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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的信访答复是否可诉
发布日期:2009-05-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作者:戴卫忠 谷建昌
  【案例】

    1989年,吴某因工作出差,途中不慎遇车祸而被撞成一级伤残。吴某多次去劳动部门要求工伤仲裁,但都以单位没有出示意见而不受理。2003年11月9日,吴某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写了一封信,反映了有关情况,再次向劳动部门申请给予仲裁。

    2003年12月14日,市劳动局向吴某发出信访答复函:“……根据江苏省劳动厅《关于1996年10月1日前城镇企业职工工伤认定问题的复函》的规定,1996年10月1日前发生的事故,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因你是1989年发生的事故,故现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不再受理工伤认定。”该通知盖有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人民来信专用章。

    2004年3月14日,吴某认为市劳动局不受理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侵权,以市劳动局为被告向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评析】

    法院受理后,对本案的处理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市劳动局作出的信访答复函不是行政法上的行政行为。理由是:行政行为是指能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中的信访答复不具备这一特征。行政机关信访答复的作出是基于吴某的申诉,信访答复也是对申诉咨询内容作了明确的说明,是告知行为,不能引起吴某权利、义务的变更和灭失。因此,本案劳动局的信访答复是不可诉的行政行为。故应从诉讼程序上驳回原告吴某的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市劳动局作出的信访答复函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理由是:吴某虽然形式上是给劳动局写信而不是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实质上在信中非常明确,要求给予工伤仲裁,吴某是向行政机关提出了一个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作为负有工伤认定行政职责的机关,市劳动局虽然盖以“人民来信专用章”,以一般信访形式作出了答复,而且混淆了市劳动局与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的不同的法定职责,但其实质内容是“不再受理工伤认定”的结论。市劳动局的该答复,对吴某的权益产生了实际的影响,引起吴某权利、义务的变更和灭失。故市劳动局的该信访答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法院应对其进行合法性审查后,从实体上判处原告的诉讼请求。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通过上述分析可知,明确信访答复的可诉性是审理行政案件的前提。

    信访答复的内容具有多样性:有的信访答复只是对当事人的一般咨询问题给予的告知,有的是针对当事人要求该行政机关履行某个行为作出的答复,这种信访答复在司法实践中比较常见。在审理当事人诉信访答复的案件时,应严格划分信访答复是否可诉。

    我们通常所说的信访答复是一个广义的概念。但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能够作为行政行为的信访答复,它较之不可诉的信访答复有着本质的不同,关键在于信访答复是否实际影响了当事人的权益。因此,我们在审理行政案件时应严格把握。对于当事人就某些问题向行政机关进行咨询、信访的,行政机关以书面形式作出的解释、说明,应属一种单纯的回复行为,因其不实际影响或设立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故就其性质而言不具有可诉性。信访部门对当事人的申请事项作出不予受理的答复或作出具有处分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因其对当事人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就是可诉的信访答复,人民法院应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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