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登录        电话咨询
完善环境群体性纠纷司法救济机制的几点思考
发布日期:2010-01-20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随着城市化、工业化的粗放推进,由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引发的群体纠纷层出不穷。此类纠纷具有利益牵涉面广、当事人范围不确定,因果关系复杂、举证困难,隐性矛盾多、冲突容易激化等难以调处的新特性。若因循传统的司法救济模式,则会使审判工作背离公平与效率的价值目标,给社会公众留下司法能力不足的观感。基于保障公民环境诉权的平等行使和群体性纠纷有效解决以及维护司法公信力的实际需要,迫切需要对现行司法救济机制进行两个方面的创新:一是特定主体代表受害群体提起的公益诉讼,发挥社会力量来推动环境司法接近正义;二是拓展现有的法律机制,为业环境受害群体提供支持,使其不仅能在程序上享有平等权,而且能够在实质上平等地捍卫合法利益。
【关键词】环境侵害;群体性纠纷;司法
【写作年份】2009年

【正文】
    一、环境群体纠纷对传统司法审判机制的挑战
   
    环境侵害具有长期性、潜伏性特征。环境侵权的损害结果往往是日积月累,慢慢形成的,当损害为人们所认识时,往往因时过境迁,能够证明侵害事实的证据已经灭失。如日本的四日市哮喘事件,从1955年开始排出废气到1961年开始出现哮喘病人发作,1964年才开始出现死亡病例,从开始排放到造成污染,历时近10年,责任的认定时间就更长。其次,环境侵害过程十分复杂,大量的侵害原因要素往往是与各环境要素或者其它要素相互之间发生物理、化学、生物的反应等一系列的中间环节后才出现侵害后果。具有间接性特征,多因一果、一因多果、多因多果的现象十分普遍。在多数情况下是一个潜移默化的累积过程,其消极后果在短时间内难以根除,而且由于生态环境本身所具有的不可分割性和不可逆转性,因而对环境的侵害所产生的不利后果会随着环境要素系统循环扩散,影响范围广。如1952年位于莱茵河畔的一家瑞士化学公司仓库起火酿成污染事故,造成靠近事故地段的河流变成死河,生物绝迹,约161公里处的鱼类大量死亡,约483公里处的井水不能饮用,甚至莱茵河下游二千多公里处的水流也受到较严重的污染。[1]近年来在我国发生的重大环境污染案件所产生的侵害后果同样十分严重。例如,2004年2月至3月间,地处成都市青白江区的川化股份有限公司将没有经过完全处理的含氨氮的工艺冷凝液和高浓度氨氮废水直接排放,导致沱江干流在当年春发生特大水污染事故,给成都、资阳、内江等5市的生产、生活造成严重影响。事后单渔业损失赔付一项就支付了1100多万。2005年11月22日,吉林化工爆炸事故造成的松花江污染,污水团长度达80公里,哈尔滨等沿江城市停用江水多日,一个月后污染带抵达俄罗斯远东城市哈巴罗夫斯克,引起污染索赔国际谈判。云南“九大高原湖泊”之一的阳宗海,多年来一直保持在二类以上的优良水质。2008年6月,由于云南澄江锦业工贸有限公司高浓度含砷生产废水未经处理渗漏释放,导致阳宗海水体严重污染,水质从二类下降为劣五类,饮用、水产品养殖等功能丧失,2.6万余人的饮用水源取水中断,游泳、捕捞活动被禁止。
   
    由于环境是人类生存、生活的基本条件,既在生态上维系着人类生存的物质和能量交换系统,又在文化上为人类提供精神家园。所以环境利益是一种为人类世世代代所共享的公共性利益,它涉及人民生命、健康、财产和生活质量等诸多方面。环境侵害的受害对象往往涉及特定区域内的众多人口,具有明显的群体性特征。近年来,各地审理的环境群体纠纷呈逐年上升态势,人民法院已经越来越多地参与到环境群体纠纷的解决过程之中。在环境侵权纠纷的相关课题调研过程中,各地办案法官都坦承办理环境群体性纠纷案件的难度远远超出了人们的想象。笔者在此对各地办案人员所描述的审判困扰作简单归纳如下:
   
    (一)利益牵涉面广、当事人范围不确定
   
    环境是关涉人类生存、发展的多元利益寄托之所。环境群体纠纷反映的是环境侵害事件发生之后内容复杂、涉及面广泛的利益关系需要调整。首先,从当事人的角度看,此类利益关系中既包括受害者因环境而生的多重利益,也包括加害人的正当利益;其次,作为群体纠纷出现的环境侵害事件,其影响范围通常并不止于直接参与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提出的权利主张,它还包括由于既有的严格程序局限而不能提供保护但却极具保护价值的其它相关利益。特别是由于环境的公共产品属性所决定的属于不特定社会大众乃至于后代人的扩散性利益也同样需要法律的维护。多元化的利益关系必然带来利益衡量上的难题。它使得司法者面临法律天平操作中的权重衡量变得复杂而棘手,同时也使得引领法官法律信仰的正义女神呈现出普洛透斯的善变之脸,这种信仰困惑无疑是最痛苦的煎熬。人们也认识到随着现代社会的复杂化,传统的把一个诉讼案仅放在当事人之间进行考虑的框架的缺陷已经越来越明显。[2]
   
    (二)因果关系复杂,证据搜集难度大
   
    环境群体纠纷中的侵权事实非常复杂,欲寻求单纯、直接、具体的因果关系锁链十分困难,而且很多情况下环境侵权的被害人对于侵害事实缺乏体会,以至于对侵害行为何时存在,加害者是谁等问题难以确定,受害人更无从举证,其结果难免阻却救济之实现。[3]环境侵害因果关系所呈现的发散和多维状态使得传统诉讼制度所设计的因果关系线型逻辑难以有效适用:一方面由于时过境迁导致证据难以搜集,另一方面,也因为决定此类因果关系的物理、化学、生物等技术条件难以重复再现而使得对证据的客观性、相关性判断存在困难。因而举证压力相当大。
   
    (三)隐性矛盾多,容易激化成严重的社会冲突
   
    环境群体性事件涉及的利害关系人人数众多,众多的人数意味着客观的诉讼利益多元化和主观的诉讼请求多样化,这些都是纠纷顺利解决过程中必须面对的难题。一方面众多的利益意味着法官难以权衡轻重、作出有效的取舍;另一方面一个诉讼是不可能满足全部多样化的诉讼请求,这就法院面临较大的说服工作压力,否则即便作出裁决也无法平息纠纷;此外,近年来的实践也证明,多数环境群体纠纷的受害人都处于社会关系的相对弱势地位,群体性事件如果处理不当,极容易导致人们对社会公正的怀疑而群情激昂。这种不满情绪一旦出现,则可能诱发上访、集会、阻塞交通、围堵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等抗议活动,甚至激化社会矛盾与冲突,引起更为严重的治安事件。这势必会阻碍经济发展,影响社会和谐。
   
    在上述因素的综合作用下,司法机关在处理环境群体纠纷时被迫采取一些非常措施。目前,各地法院在处理环境群体纠纷中积累的成功应对之策主要有三:一是化整为零,即将一个群体性纠纷分解成若干个独立的民事侵权之诉,分别审理,以避免案件审理过程中因群情激昂破坏审判工作应有的理性氛围,甚至因当事人的集体情绪化行为干扰审判的正常进行。二是尽是以调解的方式结案,由于案情复杂,加害因素和受害事实以及加害和受害之间的因果关系难以取得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于是乎只能拿出最大的耐心和智慧说服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三是最大限度地争取地方党委和政府从社会和谐稳定和经济健康发展的大局出发,协助案件的处理。实践证明,越是牵涉面广泛、案情复杂、因素关系难以证明以及潜在事态严重的纠纷,法院对政府协助的调解手段的依赖性往往越大。这种若不加以改变,司法机关处理环境群体性纠纷的情势就会越来越被动,长期下去必然会损害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因此,必须立足于环境群体性纠纷的解决需要,开展司法创新,以确保纠纷解决的公正与效率价值目标的实现,维护社会的正义与和谐。笔者认为,这种创新主要集中表现在提起诉讼机制的创新和法律援助制度的创新两个层面,既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公益诉讼机制和拓展既有的法律援助机制。
   
    二、建立环境公益诉讼机制
   
    传统的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所设置的原告诉讼资格要求实质上是将司法救济的权利限定在单个的私人利益遭受直接侵害的范围之内。这种限定显然与高度工业化、城市化的现代社会权利冲突和法律救济的实际要求不相适应。对于具有公共性、群体性的环境权利而言,这种不适应性尤为突出。诚如美国学者萨克斯所言:“人们不能将清洁的大气和水这类共有的财产资源仍然视为企业的垃圾场,或者任由渴求利润的人们尽情消费的免费的美味,而必须将其视为全体市民共有的利益。这些利益与所有的‘私人利益’一样,同样具有受到法律保护的资格,并且其所有者具有强制执行的权利。”[4]
   
    在传统的“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二元划分逻辑中,政府是“公共利益”的当然维护者,因此,环境问题一直被当作市场失灵而交给政府来加以矫正,这也是现代环境法的行政主导政策理念的由来。然而令人遗憾的是,这种建立行政主导理念下的环境法的实施状况并不理想。它在赋予政府越来越多的干预权限的同时,并未在根本上使得环境问题向人们预期的方向好转。特别是随着20世纪中后期的世界经济在科技力量的推动下飞速发展和与经济规模同步增加的人口规模,人类对环境的破坏性影响能力迅速增加,环境侵害在广度和深度上都达到了史无前例的水平。环境危机已经威胁到人类的生存和发展。与二十世纪中期以前不同的是,发生在当代的日益严重的环境危机是在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建设至少在数量上已经呈现一片繁荣的背景下形成的。现实的尴尬让人们不得不对环境法的实施机制展开检讨,人们在反思中发现传统的忽视私人力量和市场机制的环境法实施机制的保护效果非常有限,政府在克服市场缺陷的同时自身也客观存在着诸如权力异化、理性有限、信息失真、政策失灵等问题,这些问题同样可以导致环境利益调节行为失当以及对环境损害的防治效果得不到应有的体现。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其落后挨打历史伤痛所造就的尽快摆脱贫穷落后面貌的民族觉悟使得追求经济发展的冲动异常强烈,这种强烈的冲动必然会转化成跨越式发展口号下的经济发展优先政策导向,并进而影响到其环境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制定和实施。这种政府主导下的社会发展指标GDP化的倾向在20世纪中后期发展中国家的工业化、城市化过程中暴露无遗,其所带来的环境问题也有目共睹。这就是近半个世纪以来环境群体性纠纷层出不穷和环境公民运动风起云涌的主要原因。而传统诉讼法把诉讼案件仅放在两个当事人之间进行考虑的框架机制也越来越不能适应环境纠纷解决的实际需要,构建一种超越维护自身私权范畴的公民诉讼机制势在必行,于是公益诉讼制度在法治发达的欧美国家应运而生。
   
    从概念上说,公益诉讼在西方法律文化中可谓源远流长。早在对法作公法与私法区别的古罗马时期,诉讼程序上就有了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规定。在古罗马,“人们称那些为维护‘公共利益’而设置的罚金诉讼为民众诉讼,任何市民均有权提起它,受到非法行为侵害的人或被认为较适宜起诉的人具有优先权”。[5]然而在随后的长期封建专制统治之下,公民对“公共利益”的话语权被逐渐剥夺,公益诉讼随之从司法体系中淡出。即便是在资产阶级宪政法治国家建成后的相当长的时期内, 人们对“公共利益”的可诉性仍不乏疑虑,甚至拒绝承认“公共利益”具有独立的法律价值。如边沁曾说:“共同体的利益是道德术语中所能有的最笼统的用语之一,因而它往往失去意义。”在边沁看来共同体的利益只不过是组成共同体的若干成员的利益的总和。[6]哈耶克也认为自由社会的共同福利或“公共利益”的概念,决不可定义为所要达至的已知的特定结果的总和,而只能定义为一种不是政府或其他个人所可能完全知道的、不可诉的抽象的秩序。[7]然而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们开始从越来越一体化的社会关系经验中逐步认识到公益利益并非只是虚幻的抽象秩序,而是与社会成员的“私人利益”相对存在现实法权,既能够为社会成员带来有别于“私人利益”的实实在在的福利,同时也可能成为在与”私人利益”的冲突中成为受侵害的对象,因而必须赋予其应有的法律价值并构建相应的救济机制。
   
    从制度上看,现代意义的公益诉讼滥觞于19世纪的美国。我们认为,自下而上的民主模式所孕育的独特的公民法律实施理念使美国人仍保持着对政府能力有限的清醒认识,他们并没有把“公共利益”的维护职能完全托付给政府,必要可随时挺身而出,以法律的手段对其加以维护。经过多年的发展,现今的美国已经被公认为是公益诉讼制度最为完备的国家,其适用范围也非常广泛,包括环境保护法中公民诉讼、《反斯诈政府法》中的个人公诉,程序法上允许私人以州或州属机构名义起诉的相关人诉讼、市民提起的职务履行令请求诉讼、纳税人提起的禁令请求诉讼、消费者等群体提起的集团诉讼等等。特别是在环境法领域,已经形成了一套较为成熟的运行机制。[8]对于公益诉讼,美国学者盖茨曾作过一个较恰当的描述,即:诉讼中的原告不仅主张自己的利益,而且还尝试排除与原告处于同一立场的利益阶层的人们的扩散的片断性利益的侵害。[9]公益诉讼的制度价值在于它有效地化解了集体性权利冲突,同时也动员了社会力量在那些政府力不能逮的“公共利益”保护领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正是由于公益诉讼机制所具有的独特社会价值,因而在世界范围内得到推广传播。目前,绝大多数发达国家和相当一部分发展中国家都立足本国国情,通过立法和法律解释等手段拓展传统的民事与行政诉讼的内涵和外延,建立了各具特色的公益诉讼制度。因此,单就我们面临的生态环境严峻形势而言,在中国建立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已经十分突出。通过公益诉讼来动员公民、社会团体协助政府开展群体性环境利益保护工作,从而一方面使权利侵害尽可能的消灭在萌芽状态,以减少社会成本;另一方面在侵害事件发生后,可以通过公益诉讼为受害群体提供一个便捷的维护渠道。
   
    三、现有法律援助制度的适应性变革
   
    对于涉讼环境群体纠纷而言,由于环境侵害本身的特殊性,无论是在现行的民事和行政诉讼模式中还是未来的公益诉讼模式中,当事人(主要是指提起环境侵害之诉的原告)都会在举证责任、诉讼能力和诉讼费用等问题上面临一系列的困难。这些困难若不能有效化解则无疑构成他们接近司法正义的实质障碍。因此,从环境侵害案件的特殊性出发,为处于弱势地位的当事人提供必要的法律援助意义十分重大。笔者认为,立足于中国既有的法律援助机制,借鉴域外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运作经验,可以为环境纠纷群体诉讼的援助机制梳理出以下构建思路:
   
    (一)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的倾斜设计
   
    举证责任又称证明责任,尽管学术界对这一概念的性质如何界定观点不一,但大体都接受其包括主观和客观两层涵义。在主观意义上,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其主张有义务提出证据加以证明;而客观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则是指当某种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由哪一方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可见,对于诉讼当事人而言,举证责任分配制度设计的意义十分重大,不仅决定了其在诉讼过程中的程序性负担,而且还直接影响到其对实体性法律后果的承受。
   
    由于环境侵害中受害主体的弱势地位,因此设置有利于公民原告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基本上已成为当今世界各国环境权益纠纷立法的通行做法。我国在行政诉讼和环境侵权民事诉讼中也有举证责任倒置的相关规定。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已经有对公众因环境污染纠纷提起的诉讼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2004年重新修订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作出的 “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规定,更是明确肯定了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和因果关系推定制度。
   
   (二)诉讼过程中的专业知识援助
   
    环境诉讼本身所具有的专业性、复杂性事实上有可能要将不具备相关专业知识的个人排除在外。因此从诉权公平行使的原则出发,必须为他们提供相应的专业知识援助。这此专业知识一方面来自于非政府机构提供,另一方面则应当可以直接从政府获得。
   
    1.非政府力量提供的援助。我国现行的法律援助制度事实上已经为环境群体纠纷援助机制奠定了基础。2003年颁布的《法律援助条例》对于社会组织开展法律援助提出了明确要求。虽然《条例》明确规定的适用范围仅包括请求国家赔偿、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等具有特殊经济困难的公民原告,但是《条例》也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既有规定以外的法律援助事项作出补充规定。这实际上是为其它需要提供援助的新型案件塑造了一个立法通道。自2006年以来,各地在修订地方法律援助条例时,将环境污染侵害纳入援助范围已经成为普遍做法。
   
    2.行政机关的支持。从环境的公共产品属性上看,保护环境是行政机关的重要职能之一,环境侵害后果的发生在某种程度上可被视为是政府职责履行不到位使然。而公民对环境侵害行为提起诉讼不仅是在维护自身的私利,他同时也是在实践一项有利于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行动,是对行政机关执行环境保护任务的协助。故而行政机关理应把对原告的适当援助理解为是对自己任务的有效履行。[10]从行政机关所拥有的执法资源看,这种援助也是可行的。它可以在利用执法调查权为环境诉讼提供证据搜集支持,利用专业手段为当事人提供技术鉴定服务等方面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
   
    (三)诉讼费用上的援助
   
    我国目前实行诉讼费由原告方预付,判决生效后由败诉方承担的制度的做法非常不利于环境群体诉讼案件的原告当事人。因为按照现行诉讼费用收取办法,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标的较大,诉讼费用也会相对偏高,往往超出了原告的承受能力。而比照现行的法律援助适用范围,环境侵害中的原告通常并不能被纳入。因此,有必要通过扩展现代的法律援助制度适用范围,为环境群体诉讼的原告当事人提供费用预交的减免援助。同时还应看到,环境群体诉讼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必须要有特定当事人来代表群体参与诉讼活动,该代表人所消耗的精力与金钱成本在案件胜诉时将转化为全体受害人共同享有的“公共利益”,若没有相应的利益补偿,既有悖于公平,也不利于调动其维护群体利益和配合法院开展诉讼活动的积极性。“……如果期待私人以法为武器保护自身的权利并与邪恶作斗争,法必须在便宜性、实效性、经济性上对私人具有实践的魅力。” [11]这种实践的魅力简单理解就是要使原告有利可图。目前域外值得借鉴的做法中主要有律师费转移制度和胜诉罚款奖励制度。例如在美国,包括《濒危物种法》、《清洁水法》、《资源保护和恢复法》、《清洁空气法》、《环境反应、补充和责任综合法》等法律中都授权法院可以酌情判定由加害人承担受害者的律师费用。而胜诉费用奖励制度早在1986年修订的《反欺骗政府法》中就规定。依据该规定:任何个人或公司在发现有人欺骗美国政府索取钱财后,有权以美国联邦政府的名义控告违法的一方,并在胜诉后分得一部分罚金。[12]这项十分有助于鼓励公民拿起司法武器同侵害行为作斗争的措施在《清结水法》、《有毒物品控制法》、《固体废弃物防治法》等环境保护法律之中也得到体现。
   
    在我国,类似的规定最早见于1993年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依据该法第49条之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就是我国立法首次确立的“双倍赔偿”原则。其目的就在于鼓励消费者拿起法律武器同经营者的欺诈行为作斗争,以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健康运行,增进公共利益。环境保护领域也是如此,它需要全体社会成员行动起来,同侵害行为作斗争。然而经济人的自利本性和有限理性告诉我们,若不能善于运用利益驱动机制,就很难调动起人们用法律武器维护环境公益的热情,作为后果之一,就是要付出更大的社会成本去处理环境侵害的群体性事件。

【作者简介】

赵立新,江汉大学政法学院副教授,法学系主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专业博士研究生。



【注释】
本论文是吕忠梅教授主持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环境友好型社会中的环境侵权救济机制研究》的阶段性研究成果。(批准号:06&ZD034)。

【参考文献】
[1]曹明德:环境侵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33-34.
[2][意]莫诺·卡佩莱蒂:福利国家与接近正义,刘俊祥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68.
[3]邱聪智:公害法原理[M],台北: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84.184.
[4][日]宫本宪一:环境经济学[M],朴玉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4.65-66.
[5][意]彼得罗·彭梵得:罗马教科书[M],黄风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92.
[6][英]边沁: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M],时殷弘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0.58.
[7][英]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二、三卷)[7],邓正来、张守东、李静冰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2.
[8]陶红英:美国环境法中的公民诉讼制度[J],武汉:法学评论1990(6).
[9][意]莫诺·卡佩莱蒂:福利国家与接近正义[M],刘俊祥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66.
[10][日]田中英夫、竹内昭夫:私人在法实现中的作用[M],李薇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87.
[11]前引[日]田中英夫、竹内昭夫书,第2页。
[12]颜运秋:公益诉讼理念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131.

相关法律知识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