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分析题辅导:行政机关错误发放房产证造成房产抵押无效是否应承担责任
发布日期:2010-03-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甲公司对其所有的一处房产进行部分拆除重建,完工后到房产局进行了产权登记。本应该进行变更登记,由于房产局审查不严,给甲公司颁发了一张新的房产证前且未回收旧的房产证。甲公司向乙公司借款时,该房产作抵押,并且用新的房产证办理了抵押登记。当甲公司不能履行债务,乙公司欲行使抵押权时,丙公司主张其已对甲公司该处房产享有抵押权,该抵押权是用甲公司原房产证办理的。乙公司得知上述事实后,遂向房管局交涉,房管局作出撤销后发放的新产权证的决定,但未赔偿乙公司的损失。乙公司认为,由于房管局审查不严,导致重复发证,继而导致乙公司的抵押权无效,房管局应当赔偿乙公司因不能行使抵押权所遭受的损失,但房管局拒不答复。请问:乙公司是否可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该房管局承担赔偿责任?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工作过失导致登记不当,致使权利人受到经济损失的,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直接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据此,乙公司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登记机关赔偿直接经济损失。本案中房管部门的原行政行为被纠正的结果是使乙公司失去了债权的担保,导致债权得不到偿还的可能性增加,而并不是必然导致债权无法受偿。鉴于《国家赔偿法》中仅规定赔偿直接的经济损失,而实践中对由国家机关违法行为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的界定范围较严,乙公司从登记机关获得赔偿的可能性很小。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给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 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工作过失导致登记不当,致使权利人受到经济损失的, 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直接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