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诉讼爆炸”成了某些法院的一道独特的风景线。[1]而造成诉讼爆炸的重要原因之一是群体性纠纷案件如消费贷款案件、物业服务案件、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件等日益增多。为了妥善解决“诉讼爆炸”的问题,各级法院审书人员一方面加班加点进行工作,另一方面也在如何提高工作效率上不断地调研和实践。[2]在 群体性纠纷案件中,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件是近几年来我市各级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的热点案件类型之一,案件绝对数量较多,占法院受理案件数的比例也较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它债务纠纷,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 的,债权人可以适用督促程序,向法院申请支付令。但是,作为一种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比较明确,诉讼请求以给付金钱为主的纠纷,供暖纠纷案件却鲜少适用督促 程序结案。因此,笔者试图从供暖案件的实际审理情况出发,对督促程序在群体性纠纷案件中的适用与完善进行探讨。
一、何为督促程序
督促程序是指,对于以给付金钱或有价证券为标的的请求,人民法院仅仅根据债权人的申请,直接向债务人发出附条件的支付令,如果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异议,该支付令即具有与生效判决相同效力的特殊诉讼程序。[3]根据《民诉法》规定,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债权人提供的事实、证据,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5日内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债务人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15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债务人在法律规定期间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我国《民诉法》设置督促程序的初衷是为债权人迅速取得执行根据,尽快实现债权提供一个简捷方式,使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民事经济纠纷通过诉外程序得到解决,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提高法院的办案效率,降低诉讼成本。自1991年现行《民诉法》设立督促程序以来,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曾经对督促程序寄予厚望,但是其实际运行效果却与原来的期望相去甚远。例如,笔者所在法院2005年结案33130件,其中适用督促程序结案的案件33件,2006年结案35439件,其中适用督促程序结案的案件40件。适用督促程序结案的案件仅占总结案数的千分之一,与总结案数相比显得微不足道。[4]
二、群体性纠纷案件的特点
本 文所说的群体性纠纷案件,是指近年来一些法院受理案件时出现的特有的案件类型,即诉讼主体一方相对固定、另一方为特定的当事人群体、案件事实类似、诉讼请 求以给付金钱为主的案件,如消费贷款案件、物业服务案件、供热纠纷案件等。下面,笔者以供热纠纷案件为例,对群体性纠纷案件的特点进行说明。
(一)受理案件的数量呈现井喷式增长,之后保持高发态势。以笔者所在法院民事审判二庭为例,2002年全年该庭仅受理供暖案件363件,约占当年新收案件数的10%,而2004年则受理此类案件1557件,案件数量比2002年增长了4倍多,在当年新收案件中的比例也上升至30%。至今该庭受理的供暖案件仍一直保持案件数量多、案件占总收案数比例高的特点。如2007年1至4月,该庭新收各类案件1782件,其中供热案件601件。我市其他法院也是如此,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4年受理的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件比2002年增长243.8%。[5]鉴于社会上一直呼吁对供暖体制进行改革,未来是否一直会保持这种高发态势则还是未知数。
(二)诉讼主体一方相对固定、另一方为特定的当事人群体。在供暖纠纷案件中,起诉主体为供暖企业,被告为接受供暖服务的单位或个人,以有为本单位职工交纳供暖费责任的国有或集体所有中小型企业为主。又如,在汽车消费贷款纠纷案件中,原告为发放贷款的银行,被告为贷款人。
(三) 案件事实相类似、诉讼请求以给付金钱为主、批量收案、反复诉讼。例如,在供热纠纷案件,原告供暖企业向法院提交的起诉状中,其事实及理由千篇一律,均为居 住于某小区某房屋的某单位职工欠交了供暖费若干,其诉讼请求则都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某单位给付原告供暖费。供暖企业在提起诉讼时,一个案件通常只追索一个 用户的供暖费,而欠缴供暖费的用户群是一个相当庞大的群体。为了提高效率,供暖企业往往事先把相关的诉讼材料整理好,然后一次性地到法院提起数十个诉讼。 由于某些供暖用户每年均拖欠供暖费,供暖企业迫于无奈,只好反复向法院提起诉讼。所以查看法院相关的工作记录,会发现原告大体上是那些老面孔,而两年、三 年前的被告,如今也还在当被告。
(四) 案件多以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告终。由于频繁出入于法院,某些供暖企业的诉讼代理人给人的感觉好像是在法院办公。很多国有企业也因为多次成为供暖案件的 被告,他们的代理人成了法院的常客。因此,供暖案件的原告、被告对法院的审判流程都极其熟悉,对判决结果也有比较明确的预期,原被告之间比较容易达成和解 和调解的意向,调撤率较高。例如,笔者所在法院民二庭2006年受理的供暖案件中,以调解和撤诉方式结案的案件达到结案总数的73%。在判决的情况下,案件也多以原告胜诉告终。
三、法院在审理群体性纠纷案件时面临的主要问题
法院在审理群体性纠纷案件时,往往面临收案压力沉重、纠纷成因复杂、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等诸多问题。因为案件涉及许多群众的切身利益,法院必须对此类案件进行妥善处理。
(一) 法院面临越来越沉重的收案压力。供暖纠纷不但是法律问题,更是社会问题,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此类纠纷并不一定是最佳选择。以往法院确实也并未受理数量如此之 多的供暖纠纷案件。但在当前提倡“依法治国”的大环境下,“有纠纷找法院”成了社会各阶层的共识,很多原来由政府、上级单位或者群众性自治组织解决的社会 矛盾,带着人民群众的期望进入了法院的诉讼程序。供暖纠纷案件就是如此。而2007年4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以下简称国务院《交纳办法》)更为此推波助澜。根据国务院《交纳办法》的规定,收取民事案件诉讼费的门槛较原来大大降低。[6]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 通知》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通 知》进一步规定,对原告胜诉的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人民法院应当将预收的诉讼费用退还原告,再由人民法院直接向被告收取,但原告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被 告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如此一来,原告就不会像原来那样,“赢了官司输了钱”,承担诉讼费执行的风险了。种种因素无疑会把供暖企业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 式追索供暖费的冲动变得更加强烈。另一方面,多年来法院的基本格局和人员配备却没有根本性的改变。在不堪重负的情况下,为了减轻工作压力,法院有可能给原 告单位设置起诉障碍,导致原本符合立案条件的纠纷不能进入诉讼程序。
(二)供暖纠纷成因复杂。从 我院受理的供热纠纷案件调撤率较高可以看出,供热双方对欠交供暖费这一事实一般并无异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供暖纠纷的大量出现,其原因不是法律原 因,而主要是社会原因。从大的方面看,是现行的供暖体制不符合市场经济运行规律。具体而言,是因为供热合同具有社会公益性和行政强制性。供热企业履行供热 义务不仅是基于合同的约定,而且是要遵循有关行政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为了保障市民顺利过冬、维护社会稳定,政府要求供暖企业无论用户是否欠费,必须对 所有的用户正常供暖。在现实的物质条件上,目前的供热系统在设备上尚不能实现分户计量,采暖方即使欠费,供热企业也难以行使一般民事合同的履行抗辩权,停 止向特定采暖方供热,而必须继续履行供热合同,以保证整体供暖。同样,用户在认为供热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情况下,也无法要求解除合同,让供热企业停止供 热。
(三)供热方面的法律法规不能适应形势的发展要求。为了掌握统一的裁判尺度,目前各法院主要依据北京市政府发布的《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规定》以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审理追索供热费案件的若干意见》审理此类案件,但在一些具体问题上,仍 然存在规定不明确或认识不一或裁判标准不统一的情况。其中最突出的问题是供暖费缴纳义务主体的认定问题。在实际的审理工作中,许多被告针对缴费义务主体提 出的抗辩理由不无道理,令审判人员倍感困惑。例如,有的单位认为,房屋由夫妻双方共同居住,供暖费应当由夫妻双方的工作单位各负担一半。有的单位认为,自 己是外资企业,不应当像国有企业那样为职工负担供暖费。还有的单位认为,根据相关规定,职工作为福利所能享受的房屋面积与其职务级别是相对应的,因此职工 居住的房屋面积超出相关规定的,超出部分的供暖费应当由职工自行负担。还有的单位认为,职工居住的房屋是自行购买的商品房,并非福利分房,其供暖费应当自 行承担。等等。尽管如此,法院目前一般依据《供暖规定》第10条第2款 “采暖用户是单位的,由单位统一向供暖单位缴纳;采暖用户是个人的,由房屋承租人所在单位缴纳;房屋承租人无工作单位的,由房屋承租人个人缴纳”的规定认 定,单位有为本单位职工负担供暖费的义务。这是目前供暖案件的被告多为企事业单位的主要原因,也是供暖企业在供暖纠纷案件中的诉讼请求能得到法院支持的重 要依据。
(四) 送达诉讼文书和执行是供暖纠纷案件中花费精力较多的工作环节。根据《民诉法》的有关规定,一件通过诉讼进行了实体审理的案件,在正常情况下,原被告都得多 次到庭,诉讼程序中的各个阶段如立案、送达起诉书和传票、开庭、送达法律文书才能得以推进,其中开庭是审判工作的中心环节。但在供暖纠纷案件中,审书人员 花费较多时间精力的工作环节却不是开庭审判,而是送达诉讼文书和执行[7]。 一方面是因为审判员多次处理此类案件后,摸索出了一定的结案模式,开庭胸有成竹,撰写法律文书也有相应的模板。另一方面是因为此类案件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一 般能获得法院的支持,许多被告已经被供暖企业反复起诉过数次,对判决结果有明确的预期,认为参加诉讼是浪费时间,往往要求法院直接给结果,书记员很难说服 他们自觉到法院领取法律文书,有个别单位甚至从来不来法院。法院在无奈之下只能通过缺席审理的方式结案,起诉书和判决书均需由法院工作人员外出送达,消耗 了宝贵的司法资源。
除了送达工作比较难以开展以外,供暖合同纠纷案件在执行中也面临诸多困境。主要原因是许多企业经济效益较差,有的企业连年亏损,甚至早已名存实亡,没有任何生产经营活动,连企业职工的工资都无力负担,更没有能力支付职工的供暖费。
四、督促程序在群体性纠纷案件中的适用
如前所述,许多群体性纠纷案件具有案情相对简单,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诉讼请求以给付金钱为主等特点,完全可以适用督促程序进行解决。
(1) 实现督促程序的过滤功能。督促程序的功能之一,就是将大量无争议纠纷排除在通常的诉讼程序之外,从而达到减轻办案压力、节约司法资源的目的。具备适用督促 程序条件的群体性纠纷案件如供热纠纷案件,由于其绝对数量大,这些案件适用督促程序处理的话,节约司法资源的效果将更加明显。
(2)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在适用督促程序审理群体性纠纷案件的情况下,由于其占用的司法资源较少,则意味着法院在现有的条件下能处理更多数量的案件。也就是说,供暖企业能向更多的欠费用户提起诉讼,获取强制欠费用户履行义务的法律文书,其经济利益将获得更多的司法保护。
(3)减轻当事人的诉累。督促程序无须当事人多次往返法院,即可获得处理结果,具有便捷、快速的优点,有利于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加之许多群体性纠纷案件的当事人,例如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拆迁纠纷案件的原告,他们对法律知识知之甚少。此类案件如果适用督促程序,则这些当事人可以从繁琐的诉讼程序中解脱出来。法院也能通过这种便民、利民措施,更有效地保护这些弱势群体的利益。
具体而言,在适用督促程序处理群体性纠纷案件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 鉴 于群体性纠纷案件有成因复杂、法律法规滞后的特点,法院在解决此类纠纷时应当及时把握法律动态,充分考虑各方面因素,妥善进行处理。因此,某一类群体性纠 纷案件出现之初,不宜适用督促程序。只有在以往已经就同类事实做出过判决或调解,有了成熟的经验之后,才能对那些债务人有明确、固定的住所地、支付令能够 送达债务人的案件采用类似“遵循先例”的做法,对后续的起诉适用督促程序进行快速和批量的办理。法院可以引导债权人选择适用督促程序。
(2)某些群体性纠纷案件如贷款纠纷案件,许多被告下落不明,必须公告送达,另一方面,贷款纠纷案件的被告除了借款人,往往还包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等,这类案件依法不能适用督促程序。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21条 规定,债务人在法定期间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无须审查异议是否有理由,应当直接裁定终结督促程序。这条规定使得实践中许多债务人滥行异议权。针对这一 现状,法院在适用此条规定时,可对债务人提出的异议进行适当审查。对债务人没有任何事实和证据,只是为了拖延时间恶意提出异议的,法官可以通知其到院谈 话,对债务人讲清道理,敦促债务人撤回异议。
(4)利用诉讼费交纳办法对债务人进行说服。在诉讼费的交纳方面,新实施的交费办法规定,依法申请支付令的,其申请费比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的1/3交 纳。这一规定对原来的支付令案件的收费缺陷进行了完善。同时,对于那些连供暖费都无力支付的供暖纠纷案件被告——国有集体中小型企业来说,实施新的诉讼交 费办法后,适用督促程序能较通常程序减轻他们的诉费负担。可以说,新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实施为督促程序的适用提供了新的契机。
(5) 在通过督促程序对供暖纠纷案件进行批量处理后,势必有相当数量的案件会进入执行程序,导致执行部门工作量的增加。为此,执行部门也可以采取批量执行的办 法,将同一申请人或同一被申请人的案件交由一个承办人承办,这样做能相对降低工作强度,而且便于在执行程序中统一把握执行尺度。针对督促程序中不能调解的 弊端,执行法官可以在执行中加大执行和解的力度,顺利执结案件。被执行人确无经济能力的,依法终结执行程序。
当然,笔者认为供暖纠纷案件可以适用督促程序快速和批量的办理,并非认为法院应当取代供暖企业,成为追讨供暖费的主力军。一方面,法院的司法资源是有限的,不可能在一种类型的案件上花费过多的精力[8]。我们也不应当单纯以收案数的多少来考察法院的政绩。另一方面,供暖企业在新的经济形势下,理应提高服务质量,规范服务行为,改善收费方式,谋求适合自己发展的道路和方向,而不是一味依赖政府或法院为其解决实际问题。
五、督促程序的立法缺陷及其完善
督促程序作为一种简捷、经济地督促债务人偿还债务的程序,理应获得广泛适用,但审判实践却并非如此。这与现行督促程序的立法缺陷是分不开的。学界一般认为,督促程序的缺陷主要包括:
(1)终结督促程序过于随意。根据《民诉法》规定,督促程序中的被申请人可通过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的方式,使支付令失去效力,终结督促程序。债务人提出异议时,仅需满足书面方式这一形式要件即可,并无其它约束或风险。
(2) 支付令申请费的负担不合理。根据现行规定,督促程序因债务人异议而终结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债务人未提出异议的,申请费由债务人负担。即使债务人滥行 异议权,债权人也必须承担诉讼费,这对债权人无疑是不公平的。此外,根据规定,督促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另行起诉的,应当交纳诉讼费用。也就是说,督促程序 的费用与债权人另行起诉的费用是分别计算的,当事人必须为同一件事支付两次费用。
(3)督促程序的期间设置过长。在普通的诉讼程序中,原告有可能通过与债务人面对面的谈判,以和解调解的方式迅速获得对方的履行。而一个督促申请支付令的案件,前后期间延续约需一个月左右,而最后的结果很可能是债务人行使异议权,导致督促程序终结,支付令失效。
(4)受理费的经济驱动作用。根据原来的诉讼收费办法,督促程序案件的申请费为按件收取,每件100元。这个数字对于许多仅要求给付小额金钱的案件显得过高,而且债权人面临债务人滥行异议权时需自行承担申请费的风险,许多小额标的的当事人不愿适用督促程序。根据新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目前督促程序的申请费收取标准已得到了修改。
不过,笔者注意到,在督促程序名存实亡的同时,简易程序却获得了广泛的适用。据不完全统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结案的案件约占全部案件的70%左右。可以说,简易程序消化了绝大部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民事案件,而这些案件中,许多案件本可以适用督促程序进行处理。因此,探寻简易程序被广泛适用的原因,或许可以为督促程序的完善提供思路。
根据《民诉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用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可以对诉讼文书进行简化,等等。[9]除 了某些程序的简化以外,普通程序的其他规定,均可以适用于简易程序。审判人员在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过程中,根据具体情况可以以调解、判决、裁定撤诉、 裁定驳回起诉、移送等方式结案。审判人员如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可以依职权自主做出决定,而不必经过特别的批准或案卷的移送。
简易程序这种可繁可简、进退自如的特点,使得简易程序获得了当事人和法院审书人员的广泛欢迎。相对而言,督促程序的规定显得孤立而单薄。主要表现在:
(1)对 异议的后续程序未作任何规定。在督促程序终结之后,债权人如果要实现债权只能另行起诉。督促程序中债权人的申请、法院的审查等已经进行的工作与其后的诉讼 程序毫无联系。这种设置一方面有利于债务人随意提出书面异议,以便拖延义务履行期限,获取不正当的程序利益。另一方面债权人另行起诉,既增加了法院的工作 量,又增加了债权人的诉讼负担。
(2)督促程序在保护当事人利益方面不如通常程序灵活。主要体现在:1、普通的诉讼程序中,原告可以主张对方给付利息及违约金,可以要求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等等。而督促程序作为一种非诉程序,这些有利于保障债权人利益的措施受到了限制。[10]2、督促程序的当事人无须对簿公堂,而普通的诉讼程序提供了当事人面对面交通沟通的机会。通常程序的当事人可以在法庭上进行质证和辩论、发表意见、和解调解,不但能达到弥补双方关系的目的,还能充分实现当事人意思自治。
综 上,笔者认为,借我国《民诉法》修改的东风,对督促程序进行修改和完善,可以在建立异议审查制度、改革支付令申请费负担办法、缩短督促程序所需时间等方面 着手。但扩大督促程序的适用率、完善督促程序的重点应当是增加督促程序与通常程序的衔接条款,使督促程序能灵活地转换到通常的程序中,从而达到最大限度保 护当事人利益的目的。
此外,督促程序在我国水土不服的根本原因在于我国的法制建设尚待完备、市场经济需要的信用制度尚未建立。笔者相信,经过不懈努力,我国必将建立法治国家和信用社会,督促程序将有更大的适用空间。
六、外国立法例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日本于1996年6月颁布、1998年1月1日起实 施的民事诉讼法法典,对督促程序单辟了一编进行规范。根据日本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以给付金钱和其他代替物或有价证券的一定数量为标的的请求,法院书记官 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可以发出督促支付。许多我国督促程序中需要改进的地方,在该法中有明确的规定。如法院对认为不合法的督促异议可以驳回;督促异议申请合 法时,对于督促异议有关的请求,按照其标的价额,视为在申请督促支付时向发出该督促支付的法院书记官所属的简易法院或者管辖该所在地的地方法院提起诉讼; 在此种情况下,督促程序的费用,作为诉讼费用的一部分[11]。
1877年 德国民事诉讼法公布的时候,该法典即规定了督促程序,此后督促程序历经多次修改。笔者目前查阅到的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以支付一定金额的欧元或德国马克为 标的的请求,可以依申请人的申请,发出督促决定。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后,如一方当事人申请进行诉讼程序时,发出督促决定的法院应依职权将诉讼案 件送交在督促决定中指明的法院,如双方当事人要求送交他们同意的另一法院时,送交给该法院。这种申请也可以在申请发出督促决定时就同时提出。受案件送交的 法院的书记科应该立即要求申请人在两周内把他的申请加具理由并作成诉状形式,收到申请理由书后,如同收到起诉一样进行以后的程序。[12]也就是说,德国的督促程序可以在当事人的申请之下转入通常的诉讼程序。
根据资料显示,在德国、日本等国,督促程序在实践中的利用率相当高。例如,西德1987年一年受理的债权人申请支付命令的案件为6609801件,而同年法院受理的一审民事起诉案件为1587903件,以督促程序解决的案件是通常诉讼的3倍多;在日本,1987年全国受理的适用督促程序的案件为620960件,同年全国受理的一审通常诉讼的民事案件为319326件,以督促程序处理的案件是普通诉讼的近2倍。[13]
值 得注意的是,德国和日本民事诉讼法中均规定了利用电子信息处理程序或者说用机械办法办理督促程序的条文,笔者认为我国立法也应当予以考察和借鉴。德国自动 化督促程序的具体做法是:将自动化督促程序的申请方式分为三种:一是使用表格化申请状,二是通过电子资料交换方式进行申请程序,三是通过网络向法院的电脑 中心传送信息。同时,支付令及其它法院通知也可以相同的方式传送给当事人。其中第三种方式突破了时空限制,当事人可免受奔波劳顿之苦,而且信息可以在瞬间 传递,法院的工作人员也得以从浩繁的文书、案卷中解脱。但是现代科技在督促程序中的运用,可能会受到人为地侵扰和破坏,以非书面方式申请支付令者,必须确 保支付令申请的真实可靠。德国目前试行的第二种和第三种方式,系经由资料锁码及数位签章,以确保申请资料与法院通知的正确性。自1993年起,在全德使用这种方式申请支付令者,已超过经由司法辅助官亲自审查书面申请状的方式。[14]德国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用机械办法办理督促程序案件的期限。据该《民事诉讼法》第689条规定,督促程序用机械办法办理时,至迟应在收到案件的下一个工作日办完案件。
结语
笔者之所以选定这一题目,起因于笔者的困惑,即当社会要求国家的审判机关对大量的群体性纠纷做出回应时,审判机关到底应做出怎样的回应。法院是任劳任怨甚至超出自身所能地受理案件,还是得过且过将之拒于法院大门之外?似乎两者均非上策。如何利用有限的司法资源快速有效地保护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成为当前法院的课题之一。现实中,有的法院采取的办法是谋求通过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对此问题加以解决,如朝阳法院实行的诉前调解联动机制。但法院作为审判机关推行此种机制,不免使人有越俎代庖之感。另外,非诉调解内在的非强制性,也使得当事人在公正性上无法得到最有力的保障。在当事人之间出现纠纷时,在诉讼程序上给予当事人救济才是审判机关的职责所在。诚然,群体性纠纷案件的妥善解决并非法院一家所能为,但如果法院对群体性纠纷采取回避的态度,则必然会导致人民群众对司法制度的不信任,必 然对司法为民、服务大局产生不利影响。另一方面,群体性纠纷案件有爆发性的特征,而法院的机构和人员设置不可能随时因应群体性纠纷案件的涨落。因此,笔者 试图从某一种群体性纠纷案件出发,构架一个较有弹性的应对策略,以图对解决诉讼爆炸现象有所裨益,重新发掘督促程序的制度价值就是一个粗浅的尝试。笔者实 践经验尚浅,观点很不成熟,不周之处希望方家予以批评指正。
[1]李飞著:《朝阳法院“诉讼爆炸”现象调查》,载//129.0.0.23/cac/55008905.htm北京法院网,于2007年5月9日访问。
[2]例如河北推广的以强化诉讼调解为特色的“廊坊经验” ,我市朝阳区法院采取的以替代性纠纷解决为方向的诉前调解联动机制调解方式。
[3] 刘学在、胡振玲著,《督促程序的适用现状及其立法完善》,载《律师世界》2001-7期,第45页。
[4]又如,在《民诉法》实施的次年即1992年,河北省全省办结支付令案件17440件,但到98年仅为9433件;自1992年至1999年,河北省基层法院适用督促程序的案件为82675件,平均每年11800余件,该省174个基层法院平均一个基层院结案64件,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著,《督促程序适用中的问题及对策探讨》,载《法律适用》2000年第5期,第39页。
[5]与供暖案件的爆炸式增长相类似的案件还有房贷、车贷、手机消费贷款案件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等。如2006年1月到10月,笔者所在法院民事审判二庭受理汽车消费贷款纠纷案件842件,较去年同期的116件,同比增长626%,绝对数量上涨了将近7倍。又如2006年7月,崇文法院在一个月之内受理商事案件3607件,创下该院民商事审判庭单月收案数的最高纪录,其主要原因是崇文法院集中受理了大量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桥支行起诉的手机消费贷款案件,约占当月收案数的95%以上,致使该院2006年1-7月收案数达到5021件,与2005年同期相比上升了35.8%。
[6] 例如,1万元以下的财产案件每件交纳50元受理费;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等等。
[7] 有的法官认为,法院在审理供暖纠纷案件时,充当的是跑腿要帐的角色。
[8]例如,日本民事诉讼法典有一编为小额诉讼规定了“特则”,该特则适用于诉讼标的额为30万日元(约等于人民币800元) 以下的支付金钱请求为标的的诉讼。主要的内容有禁止反诉、调查证据限于能即时调查的证据、可以转入通常程序等。值得注意的是,为了防止小额诉讼程序变为一 些向一般市民发放货款、贩卖货物的金融企业或者公司向一般市民催讨债务的工具,该法规定,当事人在一年内向同一简易法院申请小额诉讼的次数限于10次。
[9]具体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及《民事简易程序诉讼文书样式(试行)》。
[10]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督促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五条。
[11] 白绿铉编译:《日本新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12] 谢怀栻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13] 刘学在、胡振玲著:《督促程序的适用现状及其立法完善》,载《律师世界》2001年第7期,第45页。
[14] 章武生、杨严炎著,《德国民事诉讼制度改革之评析》,载《比较法研究》2003年第1期,第7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