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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商住两用场所能否认定为入户抢劫——河南新安法院判决游渊博抢劫案
发布日期:2009-12-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裁判要旨

行为人抢劫的不是一个单纯的住户,而是白天经营、夜晚居住的,是否认定为入户抢劫,要具体区分不同情况:如果在正常经营时间抢劫,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如果在住宿生活时间抢劫,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案情

    2008年10月10日夜,游渊博伙同游林辉(在逃)预谋后,持刀和塑料胶带到河南省新安县铁门镇克昌村爱华收购部,翻墙进入收购部院内,二人又进入陈拥军、胡爱华居住的房内,将陈拥军、胡爱华的手、脚用塑料胶带捆绑后,又用塑料胶带将陈、胡二人的嘴封住,之后抢走屋内现金800元和价值270元的波导手机一部。案发后所抢的赃款及手机均全部追退被害人。

■裁判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游渊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合伙入室抢劫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案属一般共同犯罪。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所抢的赃款、赃物已追退被害人,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游渊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一审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抗诉,被告人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的重点在于认定被告人游渊博是否属于入户抢劫。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一是“户”的范围。“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二是“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三是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如果发生在户外,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笔者认为,本案应认定为入户抢劫。理由如下:

    在本案中,被告人抢劫的废品收购站是一个特殊的场所,其生产经营和居住生活混杂在一起,对其是否认定为户,应当根据其经营时间和经营特点加以认定。如果在正常的经营状态,由于该场所处于开放状态,公众可以自由出入,不能认定为户。如果在非经营状态,该场所已与外界隔离,其用途从营业场所转化为公民住宿生活场所,具备了户的私密性、封闭性和排他性特征,应认定为户。本案中,被告人进入废品收购站的时间是在夜晚,已经结束经营状态,转化为生活、休息场所,成了主人相对私密、封闭和排他的空间,在这种情况下,就具备了“户”的特征。

    根据《意见》的规定,要求入户目的的非法性。在实践中,“入”的方式多种多样,有的是秘密潜入,有的是暴力进入,有的是公开进入等等。如何判断入户的合法与非法?笔者认为,有两点参照标准:第一,应以行为人入户时是否征得户中人同意或以是否以合理正当理由进入;第二,如果行为人在入户前就有了盗窃、抢劫、诈骗等其他犯罪意图,其又在户内实施了抢劫行为,应认定为入户抢劫。上述两个条件缺一不可。在本案中,被告人同时具备以上两个特征:1.入户目的的非法性,其在进入废品收购站前已经产生抢劫犯罪的犯意;2.其行为的非法性,其在废品收购站主人夜晚已经关门休息时采取翻墙的秘密非法手段进入。

    现在假设另外一种情况:被告人与其同伙夜晚准备到废品收购站卖废品(此情况在废品收购行业中经常发生),敲开门后,在双方买卖过程中,被告人发现抽屉中存放有大量现金,顿生歹意,实施了抢劫行为。此种情况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综上,从立法本意看,刑法把入户抢劫的行为作为加重情节的理由,是因为行为人入户抢劫的社会危害性远远大于一般抢劫。“入户抢劫”对公民的人身安全造成的威胁大于在其他场所进行的抢劫,其社会危害性也相应比在其他场所抢劫要大。“户”作为公民居住、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私人空间,公民对其的安全感相对较高,犯罪分子侵入公民住宅,入户抢劫,不仅对公民正常居住、生活的安全感造成威胁,而且对社会的负面影响也较一般的抢劫要大,且反映出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深于一般的抢劫犯罪,故刑法特别规定,对“入户抢劫”的处以较重的刑罚,这一规定是符合刑法总则“罪刑相适应”原则的。

    本案案号为:(2009)新刑初字第63号

    案例编写人: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姜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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