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具有可诉性吗?
行政证明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以观念表示为构成要素的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
我们知道,行政行为可划分为事实行为和法律行为。行政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不能够直接创设权利义务,因此,不是法律行政行为。事实行为是行政机关所实施的本身不能够引起相对人权利义务变化的法律后果的行为。它表现为一种客观状态或者活动,不以意思表示为构成要素。可以说,是介于行政法律行为与行政事实行为之间,以“间接法律效果”为特征的准行政法律行为,是对已经存在的行为予以观念上的认识或者澄清而已,不同于创设权利义务的行为。所以,一般地,行政证明并不是一项具体行政行为,也就不具有可诉性。但是,如果行政证明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时,可以对该证明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如公证文书被法院直接予以认定,但公证文书被证明是违法作出的,此时,当事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公证机关的公证文书。
综上所述,行政机关证明是否具有可诉性,需要区别对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