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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对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的不同看法
发布日期:2009-07-24    文章来源:互联网
死亡赔偿金应当以“受诉法院地标准”为主,以“死亡人死亡时住所地标准”为补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解释在“死亡赔偿金”等赔偿计算的标准上采用了国际通行的“受诉法院地说”为原则。适用受诉法院地标准的优点是适用简便、标准统一,便于法官应用,而无须当事人举证。同时为了更有利地保护赔偿权利人的利益,解释还规定了以“权利人住所地”标准为补充的原则,采用这一补充标准的依据是“权利人利益丧失说”和“继承丧失说”,另外,在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赔偿标准的计算上也是采用与死亡赔偿金相同的方法。在理论上这是可行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却会存在问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没有问题;残疾赔偿金的权利主体只有被害人一人,因此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也没有问题;如果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主体也只有一人时,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人适用也不会有问题;但是如果当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主体为多人,且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有多个时,麻烦来了:一、当有二个以上权利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标准比受诉法院地标准更高时,究竟适用哪一个权利人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标准就会发生争议了,而且解释没有对此进行规定,实践中发生适用上的混乱就难以避免了。有的一律按最高标准,计算简便,充分保护权利人,但对赔偿义务人不公。有的一律按法院地标准,计算简便,但对权利人保护不力,有的按各权利人标准的平均数计算,虽计算简便,但不合理法。因此有人提出按各个权利人分别计算,其余权利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标准没有比受诉法院地标准更高的就按受诉法院地标准计算,这在纯数学计算上是可以行得通的,这种方法虽说已失去了“受诉法院地标准”简便统一的优点,但符合“权利人利益丧失说”理论,兼顾到了各权利人的利益,似有可取之处。第二:即使按照前面的分别计算法,也会出现结果相悖的不公正现象——即多个权利人同时起诉所得的死亡赔偿金比其中最高标准的权利人一人起诉所得赔偿金反而更少。比如,甲、乙、丙三人同时起诉要求死亡赔偿金,甲、乙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标准均比受诉法院地高,且甲又比乙高,分别为10000元/年和8000元/年,丙适用受诉法院地标准6000元/年。当三人同时起诉时,按分别计算法,死亡赔偿金共16万元。如果当事人协商以甲一人的名义起诉,则死亡赔偿金是20万元,同一项死亡赔偿金因以不同当事人起诉,赔偿额相差巨大,而且多人所得比一人所得还要少!这显然是不公平的,对原、被告都是不公平的,不公平的原因在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是按权利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这种非唯一的不确定的标准。

    因此,笔者认为,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应采用“受诉法院地标准”为主,“被害人死亡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标准”为补充的原则,理由是:1、以“受诉法院地标准”为主,诉讼简便标准统一,符合国际通行做法。2、以“被害人死亡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标准”为补充,同样能够最大限度地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因为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一般主要是受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多与死者生前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相同。采用“被害人死亡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标准”既能最大限度保护赔偿权利人的利益,又具有诉讼公正、适用简便、标准统一的优点。对此,建议最高法院对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重新作出解释,即“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死者生前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死者生前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以便实际中操作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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