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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作出的答复是否具有可诉性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案情:

原告:郑州市二七区商业贸易公司

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七分局

第三人:江某某

原告郑州市二七区商业贸易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乔建斌,1999年2月10日该公司的主管部门郑州市二七区商业贸易局下文免去乔建宾的公司经理职务,任命江某某为该公司的经理,并向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七分局申请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1999年2月12日二七工商分局核准变更登记,江某某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999年4月5日,二七区商贸局又下文任命乔建斌为商贸公司经理,免去江某某的经理职务。经二七工商局核准变更登记,1999年4月19日乔建斌领取了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2年8月6日,原告商贸公司向被告二七工商分局提出申请,请求撤销1999年2月10日对商贸公司作出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二七工商局于2002年11月18日作出书面答复:认为1999年2月10日对商贸公司所作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齐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登记的程序合法,不予撤销。原告商贸公司对该答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答复。

二、分歧:

本案如何处理,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二七工商分局作出的答复是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理由是(1)该答复意见是工商管理部门作出的;(2)撤销不合法的企业变更登记是工商部门的法定职责;(3)工商局经审查作出的不予撤销的答复,确认了原变更登记行为的合法有效,影响了原告的权利义务,显然是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法院应对其具体内容进行审查作出实体判决。

第二种观点认为:二七工商分局作出的答复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理由是:(1)对于1999年2月10日二七工商分局作出的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行为,原告早已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原告想以简单的申请方式迫使行政机关作出答复,然后再对答复提起行政诉讼,从而达到启动诉讼程序的目的,有规避诉讼时效的嫌疑,如果该答复被认为可诉,那末法律规定的救济期限也就失去意义;(2)该答复维持了原变更登记行为,队原告的权利义务没有产生新的影响,属重复处理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该答复行为不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三,笔者认为:行政答复是否可诉,关键要看上述答复是否具备行政行为的基本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提起诉讼。这里的行政行为是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结合本案,二七工商分局针对原告的申请,于2002年11月18日作出的不予撤销1999年2月10日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答复,属复审答复意见,因该答复没有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只是对原变更登记行为作了进一步的肯定,因而是不可诉的。当事人以此答复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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