群体性纠纷诉讼当事人适格之探讨——兼论我国代表人诉讼模式之完善
发布日期:2010-09-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群体纠纷是当代各国共同面临的问题,这个诉讼群体也并不构成一个固定的组织,所以无法将其视为一个法人实体来进行诉讼。又由于一个诉讼空间无法容纳这么多的诉讼主体,为了一并解决众多当事人与另一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各国选择群体诉讼制度的设计和实践却千差万别,显示出多元化的趋势。群体诉讼中,民事诉讼主体与民事主体发生分离。群体性诉讼解决的关键问题在于当事人的适格及参与诉讼主体的诉讼权利分配,各国的群体诉讼制度采取了不同的做法。美国集团诉讼以实现公共利益为诉讼目的,采取“默示授权”的方式赋予代表人诉权。德国团体诉制度为实现对一定公共利益的保护以法律的自接规定赋予团体诉权。日本则通过“明示授权”方式,表明了其在解决群体争议时对私人利益的侧重保护。而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在具有自身特色的同时,也存在一此需要反思和改善的问题。指出了我国代表人制度存在的不足和原因。文章认为,应借鉴其他国家有益经验和做法,以一种多元化的思路和举措解决代表人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来应对群体性纠纷解决的实际需求。
【关键词】:群体诉讼 当事人适格 明示默示授权 多元化选择
2003年秋天,8位消费者提交了一个诉讼并且声称,iPod被宣传成可充电电池能够维持较长工作时间的产品并且播放时间最高能够达到10小时,但事实并非如此。成千上万的消费者抱怨,要替换就得付出99美元的该电池寿命只能维持不足18个月,并且只能够播放不到4个小时就得重新充电。环保人士也提出了批评,面对寿命这么短的电池,消费者的选择当然是给予扔弃,这些被扔弃的旧产品在垃圾堆中将泄出污染物而污染环境。代表消费者一方的律师当地时间周四声称,该案可能涉及到美国200万消费者,这些人截止2004年5月份购买了iPod第一代、第二代或第三代产品。
上述类似案件在现代社会已经数不盛数,然而如何解决此类案件,各国虽然做法不一,但归其一点,如何确定适格当事人,是处理此类案件的首要条件,然后才有进入不同的诉讼模式进行审理。
当代社会,市场经济高度发展,科学技术不断进步,人权意识普遍提高。某一事实或行为很容易牵涉众多主体的权益,一个案件常常引发到众多人员的参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人数众多,形成群体性纠纷,环境污染、产品质量、证券交易等方面的纠纷往往如此。这类争议一旦诉诸法院,就产生了一种独特的现象:人数众多当事人一方,其内部在法律或事实上有牵连关系,但不一定构成一个固定组织,无法将其视为一个诉讼主体。由于诉讼空间的有限性,无法同时容纳众多的诉讼主体,但为了一并解决众多当事人与另一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简化诉讼程序以达诉讼经济的目的,民事诉讼程序有必要设计专门的群体性纠纷解决机制。
而如何建立解决这一众多当事人纠纷的诉讼制度,各国采取了不同的途径,美国将人数不确定但各个人所具有同一事实或法律关系的当事者拟制为一个群体。群体中的一人或数人提起诉讼视为代表整个群体所提起。判决效力扩及群体中的每个个体。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则是扩大原有同诉讼制度的适用,并通过当事人适格的扩张,在任意的诉讼担当理论基础上,由全体共同诉讼选出能够代表他们的当事人,通过委托授权使多数人诉讼通过选定的当事人进行;德国则将具有共同利益的众多法律主体提起诉讼的权利"信托"给具有公益性质的社会团体,由该社会团体提起符合其章程、设立目的的诉讼。判决是针对该团体及其被告作出的,有利判决的效力间接地惠及于团体的成员,产生"事实上的既判力"。我国代表人诉讼是群体性诉讼制度的一个独特类,它借鉴了美国、日本等国群体性诉讼的立法经验,同时又有自己的特点。它以传统的共同诉讼理论和任意的诉讼担当为基础,但共同诉讼的发生要件又比日、台缓和,使群体诉讼易于提起。判决的效力及于参加登记的所有当事人,法院可依职权与人数众多一方的当事人商定代表人。因此,各国群体诉讼的解决机制是相似但又很不相同的。由于现代各国处理现代型诉讼所面临的问题大同小异,并且各国民事诉讼相互影响相互借鉴的趋势在加强。本文通过分析当事人的适格及参与诉讼主体的诉讼权利分配问题,并借鉴有关国外的诉讼制度,以其对完善我国的群体诉讼模式有所帮助。
一、群体诉讼中当事人适格问题产生
1.社会基础
随着社会主体之间的交往日益频繁,相互之间的社会联系更加密切,个体的行为影响力也在不断扩大。社会纠纷中的利益冲突往往不再仅仅涉及到一个或几个社会主体,更多时候大量的社会主体被牵涉其中,比如在消费服务、集资投资、环境保护、标准合同等领域出现的群体纠纷。
面对这种纠纷主体数量上的扩张,传统的单一诉讼形式己不能适应新的纠纷解决需求。因此,为了一次性有效地解决众多当事人与他方当事人之间的权益之争,达到诉讼经济目的,群体诉讼制度应运而生。作为一项新的诉讼制度,群体诉讼在很大程度上是对传统民事诉讼理论的背离,因此,要使群体诉讼制度得以顺利发挥其独特的功能,必须为它的各项具体制度寻求正当化依据。而如何合理解释当事人获得参与诉讼的诉权的正当化依据,就成为首先需要解决的理论问题。
2.法律基础
传统理论强调诉讼当事人必须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这样的当事人才是适格当事人。传统的民事诉讼主体适格理论在现代型诉讼中同样受到了冲击和挑战。现代型诉讼的特点是: “纷争当事人一方常常是数量众多且处于弱势的受害者, 从而在人数和利益等方面具有集团性行业扩散性。”[1]作为现代型诉讼的集团诉讼也往往超越个人的利害关系, 其争议因具有公共性而得以社会化和政治化, 即群体性纠纷的大量出现, 已经使单独个人的私益问题, 变成了一个广泛的公益问题。[2]而传统的诉权理论及当事人适格问题则关闭了公共利益保护之门。一定程度上也关闭了个人权益保护之门。2000 年发生的日本“东芝”笔记本电脑、“三菱”汽车事件中,众多中国消费者无法通过便利有效的群体诉讼机制来实现对其受损权利的救济就是这样一个典型事例。[3]
当事人适格也即正当当事人,是一个与实体法紧密关联的概念。旱期传统的当事人适格理论认为,实体权利的存在与诉讼上的权限具有密不可分的联系,只有实体上系争权利和义务关系的主体,才可以成为诉讼当事人。为了普遍保护当事人的权益,缓和传统当事人适格理论的内容,承认民事诉讼主体与民事权利主体的分离,成为一种必然的趋势。
二、对各国的群体性纠纷解决机制的分析
(一)集团诉讼
集团诉讼是英国衡平法院的一个创造。美国在对英国集团诉讼制度不断加以丰富和发展的基础上建立起自己的集团诉讼制度,具有以下特性:其一,集团的所有成员存在着共同的法律或事实问题。其二,集团诉讼允许以默示的方式消极地认可诉讼代表人的代表地位。代表人不经授权,即可代表集团全体成员提起诉讼。其三,集团诉讼代表人的请求和抗辩是整个集团请求和抗辩的典型。他们的请求和抗辩被视为全体成员的请求和抗辩。其四,诉讼判决效力具有扩张性。即在有关“集体”或派有代表参加的诉讼中,虽然一个集体中只有几个成员是该案当事人,但是法院所作判决,对那些不是当事人的其他成员,或被当事人所代表的人仍有拘束力。“集团诉讼实质上是动员个人的利益动力来实现一定公共目的或公共政策的手段之一”。在侧重保护公益的正当性基础之上,简化集团诉讼的提起以方便更多的公益纠纷系属于诉讼就成为必然的政策倾向,诉讼代表人诉权的获得也就并无必要一一获得其他集团成员的直接授权,简化诉讼代表人获得诉权的途径才是对集团诉讼保护公共利益功能的最佳迎合。
(二)选定当事人制度
日本采用选定当事人制度来解决群体性争议。根据日本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日本的选定当事人制度仅适用于必要共同诉讼,能够提起群体诉讼的纠纷主体仅限于与被选定人有相同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人。日本民事诉讼第30条规定:当因与某一事件有牵连而具有共同利益和当事人为多数时,且这些人又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的非法人社团,该全体人员可以从中选定一人或数人作为当事人实施诉讼。其中做出选定行为的人称为选定人,而被选定者称为选定当事人(同条4项)。选定人随着选定的完成而退出诉讼(同条2项),选定当事人代表全体成员实施诉讼,判决在名义上是对选定当事人做出的,但其效力却及于所有选定人(民诉法115条1项2款)。但是,针对群体争议的主体而不是简单的几十人或几百人而是成千上万并且难以确定的情况,日本选定当事人制度中对当事人适格的处理方式显然无所适从,私人利益最终得不到保护的同时,社会公益遭致严重侵害。
(三)团体诉讼
基于对大陆法系诉权理论的遵守,德国民事诉讼法并不承认群体诉讼的概念。针对频繁发生的群体争议,德国采用团体诉讼制度来实施司法救济。在解决当事人适格的问题时,为便于公益诉讼的提起,由法律直接将相关的诉权赋予具备单一形式的团体享有,而该团体成员不再享有诉权,当团体胜诉,其可适用该判决主张自己的权利。这种获得诉权的方式在理论上称为“诉讼信托”。其本质并不是群体性诉讼,但它是解决群体性纠纷的一种方式,规定一定领域中具有法人资格的某些团体享有当事人资格,基于该团体法人自己的实体权利提起诉讼。这一制度的特点在于形式上是由单一的法人,而不是多数当事者来充当原告。确认团体诉讼不是由民事诉讼法规定,而是在《不正当竞争防止法》、《自然保护法》等法律中。规定有关的公益团体(如促进工商业利益团体、消费者保护团体等),可以提起团体诉讼。这种以单一的团体为固定诉讼主体的制度设计,不仅巧妙地解决了传统诉讼形式中有限主体容量无法容纳群体争议中的众多当事人的现实问题,同时还避免了诉讼代表人获得诉权的大量诉讼技术问题,从而缓和了诉讼代表人诉权获得与传统诉权理论的冲突。
三、中国代表人诉讼制度中的当事人制度及其相关完善
(一)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现状
1991年我国颁布实施的民事诉讼法在借鉴了美国、日本等国群体性诉讼的立法经验的基础上,作了进一步的发展,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类似于日本的选定当事人制度,人数不确定的代表诉讼类似于美国的集团诉讼。但它们的区别还是明显的,如:
1.代表人的产生方式不同。我国代表人诉讼是由其他当事人明确授权产生或由人民法院与多数人一方商定;美国集团诉讼则是以默示方法消极认可诉讼代表人的代表地位;而选定当事人制度要求由所有全体共同利益的多数人选定当事人。
2.我国代表人诉讼中,属必要共同诉讼的,其他人有权参加诉讼;而在日本,选定当事人自选定起,其他群体成员当然都不参加诉讼。
3.我国代表人诉讼明确权利登记程序,对于法院公告期未明示参加诉讼的,不作为群体成员。而集团诉讼则采用相反的做法,规定法院公告期内没有明确申请排除于集团之外的,视为参加诉讼。四是判决扩张的方法不同。美国集团诉讼判决是直接扩张于未明示把自己排除于集团之外的成员,而我国代表人诉讼判决则是对未作登记的权利人间接有扩张力。
应当说,以上群体纠纷的诉讼模式各有利弊,关键是要与本国国情相符。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从保障全体当事人权利来说,是值得肯定的,但随着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虽然群体性纠纷日渐增多,法院受理的同类案件却不升反降,关于群体性纠纷被拒绝受理的信息不绝于耳[4],频频见诸报端。我国代表人诉讼中有关当事人适格的规定存在以下几个问题:[5]
(1)在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中,用以最终确定人数的权利登记制度存在负面作用。由于群体诉讼多为“小额多数”之诉,在信息不发达地区或权利意识不强烈的情况下,会出现许多受损者没有机会或不愿意进行权利登记的实际情况,这样就会导致登记的赔偿总额与违法者的非法所得之间出现较大的差异,从而放纵违法者。
(2)代表人的诉权需要经由其他成员的明示授予而获得,对对私人利益的侧重保护,导致群体诉讼的提起困难重重。由于群体纠纷涉及的利益主体范围广,规模大,要求代表人只有在获得其他当事人一一授予的诉讼实施权的情况下才能以“集团”的名义提起诉讼,无疑是一项复杂又艰巨的工作,而且在某些群体纠纷中当事人并不是可以完全确定的情况下,要想获得所有当事人的明示授权几乎是不可能的事情。
(3)代表人需要由经过权利登记的全体当事人明示授予其诉权与法院生效判决对那些未经权利登记的人具有“间接”拘束力存有制度上的矛盾,容易产生“搭便车”的懈怠诉讼心理。可能最终的结果可能是大家谁都不先提起诉讼,等着直接适用判决,个人私利得不到保障的同时,社会利益被破坏殆尽。
(二)对完善我国代表人制度的几点建议
1.完善对代表人的当事人适格制度
应该说,我国代表人诉讼中对有关当事人适格的规定在理论上具有一定合理性。代表人的当事人适格,必须经由其他利害关系人明确授予而获得。这样既符合当事人处分主义理论,也避免了代表人未经他人特别授权而强制性行使他人诉权的理论难度;承认法院判决的“间接”扩张力,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扩大对受损权利的保障范围。但是,运用至我国司法实践中,实际情况却是代表人诉讼难以提起,众多受害人利益得不到有效保障的同时公共利益受到严重侵害。2000年发生的日本“东芝”笔记本电脑、“二菱”汽车事件中,众多中国消费者无法通过便利有效的群体诉讼机制来实现对其受损权利的救济就是这样一个典型事例。显然,我国代表人诉讼中当事人制度存在一定缺陷并亟待完善。
2.完善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
总的来说,我国代表人诉讼中有关当事人适格的规定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1)在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中,用以最终确定人数的权利登记制度存在负面作用。由于群体诉讼多为“小额多数”之诉,在信息不发达地区或权利意识不强烈的情况下,会出现许多受损者没有机会或不愿意进行权利登记的实际情况,这样就会导致登记的赔偿总额与违法者的非法所得之间出现较大的差异,从而放纵违法者。
(2)代表人的诉权需要经由其他成员的明示授予而获得,对对私人利益的侧重保护,导致群体诉讼的提起困难重重。由于群体纠纷涉及的利益主体范围广,规模大,要求代表人只有在获得其他当事人一一授予的诉讼实施权的情况下才能以“集团”的名义提起诉讼,无疑是一项复杂又艰巨的工作,而且在某些群体纠纷中当事人并不是可以完全确定的情况下,要想获得所有当事人的明示授权几乎是不可能的事情。因此,任何一个有意代表众人提起群体诉讼的受害人,在理性地估算了提起的成本与获得的收益之间的比例后,如果发现该比例成反比,都会毫不犹豫地选择放弃对自己权利的救济。从个人的角度来看,这些被放弃救济的权利或许可能比较小,但是如果许多类似的权利都得不到有效救济,群体性纠纷背后所隐藏的社会公益必然遭到严重侵害。
(3)代表人需要由经过权利登记的全体当事人明示授予其诉权与法院生效判决对那些未经权利登记的人具有“间接”拘束力存有制度上的矛盾,容易产生“搭便车”的懈怠诉讼心理。试想,如果能够不用花费任何精力就可以直接适用法院的生效判决来解决纠纷,谁还会去做那些“吃力不讨好”的事情呢?然而这种心理是最危险的。因为最终的结果可能是大家谁都不先提起诉讼,等着直接适用判决,个人私利得不到保障的同时,社会利益被破坏殆尽。
(4)对代表人适格的审查与监督的相关规定也存在着明显的缺陷。其一、我国的民诉法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获得代表人适格的条件。其二、实践中,对代表人适格的审查和监督权利往往交由于未参加诉讼的其他利害关系人行使。表而上,这样做似乎是对其他厉去关系人实体权利的一种保障,其实真正的实践效果往往由于这些利害关系人而未亲自参加诉讼,对诉讼进行的具体情况无从得知而大打折扣。其二我国民诉法没有明确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如果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己经不能充分代表其他当事人的共同利益的情况下,如何变更或撤销代表人以有效保护其他当事人的权利等问题。
3.诉讼代表人诉讼代表人产生及权限角度
我国诉讼代表人产生需要经被代表人的推荐、商定及授权。但群体诉讼人数众多且不确定性以及分布的广泛性, 就决定了充分的授权是不可能的, 而且取得意见一致的授权更是有很大难度。即使实现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授权, 也仅仅是登记范围内权利人的授权,因为代表人并不能代表那些受到侵害却没有登记的人们, 而他们及其受到的侵害却是客观存在着。可以说,这个制度设计的本身就是以牺牲权利人的部分诉权的行使为代价的。
民事诉讼法规定:“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人同意。”使代表人在诉讼中处分实体权利困难重重,由于代表人诉讼中当事人人数中众多,居住分散,处分实体权利要征得全体当事人的同意,不仅代表人要花费大量的时间、人力和物力,造成诉讼拖延,增大了诉讼成本,而且当事人人数众多,极易造成意见不统一,使得代表人无法行使代表权,最终导致代表人诉讼无法进行。诉讼代表人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分离最终导致诉讼代表人的诉讼权利难以保障。诉讼代表人不享有实体处分权,便无法根据自己的意志和判断,自主地行使权利,维护己方合法权益。其诉讼权利充其量不过是被动地把各当事人意思表示收集后代为转告而已。具体来说:
(1)诉讼代表人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分离最终导致诉讼代表人的诉讼权利难以保障。诉讼代表人不享有实体处分权, 便无法根据自己的意志和判断, 自主地行使权利, 维护己方合法权益。代表人的权限权相当于委托诉讼代理中的一般代理,忽视了代表人的当事人身份。
(2)诉讼代表人缺乏实体处分权, 不能对实体问题独立做出让步和谅解, 而要征求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一旦有人执意反对, 调解结案便成泡影。为调解结案设置了障碍。其诉讼权利充其量不过是被动地把各当事人意思表示收集后代为转告而已。
故而,在对诉讼代表人的资格予以规范的前提下,可以考虑赋予其更为广泛的诉讼权利,在诉讼中留给其更为广泛的活动空间。在我国现有的代表人诉讼制度框架下,诉讼代表人在诉讼活动中的诉讼行为所受的限制比较大。其中最集中的体现就是代表人在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方面没有自主权。从立法者的考虑来看,是为了防止因诉讼代表人的恶意行为而给其他当事人造成损失这一情况的发生。但是,从根本上说,这种安排是不符合群体诉讼制度自身的内在机理及其宗旨的。这是因为,群体诉讼制度的目的本来就是为解决大规模纠纷而设立的,而且群体诉讼制度的价值所在就是其效率性和经济性。诉讼代表人可以看成是被“浓缩”的当事人,要保证整个诉讼活动真正富有意义,就必须赋予其充分而全面的诉讼权利,其中就包括处分权,尤其是实体处分权。这样才能真正体现出诉讼代表人的“代表”作用。倘若对代表人的行为做出较大的限制,不给予他充分的意志自由,无疑会束缚其手脚,不利于其能动作用的全面发挥。更为重要的是,关键时刻要求代表人征求被代表人同意或授权的做法势必造成诉讼的延误,同时也造成不必要的程序耗费,和设立群体诉讼制度的初衷相悖。尤其是在当事人一方人数特别多,分布特别广的情况下此种做法更是行不通,或者成本相当大。因此,我们有必要借鉴美国集团诉讼的某些处理方式,赋予代表人在法院的监督下行使处分权(尤其是实体处分权)的权利,从而使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彻底从共同诉讼的框架中走出来,成为适应现代社会需求、名副其实的大规模群体纠纷解决机制 [6]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没有对诉讼代表人的条件做出明确规定,显然不利于对代表人实施有效的监督和制约。作为合格诉讼代表人,尤其在前述扩大其诉讼权利的基础上,应该具备起码的条件,才能为被代表当事人利益不受侵害提供保障。包括:①诉讼代表人与其他成员应具有共同的利益;②具有诉讼行为能力;③能公正善意的维护所代表全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4.完善涉及公共利益领域设立团体诉讼制度
针对以上问题笔者拟提出以下完善的设想。其一吸收美国集团诉讼中的有益成分,完善我国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将诉讼目的的定位从保护私人利益转向保护公共利益和实现公共政策,以反向肯定的方式来确定参加诉讼的全体成员和授予具备充分代表资格的成员以诉权,以使群体性纠纷更容易进入诉讼。另外,要在立法上明确代表人获得代表资格的条件,同时,强调法院的职权介入,而规定由法院在诉讼提起时和诉讼进行中对代表人进行严格审查与监督。其一在采用代表人诉讼外,我国在解决群体纠纷时还可以以“支持起诉原则”为理论基础,在某些涉及公共利益领域设立团体诉讼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支持起诉原则”其实也含有类似团体诉讼的相关理念,但该原则只赋予了相关团体和组织对民事案件的支持起诉权,未赋予其诉讼主体资格,这就使得有关团体实际参与诉讼的作用受到限制,进而无法运用至对群体纠纷的解决。因此,如果能对该原则加以一定的改进,由法律明确赋予某些负有维护公共利益责任的团体以诉讼主体资格,当特定范围内的有关公共利益发生纠纷时,就可以以团体为“正当当事人”向法院寻求司法救济。这样,可以充分利用团体的资源优势,发挥其公共利益或群体利益代表者的职能作用,使处于弱势的众多当事人能够与强势的加害方平等地进行对话从而创造一种诉讼模式上的平衡势态。
诉讼是最后的手段,但并非最好的手段。莫诺认为:“某一法制下,有许多种途径可以有组织地保护扩散性片段利益,法院的公共诉讼只是其中一种途径而已”,他进而指出“主要通过给予或是取消禁止命令……将公众利益的责任交由具备足够资金和调查权的公共机关。”[7]显然面对同样的问题,采取群体诉讼的方式亦是很多国家的不情之选,比如德国,既有团体诉讼,又有试验性诉讼。大多数仍然希望有更合理和有效的替代方式。特别在我国法制尚不健全和法官的素质参差不齐的情况下,社会在通过诉讼方式处理这些纠纷方面尤显力不从心,多元化的解决手段愈显迫切。
注释:
[1]肖建华 群体诉讼与我国代表人诉讼的比较研究,比较法研究, 1999, (2)
[2]郭云忠 从“东芝”、“三菱”事件看中美集团诉讼,中国律师,2001(5)
[3]彭亚奴 王 刚 群体诉讼中的当事人适格的法理分析——兼评我国代表人诉讼中当事人制度及其完善,内蒙古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 年第3期。
[4]傅郁林 群体性纠纷的司法救济 北大法律网
[5]李云 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局限性及其完善的构想,《理论探索》,2004年第2期
[6]王利明 我国证券法中民事责任制度的完善[J ]. 法学研究, 2001, (4).
[7]莫诺•卡佩莱蒂 福利国家与接近正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 朱建财 全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