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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华林、张华刚盗伐林木案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被告人:张华林,男,24岁,黑龙江省双城市人,原系苇河林业局冲河林场合同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华刚,男,36岁,黑龙江省双城市人,系苇河林业局冲河林场工人,被告人张华林的三哥,因犯盗伐林木罪经苇河林区人民检察院于1992年7月16日决定免予起诉。

    1990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张华林为自建房屋需要木料,与同案人殷万年(在逃)一起,携带GJ?85型油锯一台,私自进入冲河林场施业区52林班内,盗伐红松树。在盗伐第二棵树时,油锯发生故障,张华林到该林场长青工段将其三哥张华刚找来修理。张华刚修好油锯后,帮助张华林盗伐红松树两棵,造成四米长的原木一根,然后离开现场。张华林、张华刚、殷万年共同盗伐红松树4棵,造成四米长的原木6根,存放在山场,后被人盗走。张华林等人盗伐的4棵红松树,合立木材积4.415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123.18元。案发后张华林、张华刚能够全部供认犯罪事实,主动要求按照法律的规定赔偿国家损失。

    「审判」

    黑龙江省苇河林区人民检察院认定张华林、张华刚的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对张华林提起公诉,对张华刚免予起诉。苇河林区基层法院受理本案后,受害单位苇河林业局森林经营局冲河资源管理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令张华林、张华刚赔偿其经济损失和森林资源损失。

    苇河林区基层法院经过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张华林为自建房屋需要木材,未经批准私自进入国有林区,与殷万年、张华刚一起盗伐珍贵树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应予处罚。案发后张华林认罪态度好,愿意赔偿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张华林、附带民事被告人张华刚赔偿其经济损失和森林资源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应由两被告人予以赔偿,而且两被告人均有赔偿能力。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于1992年8月25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华林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判处缴纳赔偿金328.18元,植造赔偿林落叶松五亩(一千株),扶育三年,成活率应达百分之九十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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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华刚应负赔偿责任,判处缴纳赔偿金200元,植造赔偿林落叶松五亩(一千株),扶育三年,成活率应达百分之九十以上。

    应缴纳的赔偿金,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缴清。

    宣判后,张华林、张华刚均服判,没有提出上诉,并且履行了判决,植造了赔偿林。

    「评析」

    本案案情虽然简单,但涉及以下三个问题:

    一、受害单位能否独立地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该条第二款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根据这个条款的规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单位(包括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等)是否有权独立地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对此认识不一。有一种观点认为,按照上述条款的规定,单位的财产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时,只能由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他们无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否则就违背了该条款的规定。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不可取的。依法成立的单位,无论是法人或非法人组织,都享有独立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当他们的民事权益受到犯罪行为的不法侵害时,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没有理由剥夺他们的诉讼权利。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理解为当国家或集体财产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损失,而单位又不愿或不便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人民检察院认为有必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可以在提起公诉的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以便更有效地保护国家或集体的财产。这样来理解,既保证了受害单位的诉权,又能保证国家或集体的财产不受或少受损失。就本案而言,由于两被告人盗伐林木的犯罪行为给国家森林造成损失,其受害单位苇河林业局森林经营局冲河资源管理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损失,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二、免予起诉的共同犯罪人可否成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有一种观点认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必须是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和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指控为犯罪的人,一旦刑事诉讼过程结束,他就不再是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当然也不能对他以及对他的犯罪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根据这个道理,既然被指控为犯罪的人已经人民检察院决定免予起诉,他就不再是刑事案件被告人,对他只能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而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我们认为,共同犯罪案件不同于单独犯罪案件。共同犯罪案件中有的被告人虽然已被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刑事诉讼过程对他来说已经结束,他也不再是刑事案件的被告人,但就整个共同犯罪案件来说,刑事诉讼还在进行,并没有结束。由于犯罪行为是各被告人共同实施的,他们共同给他人造成物质损失,被害人可以把已经免予起诉的共同犯罪人作为民事共同被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全面考虑,根据被害人遭受的损失以及各共同被告人的责任大小及赔偿能力,作出正确的判决。就本案来说,张华刚虽然已被检察机关免予起诉,但他是这起盗伐林木案件的共同犯罪人,受害单位对他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把他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与刑事案件一并审判,也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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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对破坏森林资源的犯罪分子能否判处补种树木问题。

    森林资源不同于一般财产,具有双重效用:作为生产、生活资料,它具有经济价值;作为生态资源,它具有生态价值。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实际上造成了财产关系和生态平衡两个方面的损害后果。而且从人类生存的长远利益来看,后一种损害较之前者更为严重。过去人民法院处理破坏森林资源的犯罪案件,包括盗伐、滥伐林木,放火、失火烧毁森林以及其他破坏林木的犯罪案件,历来是只对犯罪分子处以刑罚而不注意追究其赔偿责任。这种只“打”不“赔”的处罚方式达不到惩戒罪犯、保护森林的目的。近几年来,黑龙江省的林区法院进行了大胆尝试,把打击毁林犯罪与恢复森林植被结合起来,在审理破坏森林资源的犯罪案件中,除了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外,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令被告人缴纳一定数额的赔偿金,并判令他们补种一定数量的树木。这样判决,既可以使被毁的森林得到恢复,有助于生态效益的补偿;又可以使毁林者体验到造林的艰辛,有利于预防犯罪,增强办案效果。本案就是其中的一例。我们认为这种尝试可供各地法院参考,只是在判决书中应当引用《森林法》的有关条款,指出这样判决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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