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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害姓名权的方式及其民事救济
发布日期:2010-09-3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本文根据我国姓名权的现状,对姓名权法律制度的概念、基本内容、侵权行为以及民事救济制度作了较为深入的探讨。

关键词: 姓名权;侵害行为;民事救济
  
  由于姓名权是自然人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其他的人身权以及财产权利有密切关系,采取完善的法律措施保护姓名权,不仅可以使受到侵害的姓名权权益得到及时恢复,而且还可以使因此受到损害的其他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得到及时的救济。
  
  一、姓名权的概念和基本内容
  
  在欧美国家,由于其“姓名”与“名称”是同一概念,如英文中的name,德文中Name,且范围较广,既包括自然人姓名(名称),也包括法人姓名(名称),因而姓名权的名称权可以概括为一项权利即姓名(名称)权。东方国家如中国、日本、朝鲜、越南则不同,姓名是自然人姓与名的结合,与法人的名称不同,因而分别形成姓名权、名称权的概念。
  关于姓名权的概念,在定义方式上主要表现为列举式和概括式两种,前者称“姓名权是自然人对于姓名设定、变更和专用的人格权”[1];后者称“姓名权为专用其名称的权利”[2],“姓名权是人之姓名在法律上享有的利益”[3]。我们认为前者对姓名权的意义较之后者对姓名权的意义更明确,更易于接受和掌握。姓名权作为人身权的一种,具有人身权的一般属性,在性质上应为人格权,体现人格权的一般属性,如姓名权具专有性;姓名权具有非财产性;姓名是使自然人特定化的标志,是自然人人格的外在表现。姓名权与特定的主体不可分割,姓名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法人和组织不能成为姓名权的主体,自然人死后不享有姓名权,姓名权是一种绝对权,其权利主体是对特定姓名享有权利的人;姓名权的客体是姓名以及与姓名相关联的精神方面的利益和情感;姓名权的内容就是姓名权法律关系的主体所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我国《民法通则》第99条对姓名权的内容作了明确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据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由此可见,公民的姓名权包括姓名决定权、姓名变更权和姓名使用权三个方面的内容。
  
  二、侵害姓名权的主要方式
  
  侵害姓名权的责任构成要件包括侵害行为、行为人的过错、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和损害后果。
  1.侵害行为
  根据《民法通则》第99条的规定,侵害姓名权的行为一般由作为的方式构成,其中最主要的最常见的行为就是干涉、盗用和假冒他人的姓名。
  (1)干涉他人决定、使用和变更自己的姓名。干涉他人姓名就是针对他人姓名实施某种积极行为,阻挠他人行使自己的姓名权。它包括以下几种情况:一是干涉他人决定自己的姓名,强迫他人命何名或者不命何名;二是干涉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强迫他人使用或不使用正式姓名;三是干涉他人改变自己的姓名,强迫他人改变或不改变自己的姓名。例如干涉养子女决定和使用其姓名,干涉被监护人决定和使用其姓名等。
  (2)盗用他人姓名。未经权利主体的同意或授权,擅自以权利主体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从事不利于权利主体、不利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即是盗用他人姓名的行为。盗用他人姓名,行为人通常出于某种不正当目的,行为的结果则直接损害他人或社会利益。
  在实践中,盗用他人姓名,往往有抬高自己的身价、声誉的动机或牟取不正当利益等恶意目的,而且盗用他人姓名的行为往往会给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4]在实践中有时出于善意或者中性的目的盗用他人姓名,也可构成侵权行为。区别的关键在于以权利主体的名义进行活动时,是否经过权利主体的同意,未经权利人同意就使用他人姓名的即为盗用。在小说以及其他文字作品中使用他人姓名或与他人姓名相似的姓名,或未征得他人同意而将其在文章上署名,也可构成对他人姓名权的盗用。
  (3)假冒姓名。假冒他人姓名是冒名顶替、冒充他人姓名进行活动,如使用他人的姓名填写旅店的登记表格,以他人的姓名进行社交活动。在冒充他人姓名的情况下,侵权人常常利用他人对知名人士的尊敬、羡慕、信任,使用某知名人士的姓名进行各种活动。在实践中利用与他人同姓名的条件冒充他人实施行为,利用与他人姓名容易相混的条件冒充他人,以及利用他人的身份和名义从事某种行为,也应认定为假冒行为。例如,德国最高法院就判决了利用他人姓名冒充他人实施行为构成侵害姓名权的案例:一位丈夫的情妇,与丈夫旅游同宿旅馆时,情妇在登记表中就填写了丈夫的妻子姓名。事后丈夫的妻子以情妇侵害其姓名权,而请求其以后停止该侵害,最高法院认定其请求正当。但是外形上无混用的危险,如异姓同名,或数人合法取得同一姓名,即不为侵害姓名权。
  假冒他人姓名与盗用他人姓名一样,都是指行为人在受侵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非法利用他人姓名并侵害了权利人的姓名权。但二者也存在着一定的区别,首先,盗用姓名是以他人的姓名进行民事活动,假冒姓名则不仅假冒他人姓名,还包括故意利用自己的姓名与被侵害人姓名的相同或相近的特点,冒充他人进行民事活动;其次,盗用姓名的结果通常直接损害了被盗用者的利益,而假冒姓名则是使用他人的姓名从事某种民事、经济及其他活动,假冒者的目的并不是直接损害被假冒者的利益,而只是为了牟取个人的非法利益;再次,盗用姓名是未经姓名权人同意而擅自使用其姓名,而假冒姓名则是指冒名顶替,盗用姓名只是擅自使用他人姓名,行为人并未直接以受侵害人的身份进行民事活动,假冒姓名则是以姓名权人的身份直接进行活动,即冒充自己是他人。因此,盗用与假冒他人姓名是两种不同的侵权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应加以区别对待,不能混为一谈。  姓名权可否因不使用而受侵害呢?对此,我国台湾学者则认为姓名权因不使用也可受到侵害,例如将他人之名字读成滑稽的发音(如将梅兰芳读成梅烂饭),不用艺术家之艺名或作者之笔名,而用其本名。[5]而我国的立法则很少提及。[6]根据《民法通则》第99条对姓名权规定的意图,我们认为侵害姓名权的行为还包括应使用他人姓名而不使用的行为。所谓不使用是指故意不使用他人姓名的行为。在需要使用他人姓名的场合故意地不使用他人姓名,即构成侵权行为。例如,对他人的姓名不读正确的发音,蓄意读其谐音予以嘲讽;使用他人的作品时,不标明作者姓名。
  2.行为人的过错
  侵害姓名权的行为,应以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为要件。[7]行为人故意的情况下,其行为构成侵害他人姓名权,如果行为人因过失而将他人的名字弄错,不应认定为侵害姓名权。在实践中,我们一概以故意实施的行为即构成侵犯姓名权,过失则不构成侵害姓名权,在侵害姓名权的诉讼中,原告只要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就可以推定被告有过错,而被告是否存在过错,则要由被告自己举证加以证明。
  3.损害后果
  侵害行为人只要实施了盗用、冒用他人姓名,干涉他人行使姓名权,故意不使用他人姓名的行为,就可以认定已经造成了损害后果,受害人列出其他特别的损害事实,即可主张权利。
  4.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侵害姓名权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与一般侵权行为民事责任构成要件中的因果关系并无实质差别,但是由于侵害姓名权的违法行为和损害事实合而为一,受害人只要证明其姓名权受到侵害即可,无须证明损害后果的存在。
  
  三、侵害姓名权的民事救济
  
  《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据此及结合《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针对不同的侵权方式和后果,受害人可以采取下列民事救济方式:
  1.停止侵害。当侵害姓名的行为正在发生或者继续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害人立即停止侵害,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责令侵害人停止侵害。这是最基本的民事责任方式,其目的和作用是防止出现进一步将侵害姓名权的结果扩大。
  2.赔礼道歉。在行为人由于干涉、盗用或假冒他人姓名,给受害人造成了一定损害,但后果不是很严重,受害人也能够谅解的情况下,由侵害人以口头的或书面的或登报的方式向受害人表示歉意,承认自己的过错,保证以后不再重犯,求得受害人谅解。
  3.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在行为人干涉、盗用或者假冒他人的姓名、造成了比较严重的后果,受害人人格受到侵害、名誉遭到贬损的情况下,受害人有权要求侵害人为其恢复名誉、消除影响。一般要求在多大的范围内造成影响,就应当在多大的范围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其方法可以是在报刊、杂志上刊载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材料。
  4.返还财产。行为人由于盗用、假冒他人姓名从事民事活动而占有了受害人的财产,受害人有权要求返还,侵害人应无条件返还财产。
  5.赔偿损失。对于物质损失,损失多少就要由侵害人赔偿多少。对于由于侵害人的行为而给受害人造成极度精神痛苦,有精神损害存在的,受害人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要求。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害人的故意程度、损害后果、影响范围、双方经济状况,判令侵害人给予受害人一定的精神赔偿。
  
  参考文献:
  [1]张俊浩.民法学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47.
  [2]史尚宽.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10.
  [3]曾隆兴.现代损害赔偿法论[M].台北:泽华彩色印刷工业公司,1984,46.
  [4]把他人的姓名恶意呼为其子女、孙子女姓名的,是否对他人姓名权的侵害,对此却存在争论。我国有的学者认为这种行为不是对姓名权的侵害,而是对名誉和人格尊严的侵害。我们认为这种把他人姓名恶意呼其为子女、孙女子的行为也是构成对他人姓名权的侵害,因为在未经被称呼为子女、孙子女姓名的权利人同意就使用其姓名,并带有对其人格侮辱,这种行为即侵犯了他人姓名权。
  [5]史尚宽.债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49.
  [6]参见王利民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279.
  [7]学理界对侵害姓名权的行为是否以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为要件存在不同的主张。有的学者认为因姓名权的侵害而发生损害赔偿义务仍以侵害人有故意或过失为必要;也有的学者认为不论加害人有无过失,均得对行为人请求损害赔偿(参见王利明、杨立新主编:《人格权与新闻侵权》,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第259页)。对此我们认为,在一般情况下,干涉他人姓名权的行为在主观上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盗用和假冒他人姓名的行为人无论行为人的主观动机和目的如何,在过错形式上都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此处所称的过错。对于侵害姓名权的主观要件,实行过错推定原则,被告如果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推定其有过错,从而减轻受害人的证明责任,若行为人能证明其具有正当理由使用他人姓名,或使用他人姓名是为了保护被使用姓名人以及他人的利益,不应认为行为人具有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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