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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敏诉徐州市云龙山管理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0-12-01    文章来源:互联网
   【裁判摘要】

    游客购票进入风景区赶庙会,与风景区形成旅游服务合同关 系。风景区管理处应对游客负有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游客在风景区内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风景区管理处在其能够预防和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未 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予以预防和制止,应认定其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游客的损害存在过错,其在应能够预防和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偿 赔偿责任。

    原告:葛敏, 女,34岁,汉族,彭城晚报社发行员,住徐州市金奎小区20-5-101室。

    被告:徐州市云龙山管理处, 住所地在徐州市云龙山东门院内。

葛敏因与徐州市云龙山管理处发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向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 告葛敏诉称:2007年4月7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等人去赶云龙山庙会,购票入山,在山西会馆门口,被多名乞丐围住乞讨,被乞讨人推倒,左面部被乞讨人 手中的棍刺穿,当即至四院救治,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认为其在被告园内受伤,被告作为管理者未尽到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被 告赔偿医疗费4548.34元、误工费5100元、护理费4320.96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营养费1680元、后续治疗费6万 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32756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14701.3元,扣除被告已付2000元,还应赔偿112701.3元。

    原告葛敏提交以下证据:

    1. 徐州市公安局彭城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登记内容为:接警后迅速赶到现场,经了解2007年4月7日10时至2007年4月7日10时10分,在徐州市云龙 山山西会馆门口,报警人因乞讨人的拦路乞讨摔倒,左面部被乞讨人的棍刺穿,现在四院救治,告知到有关部门处理,汇报110;

    2.证人王金和王梅出庭作证。证人系原告朋友,与原告一起上山,称下山快到东门口时,遇到多名乞讨者围住乞讨,把原告挤倒,被乞讨者的棍刺穿左面部,乞讨者就跑了,当时被告东门的工作人员过来问是怎么回事,证人随后就把原告送至医院救治,并报警;

    3.录音证据一份。原告称是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陈雷的谈话录音,其中陈雷认可事发之时云龙山风景区内有许多乞丐;

    4. 依当事人申请,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到徐州市公安局指挥中心调取的当日110接处警综合登记单。登记单上记录:报警人为王某,报警内容为“我嫂子被一个盲 流用竹杆把脸戳伤了,现在人已在四院急诊室。”出警调查情况为“伤者下山时被人挤倒,脸部被一个要饭的使用竹杆戳伤,现在四院治疗。”

    5.三张云龙山的门票,证明原告等三人购票进入云龙山内。门诊病历三份、出院记录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徐州市中心医院、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徐州矿务医院总院进行治疗的情况,以及原告需要后续治疗的情况。

    被 告徐州市云龙山管理处辩称:原告所称被乞讨人拦住并推倒,导致受伤,并不属实,当时被告东门售票管理人员三人均未看到事发时有乞丐。退一步讲,即使存在该 事实,侵权人是乞丐,而不是被告。关于被告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有各种规章制度,没有疏于管理,已尽到一般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可能对赶庙会的上万人每个人 都进行保护。原告应具有自我防备能力。原告自我保护不好造成受伤,完全是原告自己的原因。被告方没有过错,故对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徐州市云龙山风景管理处未提交证据。

    徐 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对于原告方提交的相关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1、报警登记表是根据原告陈述记录的,是单方陈述。2、证人与原 告系朋友,关系密切,陈述中有矛盾之处。3、录音中的谈话人不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雷。因此,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07 年4月7日是云龙山庙会日。该日上午,原告与两名朋友购票上山。上午10时左右,三人下山,快到东门时,在山西会馆门口,原告摔倒,被棍刺穿左面部,当即 被送至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07年4月29日出院。后经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徐州市公安局彭城派出所出警处理。后原告 以诉称理由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赔偿,被告不同意赔偿,只付给原告2000元,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是否系在被告园内被乞讨人拦住并推倒,导致受伤。2、云龙山管理处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关 于原告是否系乞讨者围讨而被挤倒受伤的事实,原告提供的病历、彭城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证人证言及法院调取的公安110接处警综合登记单等证据,能够互相 印证,形成优势证据,认定原告系因乞讨者围讨而被挤倒受伤的事实,但原告称系被告放走乞讨者的陈述不能成立。关于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因侵权人系乞 讨者,当时即逃离现场,现无法确定其身份,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是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考虑云龙山景区面积较大,系半封闭状态,被告在 乞讨者购票入场时无法辨认是否乞丐而拒绝其进入,但对乞讨者向游客围讨的情况,被告作为管理者应采取积极的处理措施,因其措施不到位,认定其存在一定过 错。综合案情,被告承担20%的补充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关于原告的损失,应按有关规定计算。其中医疗费为4548.34元、误工费为5100元(850元 ×6个月),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嘱酌定为8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次数及医嘱酌定为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30元(15元×22天), 营养费应为330元,后续治疗费6万元有医院的证明,予以认可,残疾赔偿金为32756元,共计104064.34元。按责任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 20813元,扣除被告已付2000元,还应付18813元。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伤残情况和责任比例,酌定为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 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于2008 年 11月18日判决:

    一、被告云龙山管理处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18813元。

    二、被告云龙山管理处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葛敏是否因乞讨者的围讨而被挤倒受伤,被告云龙山管理处对原告所受伤害应否承担赔偿责任。这涉及到举证责任问题以及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过错责任认定的问题。

    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 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根 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责任原则,证明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由主张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被侵害人来承担。这是因为安全保障义务本身就是为 保护被侵害人的权利而创设的,由被侵害人承担举证责任是利益平衡的结果,也体现了权利义务对等的民法理念。本案中,原告称其在购票进入云龙山景区后被乞讨 者围讨致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住院病历、彭城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相关的证人证言以及法院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公安110接处警综合登记单等证 据,虽然以上证据中无原始的证实受害人受伤经过的直接证据,但各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形成优势证据,因此,可以用作认定原告因乞讨者围讨而被挤倒受伤的 事实的定案依据。被告云龙山管理处作为景区管理者,不仅有责任为游客提供游览服务,还应在其服务范围内保障游客的人身安全,对游客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 全保障义务。对于乞讨者向游客围讨的情况,其应当及时采取有效的措施予以处置,但其未能及时相应措施,以致侵权行为发生。因此,被告云龙山管理处应在其能 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如何确定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范围,因没有具体明确的法律条文予以详细规定,需 要法官在处理具体案件时考虑多方面的因素。通常对于确定具体的安全保障义务人“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应遵循一定的原则,主要包括:经营性的要大 于非经营性的;获利多的要大于获利少的;具有专业知识的要大于不具有专业知识的;向社会开放程度高要大于向社会开放程度低的;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实际经济能 力强的要大于实际经济能力弱的等。这些原则适用时不能片面绝对,需要综合考虑,在确定责任范围时应当遵循社会价值的基本判断,以达到平衡利益之目的。本案 中,云龙山风景区虽然向社会开放程度较高,但其门票收入基本用于维持景区正常管理活动。因此,其安全保障义务不能要求像其他营利性的经营活动者那么严格。 故法院综合案情判决被告承担20%的补充赔偿责任是比较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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