内,属于小区的公共管理区域,系某物业公司物业管理的对象,并不为张三所控制,故某物业公司应当对涉诉窃电事实自行承担基于管理不力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某物业公司在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窃电事实系张三所为的情况下,以张三盗窃电力为由,自行停止对张三所住XXX房的供电,给张三的正常生活带来不便,其行为侵犯了张三的合法权益,构成侵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张三关于停止侵害,恢复正常供电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某物业公司基于涉诉电能计量表上存在窃电的事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和履行管理职责,要求张三承认窃电系其所为,其做法虽有不妥,但并没有对未经查证属实的张三盗窃电能这一事实在不特定的公众范围内加以传播,没有导致不特定公众降低对张三人格的评价,没有侵犯张三的名誉权。故张三关于停止侵害名誉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5 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某物业公司反诉要求确认张三存在侵权用电行为,赔偿不明用电经济损失 1 654.38元,因某物业公司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张三与其主张的窃电事实存在因果关系,故该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某物业公司立即对张三所住XXXX小区XXX房恢复供电;二、驳回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某物业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宣判后,某物业公司不服,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否定XXXX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XXXX〕电鉴字XX号《司法鉴定书》,违反该鉴定结论判令某物业公司承担责任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支持某物业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张三购买了XXXX小区的房产后,2006年10月入住该小区,某物业公司系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因张三所住房屋XX房的用电需要直接从某物业公司购买,故双方的用电合同关系成立。本案的纠纷系某物业公司怀疑张三窃电而引发,并擅自停止对张三住宅的供电。但某物业公司却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张三窃电事实的存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某物业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涉及到如何根据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推定另一事实是否存在的问题。
正如二审判决所言,本案纠纷系因某物业公司怀疑张三窃电所引发。张三是否窃电这一事实在本案中应该由谁举证证明?不言而喻,应当由某物业公司来举证证明。因为一方面,窃电这一行为事实在法律事实的属性上属于积极性的事实而非消极性的事实。某物业公司主张积极性的窃电事实成立,就应当举证证明。张三作为被怀疑窃电的对象,对窃电一事表示否认,此系消极性的事实主张,其不应当也无法举证证明。另一方面虽然张三系诉讼原告,但纠纷系某物业公司怀疑张三窃电而利用自身管理便利切断张三住宅电源而引起,张三只有责任举证证明其住宅电源被某物业公司切断。张三是否窃电的事实还是必须由某物业公司承担举证责任。
某物业公司虽然在诉讼中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机构也出具了司法鉴定结论,但该司法鉴定结论并不能作为认定张三存在窃电行为的直接证据,也未能与其他证据结合形成证据锁链以充分证明张三存在窃电行为,而仅仅只是证明事发地点存在窃电的客观结果以及推算出的不明电量损失数额。其实,张三是否窃电,某物业公司完全可以报告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派出所,由上述有权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核实,调查结论即有可能成为对某物业公司有利的直接证据,但某物业公司并没有如此作为,因此某物业公司对张三窃电这一事实主张是缺乏有力证据证明的。
反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可知张三对自己主张的没有窃电的事实可根据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成立。本案中已知的事实是涉案电能计量表安放在XXX房所在单元一楼楼梯间内,属于小区的公共管理区域,系某物业公司物业管理的对象,并不为张三所控制,涉案现场也没有发生保护电能计量表的铁皮柜被外力破坏的痕迹。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可知张三窃电的可能性几乎是不存在的。本案一审判决即是根据上述规定进行事实推定和形成内心确信,并据此作出裁判的。
当然,同样根据上述规定,如果某物业公司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以上事实推定,那么法院应当根据相反的事实认定即认定张三存在窃电行为进行裁判。但如前所述,某物业公司并没有提供相反的有说服力的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法院自然无法支持某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了。
总之,本案的一、二审判决较好地解决了关键事实的认定及相关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尤其是运用日常生活经验对案件事实进行推定,并据此作出裁判,是正确的。
【作者简介】
钟建林,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法官;竺雨迪,湖南大学法学院在读法学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