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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室盗窃在逃跑时咬伤人手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09-08-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被告人张志林,1989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90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5年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0年12月份被释放。2001年5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张志林窜至垦利县垦利镇中苟村王俊枝、苟松亭家中,盗窃现金3500元后准备逃离现场时被苟松亭发现,被告人张志林挥拳打了苟松亭一拳后逃跑,听到呼喊的群众对被告人张志林紧追不舍,被告人张志林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螺丝刀威胁抓捕群众,当被告人张志林被抓捕群众刘光明抱住时,被告人将刘光明左手拇指咬伤,经鉴定构成构成轻伤。

[审判]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张志林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没收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

[评析]

  本案中,对被告人张志林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四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被告人张志林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第二种意见是被告人张志林的行为构成中盗窃罪和故意伤害罪,应数罪并罚。第三种意见是被告人张志林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但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四种意见是被告人张志林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系入户抢劫,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

  笔者认为,我国刑罚第二百六十九条明确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典型的抢劫罪,一般是先使用暴力后劫取财物;盗窃、诈骗、抢夺转化成的抢劫罪,则是先谋财后使用暴力。被告人张志林在盗窃时被苟松亭发现,被告人张志林为了逃跑当场对苟松亭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其行为性质已由盗窃转化为抢劫,因此,对被告人张志林不能定盗窃罪。

  被告人张志林在盗窃时被苟松亭发现,被告人为了逃脱而当场对苟松亭使用暴力,“当场”使用暴力也是转化型抢劫罪的重要构成要件。被告人在现场被人发现,逃离现场,但随即被人追赶,期间没有间断,逃离后的地方系现场的延伸,被告人张志林将抓捕人刘光明左手拇指咬伤,这也是当场使用暴力的结果。被告人张志林将刘光明的手咬致轻伤,从表明看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但被告人系在盗窃时被发现,出于抗拒抓捕的目的而实施的暴力行为,是以一个故意,实施的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了数个罪名的犯罪,这是刑罚上的想象竞合犯,不是实际的数罪,不适用数罪并罚的原则,应当从一重罪处断,即只定抢劫罪,不能定故意伤害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被告人张志林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入户抢劫的规定,根据刑罚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入户抢劫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另外,被告人张志林在犯盗窃罪刑满释放后尚不到一年的时间内,又犯抢劫罪,系累犯。

王方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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