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生命固然是无价的,不能用金钱来衡量和计算,但生命丧失的损害却是可以估量和计算的,即由于死亡而丧失的预期收入的损失,这是一种财产损失。
(2)受害人不能自己主张权利不成为其没有权利的理由,权利的存在和权利的行使是两回事,主体不存在只是影响权利的亲自行使,并不影响权利的存在。关于自然人权利能力的始期及终期的规定,乃是法律的规定,而非自然的存在。法律既能特别对尚未出生之胎儿赋予权利能力的特别规定和适用,则对于生命权受侵害的死者,亦可特别加以规定,使死者本人对其生命权受侵害而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仍具有权利能力。更何况,法律的适用非纯为概念逻辑的推演,实则立法者的价值评断及对当事人间的利益衡量。衡量伤害致死法律关系中的死者与加害人之间的利益,优先考虑保护生命权及死者的利益是彰显现代社会对生命重视的必然之选。
(3)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并非专属性的权利,是可以继承和让与的。受害人受伤致死时,被害人本身享有基于健康权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此时的赔偿请求权可以由其继承人继承。相反,在更为严重的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当即死亡时,反不认为被害人可以基于生命权而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而且其继承人也不能继承赔偿请求权,何以见得生命至上?受害人的近亲属向加害人请求死亡赔偿金的支付,非基于自己的请求权,而是对受害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继承。
(4)只要生命丧失的损害事实发生,就应给予损害赔偿,不能因为受害人已经死亡而免除加害人的责任。将死亡赔偿金定位在是对生者的赔偿,在实践中难免遇到这样的困惑:死者没有近亲属,加害人是否需要赔偿?事实上,生活实践中已有为伤害致死的无遗属流浪汉维权的案例[1] ,它起码说明了将死亡赔偿金定位在是对生者的赔偿是不严谨的。
18、主张死亡赔偿金是赔偿死者亲属损失的学者相对较多,这里又区分出仅为赔偿死者亲属的财产损失即因死者死亡而引发的财产损失和仅为赔偿因死者死亡而产生的精神损害两种对立的观点。先给出这两种对立观点的共同点---死亡赔偿金不是赔给死者本人的理由:
(1)生命的丧失必然伴随着权利主体人格消亡,私法上的权利义务及责任,均是以私人存在为前提。死者不再是民法上的人,不可能再享有民法上的权利和承担民法上的义务,就死亡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而言,死者已经无任何法律上的主体地位。其死亡,不过是引起近亲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一个法律事实。(人民大学张新宝教授)
(2)人既然已经死亡,其已然无法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也包括不能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在请求侵权死亡赔偿的案件中,死者已经不能作为原告对其失去生命的“损害”提出赔偿请求,也不存在可以继承或代位行使的此等损害赔偿请求权。(人民大学张新宝教授)
19、法释〔200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是主张死亡赔偿金仅为对死者亲属精神损害赔偿的典型观点。其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中国政法大学尹志强副教授认为:“死亡赔偿金的目的是对死者近亲属由于失去亲人而产生的精神损害的补偿,并不包括对其他损害的赔偿。”这种观点的直接理论后果如下:(1)死者亲属无权在死亡赔偿金外另行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死亡赔偿金不能作为遗产分割,也不能用来偿还死者生前的债务。(3)死者生前抚养人的生活补助费可以独立请求赔偿。
20、张新宝教授是最典型地主张死亡赔偿金仅是赔偿死者亲属财产损失的学者了。他认为:“侵权致人死亡,在财产损害方面来说会给受害人共同生活的家庭共同体造成财产损失。因为近亲属被认为与死者是“经济性同一体”或“钱包共同”关系,因婚姻(尤其是法定共同财产制下)或者扶养关系能够合法取得直接受害人正常生存情况下个人消费部分以外的全部收入。侵权事故导致受害人提前死亡,而使这部分应得利益逸失,对此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侵权死亡产生的“逸失利益”财产损失的赔偿旨在维持被扶养人和近亲属一定的物质生活水平,而不仅仅限于被扶养人必要的生活费。”“死亡赔偿的目标即是维持死者近亲属因亲人去世可能降低的一定生活水平,而不是获得遗产,赔偿数额虽与死者生前收入状况有关,但并不必然。”
21、张新宝教授的观点是死亡赔偿金是赔偿受害人死亡的法律事实给与其共同生活的家庭共同体造成的直接损失,即受害人死亡降低了近亲属的一定物质生活水平。张新宝刻意想表明的是:死亡赔偿金不是被害人期待收入的赔偿,而是其家庭共同体期待利益的赔偿。因此,死亡赔偿金不是受害人亲属继承了受害人的期待利益(生命权被剥夺后的预期收入请求权),而是共同生活的家庭共同体在出现死者死亡的法律事实后作为直接的受害人应得到的赔偿,不存在继承受害人请求权问题,而是近亲属本身具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张新宝教授观点的理论后果是:(1)死亡赔偿金是近亲属的财产损失。(2)近亲属在死亡赔偿金外,可以同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3)死亡赔偿金不能作为遗产分割。(4)死亡赔偿金不能用来偿还死者生前的债务。(5)死亡赔偿金与死者生前抚养人的生活补助费不可以同时主张,张新宝主张由近亲属在二者之间进行选择。正如杨立新所说的:“死者生前不就是拿着工资去抚养需要抚养的人吗?现在进行了死亡赔偿金的赔偿以后,还需要再赔偿抚养费的话,这赔偿就是双份赔偿。”而麻昌华教授所说的:“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是两种不同的赔偿项目,它们各自的赔偿的对象是不同的,不能相互替代。”显然是错误的,赔偿的对象尽管不同,但是赔偿内容却是重复的。(6)由于个人的收入情况不同,死亡而降低的近亲属物质生活水平就有差异,至少在城乡差异确实存在并且很大的情况下,城乡同命不同价是合理的,不能指望侵权法改变城乡差异,侵权法必须是依据现实差异而给出的合理补偿方法。当然,可以加大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减少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因为在精神损害抚慰金上同命是同额赔的,从而改变同命不同价这个被千夫所指的困境。(张新宝一次在电视节目中为同命同价问题深受一位人大代表的刺激,故想尽办法想在不改变自己学术观点的情况下,改变死亡赔偿金被社会公众指责的困境)
22、在最高法院前副院长黄松有主持下,由陈现杰法官起草的法释[2003]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是主张死亡赔偿金是赔偿给死者亲属财产性损失的。在死亡赔偿金性质上与法释〔2001〕7号完全不同。
其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条:“ 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可见,死者近亲属既可以主张死亡赔偿金,又可以同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在主张死亡赔偿金同时允许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于该司法解释没有说明二者是选择关系,故按照一般理解,作为一个独立的赔偿项目应该可以同时主张),显然是个立法的败笔,从法理上无法自圆其说。(顺带说一句,现代中国的司法解释就是法官造法)
23、也正是这个法释[2003]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引发了全国上下关于“同命不同价”的激烈争论。
24、在死亡赔偿金法律属性上,人民大学的杨立新教授的观点与众不同,由于其为中国侵权法的领军人物,有必要关注一下他的观点。 杨立新认为:
“死亡赔偿是收入赔偿吗?不是。死亡赔偿最根本的是赔偿失去的生命,在学说上叫做“余命的赔偿”。中国男人的平均寿命是76岁,女人是79岁,大体上是这样。如果没有侵权行为发生的话,一直可以活这么长,现在提前结束生命,侵害的就是这个生命的权利,赔偿的就应该是生命权的损失,那为什么要不平等?我觉得就应该按照死亡时的年龄来确定,这样才是最公平的。或者,干脆就像飞机失事那样,每人赔偿40万,大家都是一样的,谁说不公平了吗?没有人说。所以,我觉得死亡赔偿金同命不同价还是有问题的。 ”
作者:温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