衍生树不属无主物;盗伐林木罪中的林木不一定必须是森林或成片的林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也构成盗伐林木罪。
■案情
2008年4月24日,张国安指使并伙同河南省新密市岳村镇竹竿园村村民王花、冯桂然、董花敏、李喜连(四人另案处理)到郑少高速公路新密东收费站附近,盗伐延伸到公路两侧栅栏外的火炬幼树300棵(注:高速公路两侧栅栏里的火炬树木由路桥建设投资公司种植,目的在于加固路基,防止水土流失。栽种之后,它的根又平行于地面生长,延伸到了栅栏外边,从栅栏外的根上又不断长出新的幼树)。同日,张国安还指使任中杰(另案处理)在郑少高速公路竹杆园村路段栅栏外盗伐火炬幼树1000棵,并将这1000棵火炬幼树予以收购。张国安于2008年5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裁判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国安盗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被告人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国安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国安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张国安盗伐衍生幼树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罪,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国安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为栅栏外的幼树系栅栏内的树木衍生出来的,栅栏外土地权属归当地村集体所有,所以这些衍生幼树可视为无主物。依照民法相关规定,适用于先占。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国安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本案的犯罪对象是幼苗,不是“盗伐林木罪”中的森林、成片的林木以及其他林木,因此不构成盗伐林木罪,而构成盗窃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国安的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幼树属于“其他林木”的范畴,被告人张国安行为完全符合盗伐林木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1.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犯罪
我国现行立法虽然对先占未作明确规定,但在实践中通常认为先占物必须是“无主物、动产、在先占人支配之下”等特征。栅栏外的幼树不适用于拾得遗失物、添附、不当得利等合法占有的规定,栅栏外幼树的所有权可推定属于路桥建设投资公司所有,被告人张国安将其非法占为己有,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
2.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盗伐林木罪,而不是盗窃罪
盗伐林木罪中的林木不一定必须是森林或成片的林木,也可以是其他林木。本案中的幼树即属于滥伐林木罪中其他林木的范畴。1987年9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应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数量较大”的起点,在非林区,盗伐一般可掌握在1立方米至2.5立方米或幼树50至125株;“数量巨大”的起点,在非林区盗伐10至20立方米或幼树500至1000株,或者相当于上述损失;幼树是指胸径五厘米以下的树木。依据本解释规定胸径五厘米以下的树木即可成为此解释中的幼树,显而易见,本案中的幼树即为此解释中的幼树的范畴;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活动和林木的所有权。犯罪对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规定的森林及其他林木,包括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特种用途林等。而本案中的火炬树幼树就属于特种用途林的范畴;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保护森林法规,盗伐国家、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森林及其他林木,数量巨大的行为。具体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盗伐国家、集体所有的林木的;决定盗伐的性质,在于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犯了国家、集体或个人对林木的所有权。在主观要件上,被告人明知林木不归本人或者本单位所有,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实施盗伐行为。
综上,被告人张国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幼树也属于盗伐林木罪中林木的范畴,应认定为盗伐林木罪。
本案案号为:(2009)新密邢初字第294号
案例编写人: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许智军 贾松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