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法官释明权在民讼证明责任分配中的运用
发布日期:2010-09-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释明权,又称阐释权,它是指法院为救济当事人在举证和质证过程中存在的能力上的不足或缺陷,通过发问、指导等方式以澄清或落实当事人所主张的某些事实,以引导和协助当事人对案件的主要事实和主要证据进行有效和积极辩论的权力。法官释明权是大陆法系民事诉讼制度中的概念。
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是关系到当事人诉讼胜败的最关键问题,由于举证责任如何分配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因而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属于法律问题。根据“汝给我事实,我给你权利”的法谚,法律问题由法官负责,事实问题由当事人负责。举证责任如何分配应当由法官负责,我们的法律制度不能指望当事人是法律专家,自己知道应当如何举证。反映在制度上,即要求法官在具体的案件中,就举证责任如何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履行阐明的义务,指导当事人如何及时、正确地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第3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第33条1款规定,人民法院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调查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但针对法官在什么时候,以何种方式行使阐明义务,阐明的内容及法官违反阐明义务的法律后果等问题,该规定却没有明确规定,我们知道,案件不同,案件的要件事实也不同,举证责任的分配自然会存在很大的差异。在我国的民事审判实务运作上,根据“立审分离”的原则,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通常是由立案庭或立案法官进行的,很显然,举证通知书也应由立案庭或立案法官进行送达。法院在受理案件阶段,未对案件进行实质性审查之前,很难对举证责任作出正确分配。可以断言,法院在受理案件的同时,只能以格式化的举证通知书给当事人提供一些宏观的指导。这些宏观的指导,只不过是向当事人提出了一堆抽象的法律概念而已,很难真正起到指导当事人正确、及时举证的作用。
笔者认为,由于举证责任如何在当事人之间进行正确地分配,是关系到当事人诉讼成败的关键,因而,在程序法上应设定严格的程序保障机制。此机制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其一,在当事人没有律师代理进行诉讼或虽有律师代理但仍不能正确理解举证如何分配时,法官应当负有阐明的义务,以促使当事人正确、及时地提供证据。其二,负责阐明的法官应当是有权对案件进行实质性审查的法官或受其委托的法官,而不是其他人。其三,法官一般应当在双方争议焦点确定,进入言词辩论阶段之前进行必要阐明,特殊情况下可以在言词辩论终结之前阐明。其四,法官应当阐明而没有阐明的,属于法官对法令的违反,当事人对此可以直接提起上诉。其五,在法官履行阐明义务之后,当事人是否遵从法官的阐明,当事人享有程序选择权,完全由当事人自己进行判断。最后,人民法院应当采取书面的方式向当事人阐明举证的具体要求及其法律后果,并且在开庭时还应当再次核实双方当事人是否已经知道了举证的具体要求及其法律后果,并记录在卷存档。
因此,人民法院的举证告知义务即法官的阐明义务是其适用举证责任裁决案件的法定前提,也是司法民主化和契约化的重要标志。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福友 李水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