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案在审理时对贾某的行为应定何罪形成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应定故意伤害罪。理由是:(1)李某行窃被发现后准备逃跑,他的不法侵害行为已经结束,李某没有当场使用暴力且没造成损失,贾某使用暴力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造成李某重伤,应负刑事责任。(2)贾某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明知用铁棍打人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而为了将李某抓获放任这种结果发生,主观方面具有故意,并造成他人重伤的结果,应定故意伤害罪。
一种意见认为应定过失致人重伤罪。理由是:(1)从整个事件的发展过程和贾某打击李某身体的部位、次数来看,他的目的是希望通过自己的行为制止李某逃跑并抓住“现行犯”,对造成李某重伤的结果,主观上没有故意。根据贾某的知能水平应当预见铁棍击人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却因客观环境的特殊疏忽大意没有预见,主观方面应认定为过失。(2)贾某在制止李某逃跑的过程中,有意识地实施暴力行为,并认为是合法的,事实上是对自己行为的实际性质有不正确的理解,这是一般生活意义上的“故意”,而不是刑法上的故意。(3)公民有权利也有义务扭送现行犯到执法部门,这是法令行为,是法律允许乃至鼓励的。对造成李某重伤的危害结果,是贾某为达到其实施合法行为的目的过失采用了某种措施,主观恶性不大,如以故意伤害罪定性,势必会伤害到行为人面对不法侵害者勇敢反抗的积极性。
综上所述,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程千 戚绍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