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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元“抵用券”缘何难抵同价浴资
发布日期:2010-03-04    文章来源:互联网
“抵用券”附加使用条件

  2007年12月15日下午,上海消费者王兵来到红星浴场,消费了“普通沐浴”一项服务,浴资48元。洗完澡后,他将一张48元的消费券递给了收银员,该券在显著位置明确无误地注明“浴资抵用券”,并标明“48元”和“此券设最低消费28元”的文字。

  不料,浴场收银员说:“要使用这张消费券,还需另外支付最低消费款28元。”由于王兵身上当时并未带现金,浴场拒绝归还他的鞋子,禁止他离开浴场(按浴场规定沐浴前要寄存鞋子)。双方由此陷入了拉锯战式的交涉。

  王兵认为消费券设置最低现金消费是违法的,既然优惠券载明可抵扣浴资48元,就不应强制设置最低消费,否则就是在无形中将消费金额拉升到76元,这种行为是对消费者权益的侵犯。浴场方面认为,“抵用券”在显著位置标明应有最低现金消费,不能无条件地把该优惠券当代金券使用。

  双方僵持不下,王兵让朋友打电话到当地的消费者保护委员会投诉浴场的“霸王行为”,并拨打110报警。警察到达现场后,认为此乃一般民事纠纷,就做双方工作进行调解。最后王兵的朋友花了30元钱买了几听雪碧,达到了消费券规定的“最低消费28元”的要求,王兵才得以拿回鞋子离开浴场。

  第二天,王兵便将浴场告上法庭。

对簿公堂

法院不支持消费者

  法庭审理中,王兵认为,浴场在消费券上设置最低现金消费并借此强行收取其28元的做法,严重侵犯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其次,浴场禁止其离开长达两个多小时,严重侵犯了他的人身自由,已经构成“非法拘禁”;最后,这种“非法拘禁”对他的精神造成了巨大损害,不仅导致其“血压升高手冰凉”,而且使他连续多日精神恍惚。因此,他请求法院判令浴场退还多收取的28元,并向自己赔礼道歉和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浴场则认为自己行为并无不当。王兵在浴场洗澡时完全拥有选择权,他可以选择支付现金也可以选择使用该优惠券。他对消费券所载内容的理解明显属于断章取义,不符合通常理解和一般交易习惯。此消费券未作虚假宣传,其内容也没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相反,对于符合该券使用条件的消费者而言,可以得到实实在在的优惠。另外,此券属于浴场在社区等公共场所免费发放,王兵使用此券时应当能理解其最低消费的限制性条款。浴场没有强制限制王兵人身自由的故意和行为,只是在他报警后等待警察处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浴场依据其经营需要,以发放“抵用券”的方式确定消费方式及消费价格,未悖法律规定。根据“抵用券”上所示文字的通常理解,消费者如持此券消费,最少仍应支付现金28元,作为使用该券的条件,两者应为紧密结合的整体,不能割裂、片面地理解。最低消费的价格也低于正常浴资,其实质是浴场给予消费者的一种优惠措施。王兵可以自主选择是否用该券消费,但如果使用应当视为同意券上载明的合同内容。王兵主张券上设置最低消费的做法无效,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此外,并无证据表明被告实施了限制王兵人身自由的行为,故对王兵要求浴场方面赔礼道歉和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不予支持。

本案之法律分析

格式条款并不必然无效

  消费券设最低消费不是霸王条款

  本消费券的主体文字是“浴资抵用券48元,此券设最低消费28元”,并在背面标注“本券只通用于浴资、其他项目本券不能抵用、此券为赠券,破损无效”等说明事项。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这个格式条款的理解产生分歧,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法院审查发现,该消费券在显著位置标示“设最低消费28元”的字样,这可以视为商家对格式条款所作的说明和提醒,足以引起消费者的注意。

  按照通常理解,并结合日常交易习惯,这种“抵用”应理解为“有限制条件”,而非绝对的、无条件的代金券性质的抵用,其实质应当是给予顾客的优惠措施。另外,商家也未强制要求顾客使用该券消费,消费者可以选择用该券,也可以以其他支付方式支付价款。但如果选择使用该券,应视为接受其上载明的适用条件,双方均应当负忠实而诚信地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

  该券仅是商家发放的一种优惠凭证,使用者可以在消费时取得抵扣约定价款的权利。商家在优惠券上设置适当的前提条件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属于霸王条款。

  浴场禁止王兵离开属于“自助行为”

  人身自由包括身体自由和精神自由两个方面,其中,身体自由权指公民按照自己的意思和利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支配自己身体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非法限制或剥夺公民的身体自由就是侵权行为。

  本案中的王兵认为浴场对其人身自由非法限制两个小时有余,已经构成了非法拘禁。但法院审理后发现,虽然王声称遭到人身限制长达两个多小时,但是从他进入浴场开始计算到打电话报警仅一小时左右,这期间王还进行了洗浴、结账、打电话到消保委投诉等一系列行为,其人身自由未受任何限制;从警察到现场处理、再到王结账离开,双方一直处于磋商、交涉和处理纠纷的过程,所费时间亦未见明显异常。事实上,浴场因顾客未付清款项而扣留鞋子不让其离开的行为属于民法上所称的“自助行为”。自助行为,是私力救济的一种形式,指权利人为保护自己的权利,在紧急情况下,对他人的财产或自由施加扣押、拘束或其他相应措施,只要不超过法律和社会公德所认可的限度,这种行为便是合法的。本案中浴场来不及向法院起诉请求付款,为实现债权而扣留了顾客的鞋子并暂不让其离开,其行为亦在法律和社会公德容忍的限度之内,并未违法。

  违约之诉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一般而言,消费过程中产生的财产损失,消费者可依合同关系提起违约之诉,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但这并不意味着消费者无法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如果商家在买卖或提供服务的过程中侵犯了消费者的人身权利并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结果,消费者也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王兵认为,浴场不交还鞋子、不让他离开的做法是非法拘禁,侵犯了其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浴场的“软禁”行为导致其“血压升高手冰凉”并接连十几天精神恍惚,已经给他造成巨大的精神压力。因此请求法院判令浴场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数千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院受理并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应以自然人的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体权)受到侵犯为前提。

  本案中,由于浴场方面未与王兵产生肢体冲突,所采取的扣鞋等行为也属于未超过限度的自助行为,并未构成对王人身自由的不法侵犯。

  本案澄清了长期以来一个认识上的误区,但凡消费者和商家产生争议、对格式条款出现不同理解,人们往往先入为主地判定商家无德无理,认为法律应对消费者进行倾斜保护,只要是格式条款大多是不合理的乃至无效的。本案判决说明,格式条款并不意味着必然无效,对格式条款的理解也不应脱离民事活动所应当遵循的平等、诚信的“基本面”。本案同时也警示商家在制定格式条款时应持足够的勤勉与谨慎,尽可能清楚、明白、透彻地对消费者履行说明与提醒的法定义务,以消除理解上的分歧,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刘新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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