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金颖因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颖。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辰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张江高科技园区郭守敬路351号2号楼652-13室。
法定代表人沈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琴峰,上海市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金颖因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 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金颖,被上诉人上海辰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斐、陈琴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12月28日,辰运公司与王金颖签订一份《委托开发合同》,约定辰运公司委托王金颖开发“辰运决策支持系统”软件。该软件应达到的技术水平为国内领先。辰运公司应向王金颖支付项目投资款人民币3,000元,共分三次支付。辰运公司还提供软件开发所需电脑一台,使用期暂定为60 个工作日,使用期届满后王金颖应在3个工魅漳诠榛钩皆斯?尽M踅鹩庇τ诤贤??е?掌?0个工作日内将软件交付使用,60个工作日内完成改良。如王金颖未按计划实施研究开发工作,辰运公司有权要求王金颖实施研究开发计划并采取补救措施。王金颖逾期不交付研究开发成果的,辰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王金颖应支付项目投资额100%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王金颖收到辰运公司交付的电脑一台,具体配置为:上海华海电脑电器有限公司、产品名称:HH-C-1.7G、产品串号: NO311031250、17寸纯平、赛扬1.7G、128DDR、1.44软盘、30G硬盘、52XCD-ROM、5B06机箱、KJ键盘、HH鼠标。 2003年12月29日、2004年1月、2月辰运公司共分四次交付王金颖人民币4,500元。王金颖确认收到人民币4,500元,但认为其中1,000 元为开发“辰运决策支持系统”软件的费用,其余1,500元为支付王金颖的通讯费和交通费,2,000元为王金颖提供咨询及安装其他软件的费用。2004 年2月9日,王金颖将其开发的“辰运决策支持系统”软件通过电子邮件发给辰运公司,但辰运公司认为该电子邮件所载的软件未达到其基本要求,不具备运算、数据的输入和输出等基本功能,无法使用。同年2月24日,辰运公司将样本数据通过电子邮件发给王金颖。
2004年2月29日,辰运公司发给王金颖一份《合同催问函》,要求王金颖在3月3日前将“辰运决策支持系统”软件交由辰运公司进行评估,或全额退款及归还借用的电脑。
另查明:辰运公司曾在其公司网站主页上宣传即将推出“辰运决策支持系统”2.0版,该系统是为企业提供数据分析和决策支持解决方案,包括企业决策资源分析平台、市场模块、财务模块、生产模块、事务管理模块共五大模块。
审理中,经原审法院当庭对王金颖开发的“辰运决策支持系统”软件进行勘验,辰运公司、王金颖均确认该软件未开发完成,不具备运算和数据输入、输出等基本功能。
原审法院认为:辰运公司与王金颖于2003年12月28日签订的软件委托开发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故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辰运公司与王金颖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辰运公司已分三次支付王金颖软件开发费人民币3,000元,并提供电脑一台,故辰运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合同。辰运公司提供的三张付款凭单上记载的付款用途均为软件开发费,王金颖在受款人签收处亲笔签名,且王金颖未提供其余2,000元系辰运公司支付其他用途的证据,故王金颖关于其仅收到1,000元软件开发费、其余2,000元是辰运公司支付的技术咨询费和安装其他软件的费用的辩称意见,无事实依据。辰运公司与王金颖签订的委托开发合同中对于“辰运决策支持系统”软件应达到的验收标准未作明确约定,仅在合同第二条约定研究开发成果应达到的技术水平为国内领先,及合同第十条约定该产品能申请到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对于软件开发合同,当事人对验收标准约定不明,也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专业技术标准的,应按照本行业常用或者合乎实用的一般要求履行。王金颖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既未制定具体的开发计划,也未根据合同约定的开发计划和进度开发完成具有基本使用功能的软件。现王金颖提供给辰运公司的软件仅仅是一个基本框架,不具备运算和数据输入、输出等基本功能,使辰运公司无法正常使用。由于王金颖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提供符合基本使用功能的软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王金颖逾期不交付研究开发成果,辰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王金颖应支付数额为投资总额100%的违约金。鉴于辰运公司曾向王金颖发出合同催问函,要求王金颖在一定期限内交付软件进行评估,但王金颖在辰运公司催告后仍未向辰运公司交付符合基本使用功能的软件。故对于辰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以及要求王金颖支付3,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辰运公司要求王金颖退还合同以外的1,500元,因该费用并非合同约定,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辰运公司要求王金颖归还辰运公司电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三十一条、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辰运公司与王金颖于2003年12月28日签订《辰运决策支持系统委托开发合同》终止履行;二、王金颖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辰运公司人民币3,000元;三、王金颖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辰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3,000元;四、王金颖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向辰运公司借用的电脑一台;五、辰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元,由辰运公司负担人民币62元,王金颖负担人民币248元。
判决后,王金颖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被上诉人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的合同款人民币2,000元。被上诉人提供的3张收据中有 2张明显与事实不符,其上的付款用途是被上诉人事后添加,日期与付款用途系伪造。而原审判决认定此收据有效,并认定被上诉人已支付合同款人民币3,000 元,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对该节事实认定不清。(二)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交付了软件,被上诉人在其公司网页上发布了此产品的信息,且发布的内容和上诉人交付软件的内容完全相同,说明被上诉人已经使用软件并进行了宣传获利。(三)合同第10条约定了验收标准和方法,即“该产品能申请并能得到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被上诉人得到软件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软件注册登记的义务,就认为软件不符合要求,和上诉人解除合同。原审判决认为合同中的验收标准不成立、不明确,显然是对事实认定不清。(四)被上诉人在合同有效期内给上诉人的《合同催问函》中,用“延迟交货”为由单方面和上诉人解除合同,造成上诉人开发停滞,而在举证中被上诉人却称上诉人交付的软件不合格,明显与《合同催问函》中的理由相悖。事实上是被上诉人违约在先,原审判决却对此事实未予认定。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第一、二、三款,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辰运公司当庭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支付了开发费用人民币3,000元,有收据为证。(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公司网站发布宣传信息已获利,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三)合同明确约定了软件交付的时间与要求,现上诉人无任何凭证证明已交付了软件,上诉人仅仅向被上诉人一员工发了电子邮件,且所附的软件也仅是空壳,没有实质内容,无法使用。(四)被上诉人在《合同催问函》中仍给了上诉人一定时间交付软件,但上诉人无任何反应。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要求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王金颖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材料:1、时间为2003年12月29日,落款为“付方沈翔”的收据一份,欲证明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人民币3,000元中只有1,000元是软件开发费;2、2004年2月2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沈翔的聊天记录,欲证明被上诉人未将需求和基本开发材料提供给上诉人。
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1 上没有上诉人的签名,对该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收据不能说明任何问题;证据材料2没有实际意义,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1是一份收据,付方签名为沈翔,收方没有签名,根据一般常理,该收据作为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支付款项的凭证,应当由被上诉人保存,现该收据由上诉人提交本院且缺少收款方的签名,有违常理,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对该收据的真实性难以采信;证据材料2是网上聊天记录,都是打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难以确认,故亦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辰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金颖与被上诉人辰运公司签订的《委托开发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的合同款人民币2,000元。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3份付款凭单上均载明了付款用途为软件开发费,且3份付款凭单的“受款人签收”处均有上诉人王金颖的亲笔签名,该3份付款凭单能证明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支付了软件开发费人民币3,000元。上诉人虽提供了有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沈翔作为付方签名的收据以证明上诉人收到的3,000元中只有1,000元是软件开发费,但对该份收据的真实性本院难以确认。而且,该收据的日期是2003年12月29日,而被上诉人提供的3份付款凭单则分别为2003年12月29日、2004年1月及2004年2月,故即使该份收据真实,也只能证明2003年12月29日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支付的人民币3,000元中的1,000元是软件开发费,该收据不足以推翻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支付了软件开发费人民币3,000元的事实。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3份付款凭单中的2份系伪造,但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难以采信。故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交付了软件,被上诉人在其公司网页上发布了此产品的信息,且发布的内容和上诉人交付软件的内容完全相同,说明被上诉人已经使用软件并进行了宣传获利。本院认为,上诉人虽通过电子邮件向被上诉人交付过软件,但一审庭审中经原审法院当庭勘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确认上诉人交付的软件并未开发完成,该软件不具备运算和数据输入、输出等基本功能。由于上诉人交付给被上诉人的软件不具备上述基本功能,致使被上诉人无法正常使用,本院无法确认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上诉人已经适当履行了交付软件的义务。虽然被上诉人在自己的网站上发布了即将推出“辰运决策支持系统”2.0版的宣传信息,但该信息的发布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经使用了上诉人交付的软件并进行获利的事实。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经使用了上诉人交付的软件并进行获利的事实。相反,上诉人在本案一审中也确认其提交的软件并未开发完成。故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认为,合同第10条约定了验收标准和方法,即“该产品能申请并能得到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软件注册登记的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院认为,虽然系争合同第10条约定“该产品能申请并得到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为验收标准和方法,但我国相关法律并没有对可以获得著作权登记的软件的技术标准等作出规定,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仅能作为权利人对计算机软件享有著作权的初步证明,并不能证明软件的技术水平、质量、功能等。因此,事实上合同该条款对软件的验收标准约定不明,原审法院关于系争合同对验收标准未作明确约定的认定并无不当。而且,由于上诉人交付给被上诉人的软件并未开发完成,不具备运算和数据输入、输出的基本功能,上诉人也未向被上诉人提交软件开发的相关文档,被上诉人不可能将未完成开发的软件申请软件著作权登记,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软件注册登记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合同有效期内给上诉人的《合同催问函》中,用“延迟交货”为由单方面和上诉人解除合同,造成上诉人开发停滞,而在举证中被上诉人却称上诉人交付的软件不合格,明显与《合同催问函》中的理由相悖;事实上是被上诉人违约在先,原审判决却对此事实未予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金颖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向被上诉人交付具备基本功能的软件,经被上诉人催问后,上诉人仍未向被上诉人交付能够使用的软件,构成违约,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的约定,上诉人逾期不交付研究开发成果,被上诉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上诉人通过电子邮件向被上诉人交付的软件并未开发完成,被上诉人在《合同催问函》中的“延迟交货”与举证中关于交付的软件不合格的理由均指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符合要求的软件的义务,两者并不矛盾。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违约,但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该主张。故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元,由上诉人王金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丹
代理审判员 马剑峰
代理审判员 王 静
二OO四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戈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