塑造尊崇法律的司法文化
发布日期:2010-05-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钱钟书先生在《围城》中说过:“中国真厉害,天下无敌手,外国东西来一件毁一件”。在西方行之有效的法律、管理制度,在中国的运用效果往往差强人意。这个问题一致困扰着很多人,也一直让我们在不停地思考中国传统文化与现代制度,法治理念、司法文化与法律思维之间的辩证关系。
理念,从本质上说是一种社会文化在具体行为中的体现。而从哲学意义上看,“理念”是一个深刻的哲学概念,是指事物的原型或者说事物的永恒形态,它是柏拉图、黑格尔哲学的核心概念。相对于现实物而言,理念是一种比较完美的、具有指导作用的价值形态,它是符合事物内在发展规律的观念、看法和思维。理念离不开文化的传承与吸收,在制度建设和发展中,理念不可避免地带有民族、地域、人物、风情的烙印。
对于此问题,制度经济学有一些经典的概括,他们认为,任何制度的产生都是内生于所在社会的历史与文化传统之中,失去了这种土壤,就会出现“橘生淮南则为橘,橘生淮北则为枳”的结果。而文化人类学则认为,中国文化,尤其是儒家文化形成了一种文化基因,无论表层的物质文化与制度文化如何变化,我们的精神世界里,依然在信仰着儒家的价值观,依然遵循着一些无法抛弃的基本准则。
的确,儒家文化深刻地影响着我们的生活,无论自觉还是不自觉,我们生存的方式与发展的轨迹都深深印有自己民族的风格。现代西方价值观念冲击了我们的一些思维,但没有也无法从根本上改变已定的精神模式。要深刻理解中国特色的司法文化,首先要理解的就是中国独特的民族文化心理———儒家文化的影响。儒家文化价值观主要有三个层次:以和为贵,注重群体价值和统一意识;仁者爱人,主张人性本善、以仁为本;内圣外王,强调道德修养、重视自修自律。梁漱溟认为,儒家文化是伦理本位主义。“个人对于集体、集体对于个人,互相以对方为重,是谓伦理本位主义。伦理本位云者,既非以个人为本位而轻集体,亦非以集体为本位而轻个人,而是在相互关系中彼此时时顾及对方,一反乎自我中心主义。此盖由人心通而不隔的自然情理。”儒家文化价值观,是一个以仁为本的伦理体系,以仁为本,以礼为用,以和为贵,通过层层推演,达成和谐社会之目的。
正是由于中国自身文化的独特性,必须在现代法治理念的指引下塑造借鉴中外法治文明发展成果的司法文化。这种司法文化的形成必须立足于中国的儒家文化,吸收其精髓,同时在法治理念的指导下构建一种现代司法精神。而这其中,首先必须塑造司法职业者信仰法律的司法文化,提升司法公信力。我们的制度把关应该说十分严格,一个普通刑事案件,公、检、法三家进行了目标统一的审核,在强调案件质量的今天,这种层层把关是可以达到司法维护公平正义的目的。
有人经常说中国法制不完善导致了一些问题的出现。其实,原因并不全是因为法制不完善,而是我们法律得不到真正的实行,其骨子里还有一个重要原因:许多人不相信法律。如上所述,在一个具有独特深厚历史文化传统的国度里,很多人崇尚的并非法律,而是追逐一种低层次下自然法则。正如《法律的真谛》一书所述那样,当人们不相信法律或者不相信法律能够为自己带来公正时,就会采取投机钻营甚至通过违法手段来寻求权力下的机遇、争取利益;这种个体“精明”的普遍化、群体化,必将造成整个社会运转成本的加大,最终损害的是每一个个体的根本利益。
因此,虽然我们追求法治的理想和实践都还十分短暂,现实中能以法律作为衡量一切行为指标的可能性还很小,但对于有志于中国法治进程的人而言,应该信仰法律。特别是那些深入中国法律实践的法律职业者,必须养成信仰法律的司法文化,他们执法司法理念的执着和坚持会慢慢推动法治巨轮不断前进。法治之路漫长而曲折,这种奋斗需要法律职业者们付出艰辛的努力,而不是靠等待和抱怨。综观国际社会,任何一个国家法治进程中,法律职业者都是功不可没。
司法文化离不开现代法律思维,塑造尊崇法律的司法文化、维护司法权威更需要现代法律思维。法律思维不同于政治思维、经济思维和文学思维。政治思维寻求的政治上的效果,为了相应的政治利益会牺牲公平和正义,经济思维考虑的是利益的最大化,边际收益最大、边际成本最小是其追求的目标,文学思维带有浪漫主义色彩,或夸大或缩小地塑造生活的场景。而法律思维则不同,它的核心是在法治的目标、法律的要求之下以公平正义为价值追求的思维,在法律思维中为了追求公平正义的目标可能付出经济思维上不可估量的利益损失,但这是法治的代价和司法追求目标的成本。作为从事司法实践的法律职业家群体,法律思维是其基本的思维模式。
法律思维应注重稳定性。虽然一个社会的文化观念、思维模式会随着社会的变革而变化,但是,从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上看,以此为价值追求的法律思维应该在任何制度任何体制中都相同的。时至今日,我们进入了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新时期,新的形势给法律职业者提出了新的要求。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从本质上既是一种指导思想,也是一种法律思维的模式,它要求我们在实际办案中,以最佳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为标准,实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实现法情理的统一。
余双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