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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付春江因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日期:2010-11-07    作者:110网律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春江,男,汉族,1973年3月21日出生,住上海市国货路160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象王洗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华镇路511号。
  法定代表人曹立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海英,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付春江因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象王洗衣器材有限公司系“象王”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注册号为1507834,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包括烫衣服、清洗衣服干洗等等。该商标图形的主体部分为两个同心圆,内圈中有1只小象,图形右侧有“象王”二字。2001年1月14日,象王洗衣器材有限公司许可上海象王洗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象王公司)使用上述商标,该许可合同并经国家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备案。同年12月10日,象王公司与付春江签订《象王特许加盟合同》,合同第二条第1项至第3项约定:“加盟商加盟本特许经营体系的范围是公司的管理模式,洗衣技术及其系列服务产品。加盟商经营期限从2002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止,为期五年,级别为小型店。加盟商经营区域限上海市黄浦区国货路160号,严禁跨区域经营。加盟商如须跨区域经营,应在所跨区域内另立加盟商资格,并按加盟程序申请。”合同第十五条第5项约定:“所有带有表示(象王”洗得好“标识,图略)有关的标记、标识,均属公司所有。在未经公司事先书面许可,加盟商不得注册公司的或与公司有关的企业任何标记,亦不得使用公司提供的标记于本合同以外的任何标记。”该处的标识主体部分亦为两个同心圆,内圈中有一只小象,内、外圈之间有“台湾象王国际集团”字样,图形右侧有“象王‘洗得好’”字样。该条第6项约定:“如果加盟商违反以上五条款规定,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品牌保证金作违约金不予退还;并保留追究加盟商赔偿责任的权利。”此外,该合同还对特许加盟收费、供货与结算方式、加盟商权利、义务等作出约定。
  2001年12月16日,付春江在上述地址设立个人经营的上海市黄浦区象王洗衣店(以下简称象王黄浦店),开始从事相关营业活动。2002年3月6日,象王黄浦店与案外人陈静珠签订《合作合同》,约定双方在本市静安区新闸路777弄1号底楼共同开设“达安物业象王洗衣服务部”(以下简称达安城服务部),由陈静珠负责服务部内部衣物保管及与小区业主之间业务关系,象王黄浦店负责承接洗涤该服务部接收的衣物。合同还约定由象王黄浦店负责该服务部的门头灯箱、价目表及宣传广告的制作和安装,陈静珠需支付象王黄浦店品牌保证金人民币3,000元,以维护象王公司的形象及声誉。该服务部门口及内部分别设有带有象王标识图案的门头灯箱、价目表和招牌,上有“台湾象王洗衣”、“洗不掉找象王”等字样。庭审中,付春江确认象王公司曾向其交付并安装了1套洗衣电脑软件。
  另查明,2002年2月6日,象王公司召开上海地区加盟商例会,象王黄浦店员工黄文娟受委派参加会议,并在会议纪要上签名。会议纪要称,象王公司将对加盟商的有关违规行为“自2002年2月18日起做出如下统一管理和处罚……6、未经公司同意,擅自在易耗品、宣传促销单等物品上,复制、印刷象王商标、标识的,一经发现,公司将直接取消其加盟资格,没收品牌保证金,并将追究印刷单位商标侵权的法律责任。”此外,象王公司与案外人上海欣联实业有限公司曾签订合同1份,租用该公司位于本市人民路864号内的一个柜台作为其放在该处受理收发洗涤衣物的服务点,合同期限自2002年2月22日至12月31日。该服务点由付春江经营。2003年4月22日、6月24日,象王公司员工在其网站的“象王企业论坛”上以版主的身份回答提问时称,总部“完全主张(加盟商)和各小区物业联系,在小区内以物业做(作)为代收点”:“总部建议加盟店……直接与上档次物业联系,扩大知名度”等。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象王特许加盟合同》系特许经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于法无悖,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特许经营合同的特许者应当将自己拥有的商标、商号、产品、技术、经营模式等授予被特许者使用,被特许者应当按合同约定的范围和标准开展经营活动,规范使用特许者授权的各项知识产权,维护连锁体系的名誉及统一形象。该院认为:一、付春江与他人合作开设达安城服务部的行为,违反了合同中关于限制跨区域经营的约定。理由为:1、达安城服务部由付春江与案外人共同设立,付春江为此收取了案外人的品牌保证金,且该部有固定的场地和雇员,门口设有招牌和服务价目表等,其设立该服务部的行为是一种经营行为;2、《象王特许加盟合同》明确限定了付春江的经营区域限于上海市黄浦区国货路160号,严禁跨区域经营,还约定如其欲跨区域经营应按加盟程序申请。就人民路代收点一节事实,只能证明象王公司对该代收点的设立是许可的。但不能被扩大理解为象王公司对付春江开设任何代收点的行为均予以认可;3、即使象王公司在论坛上明确表示支持加盟商与物业合作设立代收点,付春江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表明象王公司放弃了对加盟商跨区域经营履行申请程序并征得公司同意的要求,加盟商在约定的经营范围以外开展经营活动仍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二、达安城服务部系付春江违反约定私自设立的经营点,其在该部使用带有象王标识的门头灯箱、价目表、室内招牌显然超出了约定的使用范围,缺乏合同依据,系违规使用象王标识。三、根据《象王特许加盟合同》第十五条第6项规定,应理解为“如果加盟商违反以上五条款约定,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品牌保证金作违约金不予退还;并保留追究加盟商赔偿责任的权利。”因此,该条款属双方对解除合同的条件的约定,明确了象王公司可以单方面终止合同权利义务的情形。同时,该条第5项已约定了加盟商不得将象王公司的标识用于合同以外的场合,否则上述解除合同的条件即告成就。此外, 2002年2月的加盟商例会会议纪要中亦重申了擅自违规使用公司标识将导致加盟资格的取消。因此,付春江的上述行为符合加盟合同第十五条第5项约定的情形,导致合同解除条件成就,象王公司请求行使合同解除权于法有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上海象王洗衣有限公司与付春江签订的《象王特许加盟合同》;二、付春江立即卸载并停止使用上海象王洗衣有限公司交付的洗衣电脑软件。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1,000元,由付春江负担。
  一审判决后,付春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象王公司系注册资金仅为人民币三十万元的有限责任公司,但为达到招揽加盟商的目的,对外进行虚假宣传并隐瞒真实情况,诱使上诉人不明真相加盟被上诉人的连锁店,其行为应属欺诈,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象王特许加盟合同》为无效合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象王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一审判决没有关联性,其有关请求确认加盟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实已超出二审的审理范围,且没有相关的事实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付春江提供如下证据:
  1、象王公司对外发布的三份宣传资料;
  2、《北京现代商报》于2002年8月8日发布的题为《价值10万元的设备由家用洗衣机改装,技术支持为初级技工――上海“象王”欺诈北京“象王”?》的文章;
  3、有关2003年度台湾象王洗衣连锁上海市优秀加盟店表彰会的照片;
  4、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长宁分局于2003年8月26日出具的给举报人许立军的回函;
  上述证据中,证据1-2证明象王公司以国际集团名称对外作虚假宣传,吸引不明真相的投资人加盟。证据3证明照片中显示的标识系被上诉人在“象王”注册商标上擅自加上象王国际集团等字样变造而成,旨在招揽加盟商。证据4证明工商局已认定象王公司有发布虚假广告之嫌。
  被上诉人象王公司质证认为,由于上述证据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中“二审新证据”范围,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均不予质证。
  本院对上诉人付春江提供的新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关于证据1、2、3,由于该些证据在一审阶段已经形成,也就是说上诉人应当且能够在一审阶段提供,且被上诉人不愿质证,故该些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中“二审新证据”的范围,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证据4,由于该回函系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长宁分局于2003年8月26日出具,即一审庭审以后新出现的证据,但由于该回函系工商局向案外人情况反映所作的答复意见,其中也仅涉及对象王公司的“中国总部”之说进行立案调查,而与本案的争议焦点即上诉人付春江是否违反了《象王特许加盟合同》的约定以及被上诉人提出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是否成就,并无关联性,对此本院亦不予采纳。
  据此,本院确认,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特许经营是指特许者将自己所拥有的商标 (包括服务商标)、商号、产品、专利和专有技术、经营模式等以特许经营合同的形式授予受许者使用。受许者按合同规定,在特许者统一的业务管理模式下从事经营活动,并向特许者支付相应的费用。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象王特许加盟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该系争特许经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全面履行合同,违反合同规定的行为即为违约行为。根据系争特许经营合同的规定,特许者即象王公司将象王洗衣特许经营权授予上诉人付春江,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上诉人按照系争特许经营合同的规定即在国货路160号设立特许点,开展经营活动,且合同中特别约定严禁跨区域经营。根据本案查证的事实,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许可,擅自与他人合作开设达安城服务部,且在该处使用带有象王标识的招牌、灯箱和价目表等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破坏了象王洗衣特许经营体系形象的统一性、完整性,损害了作为特许者的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述行为符合系争特许经营合同中当事人约定解除条款的规定,故在此前提下,被上诉人作为特许者有权行使解约权即终止系争特许经营合同并取消上诉人的特许经营资格。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双方当事人解除《象王特许加盟合同》,判令上诉人卸载和停止使用象王公司的洗衣电脑软件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上诉人二审期间提出的被上诉人进行虚假宣传并隐瞒真实情况,诱使上诉人加盟被上诉人的连锁店,其行为应属欺诈,并由此要求确认《象王特许加盟合同》为无效合同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有关这一节主张,由于上诉人未在一审期间作为反诉请求向原审法院提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二审中再行提出实已超出本案二审的审理范围,对此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人民币1,000元,由上诉人付春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海明
  代理审判员  马剑峰
  代理审判员  李 澜
  二OO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乐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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