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简易程序适用案件范围质疑与完善
发布日期:2010-03-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我国现行刑事简易程序制度存在的最大或最突出的问题是刑事简易程序制度的体系不完备,一些重要的刑事简易程序制度上完全没有建立起来,主要包括辩诉交易程序、处刑命令程序。认罪处刑出行程序可以说基本未建立。其他简易程序如上诉审简易程序、缺席审判程序、快速起诉程序、起诉便宜等也未建立起来。完善我国刑事简易程序制度的基本措施应当是,首先对我国基本的刑事简易程序进行系统设计,然后完善每一项程序规则,用于办案中的辩诉交易制度、起诉便宜制度是完善我国刑事简易程序值得考虑的途径之一。法律以追求正义为己任,诉讼的目的在于实现实体之正义,但是当今随着犯罪率的不断提高,这种实体正义所带来的时间上的无节制受到了很大的挑战,因此高效率的简易程序日益受到青睐。同时简易程序的实践运行备受关注,在此笔者将对其运用程序之一,即辩诉程序作简要分析。
【关键词】 刑事简易程序 辩诉制度 司法审查机制
一、刑事简易程序的起源与概念
制度的历史发展的轨迹与逻辑论证往往出现惊人的巨大反差。比如,从逻辑上讲,实体法应优先与程序法,程序法的最终以意义是满足实体法在现实中兑现的自然要求,而历史发展的事实则恰恰相反,程序往往陷于实体法首先用于解决纠纷,程序法先与实体法而产生。简易程序也是这样,在人类解决纠纷的早期,简易方式往往是先行的,此后逐渐完善起来形成相对正规的普通程序。比如血亲复仇、就地处决这些在笔者看来属于不公正的简易程序最低形式往往首先用于解决纠纷,而审明裁判和决斗这样的公正的简易程序的最低形态往往也是最古老的诉讼形式。在人类社会法制发展的早期,整个司法制度都处于在逐渐摸索的过程,如何解决纠纷的程序即诉讼程序在当时都是比较简单的,不可能再现形成完备的普通程序之后在创设简易程序。当时所使用的诉讼程序用现代的标准来衡量均属于简易程序的范围。主要有血亲复仇、就地处决、神明裁判和决斗等。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世界各国受到犯罪浪潮的冲击,怎样最大的减少司法资源的投入来取的刑事诉讼的最大的效率成了各国所考虑的问题,而大幅度提高诉讼效率的有效方法则是广泛地采用简易程序。其间简易程序进入了发达发展阶段。在二战后各国刑事简易程序的发展中,最为引人注目也最为有效的改革是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及其扩展。随后各国纷纷针对简易程序中的辩诉制度进行了借鉴和筹措,辩诉制度成为简易程序的核心发展。
从上述关于刑事简易程序的起源和发展来看,我们至少可以得出以下几点:
第一、刑事简易程序的现实发展过程也是刑事司法制度的发展过程,反过来刑事司法制度的历史也可以说是刑事简易程序的历史。刑事简易程序的发展经历了一个否定之否定的发展过程,即从刑事简易程序逐渐发达使刑事普通程序得以完善,然后又在刑事普通程序的基础上产生了现实意义上的刑事简易程序。
第二、刑事简易程序历史是一个由迷信向科学迈进的历史,原始形态下的有血亲复仇、就地处决、神明裁判和决斗等程序是简易程序的低级形式,控告式或纠问式较之原始形态的简易程序科学性大为提高,而现代意义上的刑事简易程序则以认罪答辩程序这一个大幅度减少法庭调查程序的简易程序为核心,逐渐扩展开来,直至发展到辩诉交易程序的产生。
第三、刑事简易程序是刑事诉讼程序内在规律的体现,是刑事诉讼程序自然发展的必然现象。理论界有人认为,简易程序的产生源于刑事案件的不断增加,这些观点实际上只关注了刑事简易程序发展的现象而未深入其本质,换句话说,即使没有所谓诉讼爆炸和犯罪浪潮的冲击,刑事简易程序也是存在的。
通过以上所述可以针对刑事简易程序这样的定性,刑事简易程序是对形势普通程序的 简化,是具有简易程序的一般特征。比如,对刑事审前准备程序的简化属于广义上的刑事简易程序的范围,而狭义上的刑事简易程序是指对刑事正式庭审程序的简化;刑事简易程序也包括刑事初审简易程序和刑事救济审简易程序,而刑事初审简易程序是刑事简易程序的典型。狭义上的刑事简易程序的内在机理也是对刑事诉讼一般结构的简化,包括主体简化与行为方式简化两个层次;狭义上的刑事简易程序的共同特点是对刑事审判法庭调查程序的免除或大幅度减少;刑事简易程序的核心措施是通过设置刑事庭审前争议的焦点来整理程序确定正式庭审的程度。
二、刑事简易程序的简化模式辩诉制度
刑事简易程序的理论模式是在对刑事简易程序的涵义、价值和底线分析后所提出的问题。刑事简易程序的基本模式可以以此为标准划分为主体简化模式和方式简化模式。对刑事诉讼基本结构一般形态的主体构成进行简化后形成的刑事简易程序理论模式是主体简化模式。方式简化模式是不考虑诉讼主体简化模式的前提下对诉讼主体实体诉讼行为的简化,其实只是放松对诉讼主体的程序约束而由诉讼主体根据其追求简易与效率的本性采取恰当行动。主要包括:其一,推定的事实——认罪处刑程序。其二,形式真实——辩诉交易程序。其三,司法机关认定的真实——处刑命令程序。下面就针对简易程序中的辩诉制度进行探讨:
(—)辩诉交易制度的含义
关于辩诉交易的含义界定,国内外理论界有很多表述。有的认为:辩诉交易,是指在庭前由被告人作承认犯罪、不予辩护也不作有罪答辩,控方降低指控强度,双方经过协商达成协议并提交法庭审决的程序。也有人如此界定其含义,认为;所谓辩诉交易,是指检察官与被告人及其律师经过谈判和讨价还价达成由被告人认罪换取不起诉或较轻刑罚的协议。在我国理论界通说认为,辩诉交易,又称为答辩谈判或答辩协议;仅仅从辩诉交易本身来看,它是指被告方与控诉方达成的一种协议。这种协议的前提是被告方表示认罪,作认罪答辩;而控诉方则相应的撤消部分指控、降格控诉或建议法官从轻判刑等许诺以作为交换。但如果把辩诉交易作为一种制度来理解,所谓辩诉交易是指法官在法庭上对控辩双方在庭审前就本案的事实、定罪和量刑达成的协议进行审查、确认的审判制度。
(二) 辩诉交易的价值讨论
在司法资源的投入不可能大幅度增长的情形下,司法面临的一个严峻的问题时,诉交易是司法机关对案件单方认定事实清楚的情形下采取的简化程序,是提高诉讼效率的重大举措。但是,辩诉交易解纷机制弱化了探求真相的能力,并不能保证是有罪者受到应得的惩罚,因此,辩诉交易从它产生的那一天起就伴随着种种的批评、责难甚至攻击。应当正视 的是任何的事物都利弊兼具,辩诉交易也不例外,因此我们不能因其不足而摒弃,而是应该完善其弊端是这一机制得以更好的发挥其高效率的优点,辩诉交易制度在我国至少可以进行实践,这一点不应该有太大的异议。如果我们下决心尝试这样一种致力于提高司法效率的制度, 那么我们的重点任务便是在辩诉交易制度中加入防止司法不公正现象产生及其出 现司法不公以后加以救济的机制。提高刑事司法的效率是辩诉交易制度的目标,而保障司法正义不因采用辩诉交易制度而牺牲,这是辩诉交易运行的基本原则。保障司法正义的实现,笔者认为总的指导思想是,先进行试点实践,试点实践阶段步子要小,适用要严,不必照搬美国的做法。为此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来保障辩诉交易中司法正义的实现。
第一:限制辩诉交易的适用范围
辩诉交易制度尽管在美国也是颇有争议,但“在州和联邦两级,全部刑事案件中至少有90%没有进入审理阶段”。这意味着辩诉交易在美国刑事司法中适用的量很大。作为一项提高效率的辩诉交易制度,其适用如果不能达到一定的量,便无法实现提高效率的目的。适用比例之大小,取决于辩诉交易制度之上的限制之多少。限制条件越多,适用比例就越底,反之亦然。但是,就我国来说,在对辩诉交易制度既缺乏信心,有缺乏经验的初期,对辩诉交易制度的实行应采取较为严格的限制条件,以确保司法正义的实现。当然,这种严格的限制也是适度的,如果限制过严,辩诉交易制度就失去存在的意义。对辩诉交易适用的限制,可以表现为从正面加以规定,规定那些情况可以适用,也可以从反面作出消极的规定,即规定那些情况下不得适用辩诉交易。规定不适用辩诉交易的情况更具有可操作性。应当限制适用的情况可能是很多的,但主要包括以下三种:
1、犯罪的情节特别严重。这里所说的严重,不是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情节严重,而是指对于量刑有重大影响的情节严重,包括后果特别严重、手段特别恶劣等等。虽然属于可以进行交易,但如果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就不应该允许进行交易。比如,一般的盗窃、诈骗等财产性犯罪可以适用辩诉交易,但是如果是特别重大或特别恶劣的盗窃、诈骗,给受害人或国家造成了无法挽回的特别巨大损失,则不得进行辩诉交易。
2、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累犯。这样一些特殊的犯罪分子,其主观恶性特别深,社会危害性也特别大,教育改造的难度也大,本身属于应当从重处罚的对象,因而不得进行辩诉交易。犯罪的性质严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或者社会危险性大,就不得适用辩诉交易。
3、性质严重的犯罪,主要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暴力性犯罪、故意实施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毒品犯罪等。这些犯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或公民最为重大的利益。因而将这类犯罪排除在适用辩诉交易的范围之外,不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辩诉交易作为一项制度对提高效率所应当发挥的作用。
第二:限制减轻指控或处罚的幅度
辩诉交易的形式包括了以被告人认罪为前提的相对不起诉、减少指控事项和向法院提出从轻的量刑请求,其中后两种形式都涉及刑罚让步的幅度问题。如果放弃刑罚的幅度过大,不仅有损司法正义,而且会大大减损刑罚应有的功能。因此,限制交易的幅度是必要的。还有一点也是必须强调的,辩诉交易多发生在控方取证困难的场合。因而如果证据已经充足,不存在被宣告无罪之虞,而且有不属于轻微的犯罪,对于控诉来说,自无进行交易之必要。控方向法院突出从轻量刑之请求,也是辩诉交易的一种形式。这种请求成为交易的结果时,法院通常必须满足这种请求,以体现和维护司法的诚信。但是控方在以请求法院从轻量刑作为交易的代价时,不能承诺大幅度减轻刑罚。为此应当限制减轻刑罚的幅度。减轻刑罚的幅度过大或者过小都是不合理的。过大会使司法的公正性被严重牺牲,且不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过小则缺乏吸引力会大大降低成交率。因此,在实行辩诉交易制度的时候,有必要制定一个指导性规范,供控诉方提出量刑建议和法官审查量刑建议时进行参照。
第三:建立辩诉交易的司法审查机制
如果缺乏必要的审查监督机制,辩诉交易因为缺乏必要的制约而很难防止牺牲正义进行交易的情形。各种审查监督机制可能都很重要,或者说都不可缺少,他们能从各个方面对辩诉交易进行制约,防止其进行无原则的交易,但其中司法审查机制尤为重要,因为只有这种制约才具有法律的效率,可以直接否定一项错误的交易。能从各个方面对辩诉交易进行制约,防止其进行无原则的交易。司法审查意味着控诉机关与辩护方达成交易协议后,有义务接受法院的审查,而法官亦有权撤消公诉机关与辩护方达成的交易。辩诉交易作为一项制度一旦确立,应该保持它的公信力,法官有权推翻达成的任何交易,但法官也不得随意行使这项权力,否则辩诉交易便会名存实亡。
第四:建立不正当交易的救济机制
不正当辩诉交易的发生无法完全避免,为了最大限度地防止不正当交易的发生,或者在不正当交易发生后能够及时加以救济,必须建立配套的救济机制。这种救济机制主要有两项内容:一是赋予被害人救济手段。在辩诉交易达成但又尚未生效即尚未得到法院确认的期间,允许被害人向法院提出异议甚至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直接向法院起诉公诉机关拒绝起诉的犯罪;二是审判监督程序对辩诉交易具有适用性。辩诉交易发生法律效力后,如果发现或有证据证明交易是在严重违反司法公正的情况在达成的,或者说交易严重损害了司法正义,那么,通过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辩诉交易案件并纠正错误,应该是完全必要的。这不会影响或者至少不会严重影响辩诉交易制度的公信力和辩诉交易的成交率因为审判监督程序在重新审查一项辩诉交易是否损害了司法正义的原则时,其标准与不存在辩诉交易制度情况下审查某项判决有无错误、是否公正的标准是有区别的。辩诉交易结案的刑事诉讼案件,是否进入审判监督程序,进入审判监督程序后是否改判,主要决定于原来的交易是否出自双方完全自愿,交易的过程和结果是否与司法正义严重背离。通过上述两种救济途径,辩诉交易过程中可能发生的损害司法正义的错误将及时得到纠正。
三、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改革与完善
刑事简易程序系统的研究,建立我国刑事简易程序制度系统,从纵的方面讲应当设立一系列制度,包括辩诉交易制度程序、认罪处刑程序、处刑命令程序、自诉案件审判程序、快速起诉程序、警察起诉程序、起诉便宜主义等;从横向方面讲,一要建立刑事简易程序的审判组织制度,二要对刑事简易程序之间的关系或者程序衔接做出明确的规定。据此笔者认为我国刑事简易程序改革的前提,首先应该在理论上对刑事简易程序的概念进行界定并尽可能取得共识,重点是广义和狭义的理解以及刑事简易程序的相对性。以次为理论前提构建我国的刑事简易程序系统,在这个系统中笔者主张应该从制度上通过强化权力(利)制约来防止。
第一、限定案件范围。为防止社会利益、国家利益可能受到随意处置,笔者建议辩诉交易的范围限定于可能判处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程序操作上应由法 官在法庭上审查时予以认定。
第二、确立包括刑事被害人在内的四方主体一致同意规则。四方主体指控诉机关、刑事被害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以及辩护律师。一致同意是指四方均在协议上签字同意才能提交法官正是审查,任何一方不同意均视为审前辩诉协议未能达成。
第三、法官对辩诉协议的审查应进行庭上正式审查。所谓庭上正式审查是指法官通过开庭的方法(公开或者不公开)对庭前控辩双方达成的辩诉协议的真实性和合理性进行检验与调查的制度。
最后强调的是,为了促使控辩双方在签订辩诉协议是谨慎从事并信守诺言,也为使辩诉协议成为真正的简易程序,辩诉协议在法官认可后,应一律取消上诉、抗诉。至于再审程序的提起宜设置更为严格的条件,笔者建议主要应在有确凿的证据证证明被告人无罪认罪或无罪人小罪时才提起。
【小结】总之,我们的司法改革本身就是一种实践,这种实践的特殊性仅在于不得依赖各地司法机关脱离法律轨道的大胆摸索。但最高司法机关却完全可以在精心研究的基础上,谨慎地组织和指导一些司法改革的试点实践。辩诉交易制度应该可以被纳入这样的改革方案之中。
参考书目:
1、参见高飞一:《刑事简易程序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年半,第二页)
2、中国普法网《网络法学》《辩诉交易目前不能用于办案》2002年6月23日
3、宋冰 《美国与德国的司法制度及司法程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4、陈光中主编 《依法治国 司法公正诉讼法理论与实践》
5、甄贞 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综述》 法律出版社
6、马贵翔 《刑事简易程序概念的展开》 中国检察出版社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 刘小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