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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明的行为应定何罪?
发布日期:2009-11-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张明(化名)数次在本市鞋城,以某商场采购员身份,向供鞋商订购各式皮鞋、旅游鞋等,并约好交货的时间、地点。当该供鞋商将约定好的各式皮鞋、旅游鞋到约定地点时,张明叫该供鞋商将这些皮鞋、旅游鞋分装成箱,张明先拿走大部分,剩下的小部分叫供鞋商看着,并称回头再来。张明拿走大部分鞋后,即跑掉,被骗的供鞋商在原地等了很久,不见张明出现,才知道上当受骗。张明将所得的各式皮鞋、旅游鞋即拿到别处卖掉。

    对张明行为是涉嫌诈骗罪还是盗窃罪出现了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明的行为涉嫌诈骗罪。理由:诈骗罪与盗窃罪主观方面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罪的区分主要是客观方面表现不同。诈骗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该方法能使财物所有人、管理人产生错觉,信以为真,从而似乎“自愿”地交出财物。张明在客观方面采用虚构事实方法,以某商场采购员的身份,骗得供鞋商的信任,主动按照张明的要求,将各式皮鞋、旅游鞋送到指定地点,这时,鞋还处在供鞋商控制之中,张明尚未占有该财物。张明为占有该批鞋,又使用了一个骗局(手段),张明取走大部分鞋同时,让被害人看着少部分鞋,并告诉被害人还会回来取另一部分鞋,让被害人信以为真,以为这些鞋还在自己的控制中。就这样,张明引开被害人的注意(视线),将鞋拿走(占有鞋)。 张明整个犯罪行为的过程都充满“骗”。故张明行为符合诈骗罪的客观要件,涉嫌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明的行为应构成盗窃罪。理由:盗窃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秘密窃取方法,乘财物所有人、持有人或经手人没有察觉,偷偷地窃取公私财物行为;而诈骗罪在客观方面行为应是采用骗的方法,使财物所有人信以为真,“自愿”交出财物。据案例,张明最后得到财物并不是被害人的“自愿”交出,而是在被害人“未发觉”时“秘密窃取”。张明所实施行为在客观方面的前部分是采用“骗”的方法,但实际取得财物的环节是“秘密窃取”,既避开财物所有人的视线,待财物所有人没有察觉时,将该财物带离财物所有人的控制之下,并占为己有。据案例,该案嫌疑人的整个犯罪行为过程大部分是采用“骗”的手法,但最后取得财物的环节是采用“秘密窃取”手段获取财物,行为过程是为结果服务的,应以实际取得财物的结果行为定罪,这也较符合的盗窃罪的客观方面构成要件。

    笔者同以第一种意见。 因为:第一、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的交点在于犯罪的客观方面,盗窃罪与诈骗罪所侵害的客体均是同类客体——公私财产所有权;犯罪主体均是一般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均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由此,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的主要点是犯罪的客观方面。该案嫌疑人在客观方面的整个行为过程都是“骗”的手段,先是骗取被害人的信任,让被害人自觉将财物送到嫌疑人指定的地点,再是在取得财物的环节上嫌疑人又使用了一个骗局,让被害人“以为”该财物还在自己的控制之中,实际上该财物已被嫌疑人取走并占有,被害人对该财物已失去控制。如果认为最后取走鞋这一环节,被害人的“以为”(由于相信而未发觉)认为是“秘密窃取”,那么,“秘密窃取”的行为与该诈骗行为的整个过程相比所占的时间、空间比例太小。所以,该行为较符合诈骗客观要件。

    第二、嫌疑人在被害人“信以为真”的情况下取走财物应视为被害人“自愿”交出财物。诈骗罪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采用了骗的手段后,致被害人“自愿”的交出财物,这样整个犯罪行为完成(既遂)。被害人“自愿”交出财物的情形应是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后,“产生错觉”、“信以为真”地将财物“自愿”交出。其本质就是被害人“未发觉”行为人将要非法占有自己的财物的情况下“自愿”将该财物交出。据案例,嫌疑人要获取鞋这一环节又设下一个骗局,采取取走大部分鞋,留下少量鞋,并告诉被害人先候着,等下回来取另部分鞋,让被害人信以为真,以为嫌疑人真的是“采购员”,以为嫌疑人提走鞋后还会真回来付款,以为该鞋还在自己的控制之中。在这样一种“信以为真”的情况下,被害人才同意让嫌疑人取走鞋的。笔者认为,该案被害人同意让嫌疑人取走鞋一环节应视为被害人“自愿”交出,符合诈骗罪的客观要件要求。

    第三、在“骗”的作用下产生“未发觉”与在“未发觉”的状态下“秘密”窃取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涉及两个不同罪名。“秘密窃取”应是在财物所有人未发觉的情况下将该财物取走。所谓“‘秘密’窃取”从字面上理解应指被害人未发觉、没有意识到嫌疑人正在窃取自己的财物,也就是说,被害人的财物被窃取的过程,是处在没有意识的、不知觉的状态中。据该案,嫌疑人取走鞋时,是当着被害人的面将该鞋取走的,此时的被害人是有意识的,是知道自己的财物被嫌疑人取走,并也同意该财物让嫌疑人取走。只是这时的被害人未意识到嫌疑人将要占有自己的鞋,这是在“骗”的作用下产生错觉,相信嫌疑人与自己是生意上的买卖关系,认为嫌疑人及鞋是处在自己的控制之中。这种错觉直接导致被害人“信以为真”、导致“未发觉”是嫌疑人使用骗局的作用,是被害人上当了。在这种“骗”的作用下产生的“未发觉”与盗窃罪所指的“在被害人‘未发觉’的情况下秘密窃取”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笔者认为,取走鞋这一环节认为是“秘密窃取”也不妥,这一行为也不符合“秘密窃取”的概念。  姚黎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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