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田某等人策划后,与被告人林某先后两次来到沈阳市于洪区鸭禄江街的一水电焊修理部制做遥控增重装置,王某、田某在沈阳市某电子市场购买装配了遥控接收器和发射器。同年3月3日夜,被告人王某、田某、艾某携带遥控装置窜至苏家屯区某粮库,将遥控增重装置安放在粮库地秤上,王某、田某、艾某在该粮库负责望风及遥控地秤增重装置,让林某负责押送粮车、开票、取款,自己则在新城子区等地收购玉米并雇车将玉米送到该粮库,自3月4日至3月13日,先后向该粮库卖玉米18车,使用遥控装置增重后,使每车增加重量2270公斤,总计增加重量4万余公斤,该粮库以每公斤平均一元人民币的价格予以收购,造成该粮库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余元,其间,被告人田某、艾某、林某窜至该粮库更换遥控增重装置电瓶一次。3月14日,及被告人再次向该粮库卖玉米时被发现抓获。
检察机关认为四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技术手段,多次秘密窃取集体财物,数额巨大,应以盗窃罪迫究其刑事责任。
关于本案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罪存在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四被告人利用技术手段遥控增重装置,秘密窃取了集体财物,应定盗窃罪;另一种意见认为,四被告人采取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骗取了集体财物,应定诈骗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用欺诈方法占有财物是诈骗罪区别于其他侵犯财产犯罪的主要特征。诈骗罪与盗窃罪侵犯的客体都是公私财物所有权。二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客观方面,诈骗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使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财物所有人、管理人等产生错误认识,信以为真,从而作出行为人所希望的财产处分。所谓“隐瞒真相”是指对被害人掩盖客观存在的某种事实,以哄骗被害人,使其似乎自愿地交出财物即自愿作出行为人所希望的财产处分。其实,这种自愿是受被告人欺骗而上当所致,并非出自被害人的真正意愿,所以用欺诈方法占有财物是诈骗罪区别于盗窃罪的主要特征,而本案四被告人恰恰隐瞒了利用遥控增重装置,使货物重量增加这一事实真相,使粮库工作人员因而上当受骗。
第二,欺诈行为使被害方产生错误认识,被害方的错误认识是行为人的欺诈行为所致。在欺诈行为与被害方处分财产之间,必须介入被害方的错误认识。本案中被告人的欺诈行为使粮库工作人员产生了错误认识,认为被告人所出售玉米的重量就是粮库地秤所显示的数量。从而作出了处分财产即以现金收购的行为,这种收购行为中介入了粮库工作人员的错误认识。
第三,成立诈骗罪还要看被害人有无基于错误认识而作出财产处分的行为。诈骗罪与盗窃罪区别的关键是行为方式的不同,从而也导致被害人处分财产的差异。盗窃罪的行为方式是“秘密窃取”的犯罪手段,即犯罪分子主观上自认为采取不会被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发现的方法,暗中窃取其财物,使财物脱离所有人控制,而且盗窃罪中被害人并不知道财产丢失的事实,一般也不知道侵害者是谁,而诈骗罪中被害人是自愿交付财物处分财产,事后是能够知道侵害者的,即关键在于被害人有无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的行为。而本案被告人利用遥控增重装置,使18车玉米增重4万余公斤,导致粮库工作人员基于这种错误认识而以多出应支付价4万余元的价格收购被告人所出售的玉米,其中多支付4万余元行为是粮库工作人员基于错误认识所做出的被告人所希望的财产处分的行为。
综上所述,四被告人采取利用技术手段遥控增重装置,使货物重量增加的欺骗方法,隐瞒事实真相,使粮库工作人员产生错误认识,作出财产处分,从而骗取粮库4万余元人民币,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金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