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思考
发布日期:2010-09-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是司法改革的重要组成部份,就是要通过改革,构建一种适应现代社会经济、文化发展需要的民事审判制度。作为我国各级法院在民事审方式改革中,主要经历了从形式上的改革,即程序意义上的改革,到实质上的改革,即证据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使原有以职权主义为主的审判制度,过度到了今天以当事人为主的审判制度。这一改革的目的就是为了实现司法公正和审判效率的提高。本文就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过程中遇到的几个问题作一些粗浅探讨。
一、法官的素质问题
审判方式改革是靠法官来推动,法官的素质高低直接关系到法院审判方式改革的成败,新的审判方式,需要一支高素质的法官队伍来运作。但从目前现实来看,在肯定主流的基础上,确有少数法官业务素质低下,驾驭庭审能力较差,导致庭审质量不高,严重影响审判方式的改革要与法院内部人事制度改革同时行,为保证审判方式改革的顺利进行,法官应当具备较高的法律专业知识,能熟练掌握法律条文,具有较深的法学理论基础,善于解决疑难问题的能力,应具备和适应现代司法理念的能力,并运用新的审判方式进行审判。
二、合议庭职责问题
合议庭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基本组织形式,加强合议庭职责是审判方式改革重要内容,是完善法院内部工作制度,调动合议庭积极性,主动性的一种手段。但是,按照宪法原则,法院独立审判不是合议庭独立审判,将所有的案件完全交给合议庭签发结案是有悖于宪法和三大诉讼法规定的,审判实践证明,正确处理好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与强化合议庭职责的关系,应注意防止两种片面的倾向:一是防止片面强调合议庭职责,撇开庭长,院长对案件的审查和对法律文书的修改,甚至错误地认为,即使案子办错了,院长、庭长也不能提出复议或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将合议庭职责理解为合议庭独立进行审判。二是防止片面地强调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而对合议庭审判的案件,件件进行层层审判,变相剥夺合议庭判决的权利。强化合议庭职责应在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的指导下进行,结合具体实际情况,理顺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的关系,划定合议庭权限范围。合议庭职权可因人而放,因案而放,所谓因人放权,不是所有的审判权都放,对政法素质好,独立办案能力强,审判作风正派,业务能力精通的审判员可以把审判权放给他们,让其当庭审理,当庭宣判。由此,可保案件的质量
三、证人出庭作证问题
证人出庭作证,是保证开庭审理顺利进行的基本要求,但从实践看,证人不出庭作证的问题比较突出,造成庭审的被动,甚至使得有些案件开庭审理无法进行。因此,完善证人的出庭作证制度是改革民事审判方式,强化庭审功能必须解决的一个现实问题。首先,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出庭作证是证人对国家承担的一种法律义务。审判人员在开庭审理前,应当做好证人的思想工作,解除思想负担。在告知其证人的权利,义务及有关法律规定后,仍不到庭作证的,可以罚款,对必须到庭而不到庭,或到庭拒不提供证言或回答询问的,应予以加重罚款;对后果严重,导致庭审无法进行的,以考虑适当的刑事制裁。证人出庭作证一般应注意以下几方面:(1)证人作证前的隔离。(2)审查核实证人身份及其告知证人作证义务。(3)证人的宣誓和保证制度。(4)对证人发问的程序。(5)证人作证笔录的制作。对证人的保护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有所规定,但基本上是事后保护,对证人的保护应当扩展到事前保护。对证人的保护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1)证人身份保密制度,主要指较大利益争议和矛盾冲突较大的案件。(2)对证人危险的安全保护制度。(3)对证人作证的妨碍排除制度。(4)证人经济补偿制度。应当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人预交证人出庭的经费。
四、当事人举证责任的问题
所谓举证期限制度,是指当事人应当在一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对于在限期内举不出证据的,人民法院根据已有的证据进行裁判的一项诉讼制度,一般来说,当事人应在开庭审理的法庭辩论之前对其主张提供论据,实践证明:当事人最熟悉案件,并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有积极性去搜集证据,也知道去哪里去搜集证据,可按其主张去搜集证据。但不能把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绝对化,一味地追求所有证据都交由当事人收集,举不出证据就要承担败诉的责任,而法官只坐堂听证。要正确处理当事人举证和法官调查取证的关系。强化当事人举证道德是强化当事人举证意识,其次才是要求当事人按照法律的规定就其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其三要区别情况,因人而异,对因当事人举证意识薄弱,诉讼能力低下以及因某种原因无法收集的证据,法院还应作必要的调查取证工作,同时,法院调查搜集的证据,必须经当庭质证,才能做为定案的依据,以确保办案质量,真正体现庭审的合理、合法和公正,让赢者赢得堂堂正正,败者输得心服口服。
五、当庭裁判问题
社会的快速发展,使立法滞后成为了必然。我国是以成文法为主的国家,法官虽然不能造法,但是诉讼到法院的案件,法官总得根据法律事实作出判决。这就使得部份案件在处理上,可能会因欠缺法律的具体规定,而给法官的裁判带来一定的困难。这就需要法官在现代司法理念的支持下,运用自由裁量权,以实现司法公正。但自由裁量权,又不能滥用。对自由裁量权的适用,法官应当注意几个问题:一是应当有合法的证据支撑,二是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三是具有其合理性,且维护了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
提高当庭裁判率,故然有庭审的组织,法官庭审的技巧和处理艺术,但是对案件裁判结果的处理方式,不能不说也是提高当庭裁判率的关健问题。对庭审后的处理结果一般来说有以下几种方式:(一)及时当庭解决程序上的问题。程序是实体公正的保证,在庭审中首先应对案件的管辖、是否有诉讼前置程序、主体是否适格等问题进行审理,一经发现案件存在上述程序问题,应当当庭裁定驳回起诉,使案件及时审结。(二)时效问题。因为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有起诉讼权,但却丧失了胜诉讼权,而其实体权利并未丧失。因此,当事人一但提出诉讼时效,应当首先引导当事人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举证、质证,如超过诉讼时效的证据较为充分,应当告知原告撤诉,否则当庭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适时调解。民事案件的调解有其重要性,一是可缓解当事之间的矛盾,使当事人以后能更加和睦相处。二是可以更好地调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三是有利于处理结果的实现。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特别是简易程序,法官在查明案件事实后,可以及时询问当事人。是否愿意调解,如当事人均同意调解,可直接进行调解,不再进行下面的辩论和其它诉讼程序,使案件能及时得到处理。(四)要做到当庭裁判,并非易事,法官至少应当具备本文所提到的法官素质、驾驭庭审的能力、对证据的采信及其案事实的认定、法律的正确适用等方面的能力,才能提高当庭裁判率,从而实现司法公正。
黑龙江省伊春市带岭区人民法院 李小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