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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行为人应定何罪
发布日期:2009-07-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某个体饲料厂赊销饲料给李某饲养生猪,后李某因经营不善面临破产,该饲料厂遂申请法院对李某饲养的生猪进行财产保全。法院依法扣押了李某的部分生猪。案外人王某、丁某以李某欠他们的钱为由,认为法院不该扣押生猪,遂纠集数十人前往拦截,准备抢回生猪。后因拦截法院执行车未成,又追至法院,强行打开大门,冲入法院,砸坏办公楼玻璃窗,法官进行制止,王、丁二人则指挥并参与殴打,致多人轻伤。然后他们又指挥哄抢法院扣押的生猪,当法官为制止他们抢走生猪而关闭大门时,他们又致伤法官数人,直至抢走价值一万余元的生猪,砸坏装猪车辆后逃离现场。

    [分歧]王某、丁某冲击法院、殴打法官、哄抢依法扣押的财产究竟构成何罪,争议较大,存在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丁某的行为构成妨害执行公务罪。理由是王某、丁某明知法院工作人员正在依法执行公务,但为达到抢回生猪的目的,他们故意拦截执行车辆,后又采用暴力相威胁等手段冲入法院,打伤法官、砸坏财物、抢走生猪,客观上起到了妨害法官执行公务的作用,符合妨碍执行公务罪的构成要件,应按《刑法》第277条第1款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丁某的行为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理由是作为此次事件的组织、策划、指挥者的王某、丁某二人来说,明知冲击的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却仍聚集多人冲闯,强行进入,侵犯的是法院正常的工作秩序,客观上扰乱了法院的执行工作,致使法院的财产保全措施受阻,使法院的执行工作无法正常进行,从而造成了恶略的社会影响及重大的财产损失,符合刑法第290条第2款关于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的犯罪特征。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丁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理由是王某、丁某二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聚集多人冲击法院、当场殴打法官并劫夺财物,符合刑法第263条抢劫罪的犯罪特征。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即王某、丁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理由如下: 

    一、王某、丁某二人纠合多人冲击法院、殴打法官、砸坏法院玻璃窗和车辆、哄抢司法机关依法扣押的财物,此种行为,符合刑法第289条关于聚众“打、砸、抢”定罪处罚的犯罪特征。该条明确规定: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故意伤害罪)、第232条(故意杀人罪)规定定罪处罚,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对首要分子,依照本法第263条(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从该条款罪状的表述来看,规定的是聚众“打、砸、抢”三种行为的罪状,并援引了定罪处罚的条款,即应按照行为人的犯罪特点和外在表现形式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定罪处罚。 

    二、王某、丁某在客观上已实施了聚众“打、砸、抢”的行为,一方面是聚众,即纠合、聚集多人,而且是以王某、丁某为首进行组织、策划、煽动而聚集起来,另一方面是使用暴力伤人、捣毁、砸坏法院财物,抢走已被扣押的生猪。在聚众犯罪中,王、丁二人起到了组织、策划、指挥犯罪活动的作用,系刑法第97条规定的首要分子。以抢劫罪追究王、丁二人的刑事责任,是与刑法第289条的立法本意相一致。 

    三、刑法第263条规定的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夺取公私财产的行为。本案中王、丁二人为了非法占有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财物,不惜纠合聚集多人,采取拦截法院执行车、殴打法官、毁损法院办公设施等暴力手段,强行从法院劫走了价值1万多元的财物。王、丁二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故意,客观上使用暴力,非法占有公私财物,其行为不但符合抢劫罪的犯罪特征,而且根据刑法第289条之规定,实施的正是一种典型的聚众打砸抢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王、丁二人出于一个犯罪目的,而实施的多种犯罪行为分别侵犯了包括社会管理秩序、国家审判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公民的人身权利以及公私财产等多种客体。这种犯罪形态在刑法理论上被称之为“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情况。其处罚原则是重罪吸收轻罪,即:按照其所触犯的数个罪名中法定刑最重的一个罪从重处罚。如果所牵连的犯罪行为和作为目的的犯罪行为的法定刑同等轻重时,可选择其犯罪目的的条款处罚,而不适用数罪并罚。因此,笔者认为,无论从犯罪目的考虑,还是从法定刑最重的罪名考虑,对王、丁二人都应以抢劫罪论处,而不宜以故意伤害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妨害公务罪等多个罪名对二人实行数罪并罚,在量刑时,应把王、丁二人聚众拦截法院执行车、冲击法院、肆意毁损法院办公设施、殴打法官致多人轻伤等数个行为作为犯罪情节,在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时,对王、丁二人予以从重处罚。

作者:兴国县法院 颜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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