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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化与司法裁判(二)
发布日期:2009-11-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作为多年从事民事审判工作的法官,说实话碰到秋菊这样的人的确是一件令人苦恼的事情,然而我们无法回避,虽然苦恼但还得面对。同时,法官在进行裁判时不得不考虑这种人的性格,法官在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之间进行痛苦的选择,很难做到两者的统一。然而和谐司法要求法官必须做到两者的统一,法官不得不相机而为,即考虑当事人的性格,同时还得考虑不能违反法律的基本原则,这对法官来说无疑是非常艰难的。往往因不能把握这个度而造成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脱节。可见地域法律文化下人性格对司法裁判影响之大。

    困惑二:熟人社会对司法裁判带来的困惑。在秋菊打官司的故事中我们发现熟人社会依然没有消失,"面子"仍然是维护人们日常生活秩序的最重要的因素。秋菊打官司不是为了维护自己的权利,而只是"讨个说法",要个面子,更奇妙的是,秋菊的丈夫力劝秋菊不要纠缠下去的理由也是"面子",村长不肯道歉的原因也是"面子",一直到了最后村长凭借他帮助秋菊把孩子顺利生下来的行为赢回来的还是"面子",也就是说,"面子"在整个故事中远比表征上的法律程序或者判决结果更重要,或者说,"面子"才是故事得以发展下去的主线和动力,法律只是表征而已。 而"面子"的重要性则清楚的表明熟人社会肯定仍然大范围存在。在熟人社会里面,公力救济很难获得发展渗透的空间,即使有了所谓的"公力救济",其私人色彩仍然十分浓厚,例如电影中的李公安自己掏钱买点心送给秋菊以求了事等等,都说明私下的排除纠纷更深入广大中国人包括"公家人"的内心。

    客观的讲,司法裁判是不应该考虑什么“面子”的,但是为了使当事人服判息讼,或者为了不引起不良社会效果,法官不得不在裁判时给当事人这个面子,否则很难达到我们所追求的裁判效果。费孝通先生认为,只有在现代社会中,由于社会变迁,在越来越大的社会空间里,人们成为陌生人,由此法律才有产生的必要。因为只有当一个社会成为一个"陌生人社会"的时候,社会的发展才能依赖于契约和制度,人与人之间的交往才能通过制度和规则,建立起彼此的关系与信任。契约、制度和规则的逐步发育,法律就自然地成长起来。在“陌生人社会”中,“熟人”、人情,血缘是没有意义的,“熟人”关系不能动摇法律。而在我国恰恰相反,目前我国法律制度还不健全,法治基础还很薄弱,已有和正在建立的各种“熟人”关系却往往以“摆平”法律为能事。权力大于法律、人情大于法律的社会意识仍然弥漫在社会各阶层,从而更加巩固熟人社会排斥法律的基础。

    困惑三:法律心理与司法裁判理性思考的偏差给司法裁判带来的困惑。

    法律心理是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对法律现象表面的直观的感性认识和情绪,是法律意识形态的初级阶段。法律心理在文化上有两个特点:一是它的潜意识性,一是他的多样性。法律心理隐藏在人们的意识深处,常常表现为潜意识或无意识,只有当人们通过某种方式或处理某一具体事件时,才容易暴露出来。另外,从一个社会来讲,法律心理呈现出一种多样化趋向。社会中个体的多样性决定了法律心理的多样性(12)。 在实践中,当事人对裁判不服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当事人感性认识与法官理性认识的偏差。莫兆军事件(13)就是一个典型的事例。在该案中,尽管从现有的法律和诉讼证据规则,莫兆军对案件处理并没有错误,但是我们在事件发生之后,应该深思为什么会发生恶性事件。任何一项法律制度无不受到本土资源的制约与影响,无不带有经济、历史、文化、意识的印记。中国社会在某种程度上仍是一个乡土社会,农村的乡土生活在中国的社会生活中居于举足轻重的地位。乡土社会,是各种民风民俗,乡规民约交织之处,也是相当数量的基层法院及人民法庭所处的特殊社会背景。基层社会、乡土社会的纠纷,具有很强的偶然性和多样性,无一标准可循。乡土纠纷的解决手段有时表现出非规则性,即特殊情况与一般规则的矛盾。为了维持规则,法官不得不牺牲一些正义;为了支持程序正义,不得不放弃一些实质正义,这显然与职业化要求的同一的行为方式有悖离之处。我国现在正处在社会转型期,基层社会,特别是广大农村中具有丰富个性的、尚未格式化的、并因此难以规则化方式处理的现实世界。与上一级法官最大的差异是,基层法官每天都会直接面对大量的具体案件。中国社会在某种程度上仍是一个传统文化烙印很深的乡土社会,是各种民风、民俗、乡规、民约交织之处,也是基层法官所处的特殊社会背景。民间朴素的思维方式常与法治的价值取向不相统一,民众多是关注司法的结果,而对裁判过程、理由并不在意。社会稳定需要司法保障,司法权的行使也需民众理解和支持,置身于现实社会进行司法的基层法官与社会的联系最为直接、密切,若脱离社会远离民众,会使基层法院失去安身立命之本。诸如损害赔偿、离婚、借贷、宅基地等类型案件,这些类型案件标的小、琐碎,且绝大多数发生于熟人、亲戚之间,无法或很难获得真实可信的公文化的证据材料,当事人对诉讼非常陌生,没有受过专门的法律教育,其法律思维或是残缺的,或是道德化的,或是感性的,和司法的理性思考可能存在一定偏离。他们既不认为收集证据是自己份内的事情,也不太知道应该怎样去收集证据和应该收集哪些证据对自己有利,同时也更不能接受自己有证据因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而成为“失权证据”,而案件的处理结果对当事人非常重要,不仅有物质利益,且有精神利益?如第三者介入导致家庭破裂,一方有“无法在村子里活下去”的感觉?。因此,许多现实中审判机关认为很公正的裁判,老百姓却接受不了。在这种法律语境下,基层法官在进行司法裁判时不仅要掌握法律发现、法律推理、法律解释、价值衡量、漏洞补充以及法律论证等法律思维方式,还要考量公共政策、社情民意、民风民俗等各种因素,平衡各种权利冲突和利益碰撞,解纷止争,息事宁人有时可能牺牲程序或实体规则的制约和困扰。

    困惑四:民众的道德评判给司法裁判带来的困惑。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法院审理的“二奶”案(14) 判决后引起新闻媒体和学界强烈反响,褒贬不一。民间多数支持法院的评判,但不少学者对法院剥夺死者生前对自己财产处分权颇有非议,认为法院的判决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包二奶”的不良社会风气,但从法律上讲违背法律要求体现的公平公正精神。道德作为法律的本源,也应属法律文化的范畴,在人们的心中已根深蒂固,影响人们评价观念,法官从裁判的受众性出发,有时不得不进行道德的评判,但是判决应当体现社会公益,法官就要去探寻这种公益,但是道德并不必然代表公益,他有一定的时间性,地域性和不确定性,所以“以德入法”的危险就是法官可能以法律的名义推行个人的道德观,将其强加给他人和社会。

    三、法律文化与国家法的整合:司法裁判的现实需要

    文化是一种积累,任何文化现象的发生、发展与消亡都是历史过程,任何文化地域文化性格的形成、扬弃与改变是受多种因素的制约的,不是哪一个人或哪一群人的事情。但是,我们当代人却有一种责任:努力改变它!地域性文化具有广泛的群众基础,要想扬长避短,将地方性法律文化与国家法律整合,变消极为积极。中国的法官们以其扎实的事实认定和极具人情味的劝戒调解,将大量纠纷解决在基层,其背后的重要原因就是他们依据地方性知识和朴素的道德正义观念对具体个案所作出的正确的实质判断,随后引据的法律条款只是让这种判断获得了国家权力的威严,仔细阅读基层法院的大量裁判文书我们可以很容易地发现这一点(15)。 

    (一)民间法与国家法的整合

    就像法律是多元的一样,民间法与国家法的关系也是异常复杂和多样的。习惯法,广而言之民间法,与国家法之间即互相渗透、配合,又彼此抵触、冲突,相互间有正向作用、逆向作用,也有直接作用和变相间接的作用。民间法对制定法的作用首先表现在积极的一面:它可以加强国家法的积极方面,抵消它的消极方面,不仅有利于国家法的执行,提高国家法的实效性,还有利于民众对国家法的认可和信任更为重要的是在没有破坏乡土秩序的基础上实现了国家法与民间法的整合。法律制度不是静止的, 所以研究民间法与国家法之间的关系必定也不能忽略动态的法律之间的相互作用。和我们把法治之法仅仅看作是国家法律治理相联系的,是我们把法治秩序仅仅看作是国家的统治和管理秩序。其实,法治是自然法、国家法、市民法三者分离制衡的结果。也可以说是法律与法律文化共同制衡的结果。法治首先是一种社会秩序而不仅仅是国家秩序。即使我们常常谈论建设法治国家,也至少包括法治社会和法治政府两个方面,缺少任何一个方面都是不健全的、不完整的。进一步说,法律文化只有从社会中自然形成,能作为从一个社会传统中自然生长出来的规则(民间法)而存在,民众守法才是一件顺理成章、自然而然的事。这样,国家在法律之下活动,民众也把守法看作日常生活的必需,法治才能真正成为现实(16)。 当然,我们也决不能忽视国家法的地位和作用,尤其在当前和今后一个历史时期,国家法的作用不容忽视,否则我们又会陷入另一种有害无益的幻想。所以富勒认为在国家的法律秩序之外,还存在大量其他非国家的法律秩序,他说“如果法律被理解成是人类行为服从规则治理的事业,那么这种事业便不是只在两条或三条战线上展开,而是在成千上万条战线上展开”(17)。 恩格斯指出:“在社会发展的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的生产、分配、交换产品的行为用一个共同的规则概括起来,设法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后来变成了法律。(18)” 也就是说,习惯、习惯法与法律之间有着内在的联系,社会秩序常常先于法律秩序而存在,法律秩序离不开社会秩序。所以,在现代法治秩序中,国家的统治秩序和法律秩序虽然是一种占主体地位的秩序,但是,自然法的理性法律秩序、社会的民间法律秩序仍然是国家秩序的有力的支持者、竞争者和制约力量,它们是健全的社会秩序中不可分割、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在当代法治秩序中,国家法律秩序应该是法治秩序的主体和权威,而且具有特殊重要的地位和意义;而民间法律秩序则是国家法律秩序的基础和制约力量,虽然它不那么有形,但往往无处不在,起着潜移默化的渗透和调节作用。司法机构不仅以国家法为司法裁判法律的渊源。现代司法理论普遍认为,法理和习惯同样是司法裁判的渊源,众多国家的民法及其民法理论都主张:有法律依据法律,没有法律依据法理和习惯。

    法律实践中,“公民依据他们所熟悉并信仰的习惯规则提出诉讼”,习惯进入司法具有了首要条件,“法官对民间习惯和下意识认同和分享”,暗中妥协,变通执行国家法,于是就有了民间法进入诉讼的另一个条件。民间法依然适应基层社会生活和需要,其不少基本传统在当代基层社会依然被灵活地用来处理社会生活中的各种问题。在这种共同利益的基础上,民间法在诉讼中发挥了作用(19)。 这是因为,在中国语境中,正义观念并不象西方思想家对正义理性的界定,它是一种以人情为基础的以伦理为本位的正义观,这套朴素的正义观深深根植于乡民的精神观念和社会生活之中,它通过一代又一代的感染、传承,相沿成习,被模式化为一种带有遗传性的特质,经过长期时间的积累、净化得以绵延、传递、凝聚着人们的心理,智力与情感,通过被人们反复适用,逐渐被人们认同,成为他们接纳和共享的资源,因此,它在乡土社会中有着巨大的,高度和稳定性、延续性、群体性认同和权威性,成为了乡土社会更为常用,更容易接受的法律样式(20)。 所以在进行法律适用说理时,如果发现严格依照法律规则已经无法使当事人接受,不能实现基层社会正义观念,严格依法办事有可能引起某些负作用,就要灵活在民间法与国家法之间进行某种平衡与妥协,巧妙地或者智慧地将民间习惯、基层正义观与国家法有机地掺杂、揉搓和在一起进行说理,在不违背国家法的规定的情况下发挥其长处弥补国家法的不足,维护了社会的稳定以及法律的权威,不能不说是双赢。在当代中国这是国家法与民间法实现沟通的一种便捷和方式。以立法为中心的单纯理性建构认识,其背后所隐含的实际上是一套游离于人们实际生活之外的,并是由精英法学家所构想出来的法律规则,这套规则虽然很逻辑、很迷人,但其实际的效率并不一定比民间法更有用。且“基层社会、特别是广大农村社会中具有丰富个性的、尚未格式化的并因此难以以规则化方式处理的现实世界。(21)” 从实际的经验生活层面分析,由于历史的、自然的、文化的等因素制约,不论我们今日的社会显得多么“现代化”,然而,中国更多的乡土农村仍然具有一定的分散性和封闭性,仍处于与中心城市相对应的边缘地带,加之,国家法对乡土农村的调控还有一定的距离与难度,国家法法自身存在缺陷和供给不足,因而,乡土社会中的一些民间法还很管用,特别是老、少、边、穷地区就更是如此。如婚姻案件中的财礼问题、出嫁姑娘的村民待遇问题、出嫁姑娘的财产继承问题等,都涉及民间法运用,所以法官在裁判时,必然考虑民间法的作用,将国家法与民间法融合在一起进行说理,这样才能取得最佳说服效果。所以,在中国转型期“二元结构”的实际条件下,我们对国家法的理想期待还步能一下子拔高,也就是说我们还不能完全指望通过国家法来解决,还不能完全挤压和取代乡土社会的民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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