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林甲与林乙夫妇在家乡以务农为生,育有3个子女。其中大儿子林某4年前与妻子陈某进入城区某印刷厂做工,并一直在城区居住生活。
2004年6月14日晚10时40分,林某驾驶二轮摩托车途经国道324线576公里+500米处,被沈某驾驶的大货车撞倒,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警大队于7月9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某与林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04年7月20日,林甲、林乙和陈某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将沈某告上法庭。
案件审理中,原告认为,林某4年前进入城区做工并一直在城区居住生活,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而被告认为,林某生前系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
[评析]
由于该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380.4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054.58元/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两种标准计算出来的死亡赔偿金相差竟达(略).40元。于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应按何种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问题。笔者认为,要正确适用《解释》第29条中的两个标准需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首先,必须弄清两个标准的含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是按家庭常住人口平均的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是按农村住户当年从各个来源得到的总收入相应地扣除所发生的费用后的收入总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是按家庭常住人口平均的纯收入水平,反映的是一个地区或一个农户的平均收入水平。
其次,必须弄清家庭常住人口的特征。这里所称的家庭常住人口,是指全年经常在家或在家居住6个月以上,而且经济和生活与本户连成一体的人口。据此,家庭常住人口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全年经常在家或在家居住6个月以上,常年在外且已有稳定的职业与居住场所的外出从业人员,不应当作家庭常住人口;(2)经济和生活与本户连成一体,外出从业人员在外居住时间虽然在6个月以上,但收入主要带回家中,或者在家居住的非农村户口人员,仍应视为家庭常住人口;(3)是人口,是个人,而不是户口。
最后,不能将人口混同户口。人口是指在一定时间、一定地域、一定社会制度下,具有一定数量和质量的有生命的个人的社会群体,即居住在一定空间里的人的总和;而户口是个户籍概念,表示的是一种居住地身份或出生地身份。
从本案来看,林某4年前便与妻子陈某进入城区某印刷厂做工,在城区已有稳定的职业与居住场所,经济和生活已经从原来的大家庭中独立出来。虽然林某时有寄钱给其父母,但收入主要用于小家庭的开销、积累,经济已经不再连成一体。因此,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需要指出的是,被告提出林某生前系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是因被告将农村居民视同农村户口,将人口理解成户口,导致认识上的模糊。
李统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