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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存在的问题分析
发布日期:2009-07-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适用范围

基层人民法院根据《民诉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若干规定》,当事人各方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二、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特点

    1、起诉的简单性

    当事人在起诉时,可以提供书面起诉状,也可以口头起诉。

    2、传唤的方便性

    原告起诉后,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捎口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双方当事人、证人。

    3、调解的前置性及调解协议效力的确定性

    对于某些案件,在开庭审理前,可以先行调解,其调解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庭前达成的协议经审判人员审核后,双方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4、裁判文书的简洁性

    对于部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制作裁判文书时对认定的事实或判决理由部分可以适当简化,当事人双方一致同意简化裁判文书等。

    三、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存在的问题

    适用《若干规定》审理民事案件五年期间,有些审判人员能够运用自如,有的审判人员还仍然停留在原来的审判模式中,不能大胆地适用《若干规定》审理案件,唯恐程序违法而导致裁判的错误。因此,在审判实践中,拘泥于传统的规律和习惯断案。具体情形如下:

    1、简易程序适用范围不明确

    简易程序一般属双方当事人法律关系明确,权利义务关系清楚,争议不大的案件,在开庭审理期间,对于案情复杂,法律关系层次不清的案件,应当及时转入普通程序,因先前已经适用简易程序而不能及时变更审判程序。我院2006-2007年有12件案件因适用程序错误,导致被中级法院发回重审。

    2、简易程序举证期限不具体

    首先,从立案环节,立案法官不接触实际案情,仅对当事人的诉讼进行程序性审查,无法确认当事人争议的实质内容。在确定开庭日期时,均给予当事人30日的举证期限,使审理周期延长。其次,审判人员在开庭审理前,当事人又重新要求举证期限,如不予准许,担心当事人上访和上诉期间提出异议,达不到快捷的目的。使原本简单的案件迟延结案。

    3、送达地址的申报和确认不规范

    送达地址的申报和确认是现代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要求。在审判实践中,法院仅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送达法律文书,因没有经过被告的确认,导致缺席审判,送达不能的现象发生,被告上诉后,中级人民法院以程序违法为由发回重审。

    4、庭前调解变为开庭审理

    庭前调解是处理案件的一种方式,即简便又快捷。诉讼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主持下,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民事权益和法律关系,通过平等协商、互谅互让达成协议,终结诉讼所进行的活动和结案方式。

    5、释明权行使不到位

    释明权属于法院诉讼智慧权的范畴,是法院为救济当事人在举证和质证过程中存在的能力上的不足或缺陷,通过发问、指导等方式澄清或落实当事人所主张的某些事实,以引导和协助当事人对案件的主要事实和主要证据进行有效和积极辩论。

    6、裁判文书过于简单化

    裁判文书是记载人民法院审理过程的裁判结果的法律文书,它是民事诉讼活动的最终结果的载体,也是人民法院确认和分配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唯一凭证。人民法院在制作裁判文书时对认定事实或者判决理由部分可以适当简化,该规定仅说明适当简化,未说明裁判文书简单书写。简化不是要素的删除,而是要素内容的简写和浓缩。

    四、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存在问题的对策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的目的就是为了高效、快捷,节省诉讼资源,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是根据《民诉法》有关规定所做程序的延续。同时,对于在适用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改进是对《若干规定》在适用中的进一步完善,符合立法目的。

    1、对简易程序适用范围进行明确界定

    《若干规定》仅就适用范围进行概括性说明,实践中难于把握,缺乏可操作性,建议在《若干规定》修改期间进行明确界定,防止诉讼程序的混乱,减少审判实践中随意更改审判程序的做法。

    2、对举证期限进行限定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普通程序的举证期限进行规定,除当事人自行协商的之外,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适用简易程序的举证期限不受30日的限制,但对于时间的设定不明确。

    3、完善送达地址的申报和确认制度

    送达地址的申报和确认应为一种制度,人民法院应当进一步完善。很多案件无法送达,使案件不能及时结案,均是由于送达地址的申报和确认的制度不完善所致。进一步规范送达地址的申报和确认制度,由当事人自己申报和确认送达地址,并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既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要求,也是当事人为促进诉讼应当承担的义务。

    4、释明权的外延进一步扩大

    释明权即是人民法院的一种权利,也是一种义务,审判人员行使释明权应达到引导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的目的,如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诉讼主张不明确,没有尽可能穷尽手段获取对自己有力的证据,审判人员在明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后,可以用疑问、引导的语气,提示当事人按照真实意思表达其主张。

    5、裁判文书精细化

    裁判文书简化不是裁判文书的简写,简易程序裁判文书的简化不是以数字的多少来确定,简化不是要素的删除,而是要素内容的简写和浓缩。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于忠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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