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伐林木罪与判令劳役没等号
发布日期:2010-03-04 文章来源:互联网
有家报纸近日刊载题为《特色刑事判决,既植树又育人》一文,报道黑龙江林区法院自上世纪90年代末开始对盗伐滥伐林木、毁林开荒等犯罪分子判处刑罚时,还判令其植造一定数量的“赔偿林”,以此来补偿其给国家森林资源造成的损失。具体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判令那些不具备亲手造林条件的罪犯缴纳一定数量的赔偿金,委托林业资源管理部门造林;另一种是判令那些罪行较轻、具备缓刑条件、又有固定住处和收入的罪犯本人直接造林。
判令罪犯植树造林,强迫罪犯从事劳动,其实质是以劳役赎罪或者以劳役折抵罚金。但是,法律对行刑方式法有明定,并无缓刑期间可对罪犯判罚劳役的授权。根据“私法不禁止公民即可为,公法行为法无授权公权机关不能为”的法理原则,法官对罪犯的服刑方式不能进行自由裁量,判处罪犯劳役刑缺乏法律根据,不具有正当性;还有,判处罪犯劳役刑,如何监督罪犯的劳动行为以及罪犯违反有关劳动规定应担负什么法律后果等问题,不具有法律依据上的可操作性,这就可能给执行带来困难或者造成权力滥用。因此,这种行刑替代措施并非理所当然。
同时,对罪犯判处劳役这种判令不合人文司法的渐进趋势。远古时代,生命是廉价的,不尊重生命权的法律随处可见。古巴比伦《汉谟拉比法典》是现存最古老的刑法典,该法典规定:死刑几乎使用于所有犯罪。法律允许对犯罪者实行同态复仇。那时的刑法未能体现对人的终极关怀,相反倒是冷冰冰的“血腥法典”。就像《创世纪》中的谋杀犯该隐一样,违法者永世被烙以印记,从其同类中分离出来,剥夺了其作为人类的资格。该隐被驱逐到伊甸园东面的荒野中独自徘徊,他大叫:“我不能承受我所受的惩罚”。几个世纪以来,在鲜血被擦净之后,报应性的严酷历史留下来的是绝望的抗议。对不人道法律内容的革新首先在加拿大等国家率先展开。
于是,诸如在感化院做苦役等替代形式的刑罚产生了,感化院将“不仅威慑他人犯罪,而且改造罪犯和使罪犯养成勤奋习惯”,道德再教育代替了恐吓。当时,犯罪行为被确信是道德疾病的一种表现,宗教劝诫是最早的监狱治疗,道德说服被认为是感化过程中必不可少的一环。再后来发展演进为更为人道更为有效的替代措施,对罪犯仅剥夺自由但实行改造性劳动。轻微、宽容渐渐成为刑事司法制度的趋势。对监狱选址的周边环境、房间人性化设计等方面得到重视,监狱内部成为一个供卫生、教育、身体和道德改造等各种新计划进行实验的大剧场。社区服务令在一些案件中开始代替监禁判决,允许一些原住囚犯在他们自己的社区里从事义务劳动。赔偿和社区服务等监禁的替代措施,渐渐成为刑事司法和矫正制度的组成部分。
我国刑法入罪与行刑施行罪刑法定原则,刑种分主刑和附加刑两类:主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五种类别,附加刑的种类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三种刑罚方法。同时,法律也规定了非刑罚处罚措施,即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替代措施的规定中并没有判处劳役的授权性规定。缓刑罪犯所应遵守的规定有:(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如果没有犯新罪或者不存在遗漏余罪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显然,对缓刑罪犯亦无罚劳役的法律规定。
今日之西方法治国家,刑罚替代措施的运用极其广泛,法官可判令罪犯进行社区劳动或者充当自愿者从事公益活动,这是由这些国家的法制传统、文化宗教和法官造法等因素决定的。中国是制定法国家,成文法典是法官判决的根据。法律已经有清楚明白的规定,意味着法官司法不容选择。如果法律规定不甚明了,法官则需要斟酌裁量或者考虑法律意旨或者考量案外因素。刑法对盗伐滥罚林木罪,已有罚金和自由刑的明确规定,法官只需“对号入座”。数年前,我国许多中小城市的交通警察,对闯红灯、骑车载人等轻微违反交通法规者,令其站立街头维护交通秩序,直到抓住下一个违反交通规则的人。这种执法方式与判处劳役无实质差异。随着公民权利意识的勃兴,这种落后的执法方式渐渐为人诟病。或许,将来有一天,合意刑罚如自愿从事社区劳动等行刑方式会被我国法律所吸收,但这毕竟是将来时态,现在时态的法院依然必须执行正在生效的法律,这是严格执法的应有之意。
王新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