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歧意见:周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有四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周某将两件药品偷出并放在车上,被保管员、保安发现并制止,其行为应定盗窃未遂。
第二种意见认为,周某盗窃仓库药品被发现后,公然夺取财物的行为符合抢夺罪的特征,应认定抢夺罪未遂。
第三种意见认为,在第二种意见的基础上,由于周某自带管制刀具,系携带凶器进行抢夺,应定抢劫罪。
第四种意见认为,周某在盗窃行为被发现后,仍强行驾车企图将药品带走,具有暴力的性质,应定抢劫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理由是:
1.周某的行为可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盗窃行为阶段,当盗窃被发现后,周某强行冲出大门的行为应为第二个阶段。笔者认为仅定盗窃罪是不妥当的,因为第一个阶段后,周某的犯罪行为并未结束。
2.周某盗窃时已被发现,不符合抢夺罪乘人不备、公然夺取的犯罪特征。
3.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适用该规定,必须符合三个条件才能转化。(1)行为人必须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的犯罪行为。(2)目的是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周某主观上有两个目的:非法占有药品;抗拒抓捕,企图逃走。(3)行为人必须是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周某开车冲出大门的行为是否带有暴力的性质,是争议的焦点。笔者认为,周某不顾他人阻拦,强行向外冲出的行为已危及他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这种暴力的性质甚至比扭打、推撞行为更具有危险性,很可能造成更严重的后果,因此周某的行为已明显带有暴力的性质。
专家点评:
本案有两点还可斟酌:
1.盗窃既遂还是未遂?通常,将物品窃取置于自备的交通工具上可以认为犯罪人已经取得控制。如果汽车出门不需任何手续,可以认定盗窃既遂。在这点上,仅从案情介绍看不清楚。假如周某在将药品放到车上之前或之际,即被发现;或者出门时尚需一定的检查手续,可认为是未遂。假如周某在将药品放到车上之后,才被发现,并且出门不需履行任何检查手续,似可认为是既遂。
2.周某行为是否属于“抗拒抓捕”?上述案例中作者薛彤认为,周某抗拒抓捕事实根据有两个:(1)“周某仍强行开车冲出大门”;(2)“用自带猎刀自残”。抗拒抓捕的“暴力”,应当是针对抓捕人的,而不是针对自己的,因此“用自带猎刀自残”不足以作为认定抗拒抓捕的根据。“强行开车冲出大门”是否足以认定暴力抗拒抓捕也值得讨论。随着汽车日渐普及,汽车被用做犯罪工具的情况也越来越多。汽车威力极大,驾车逃跑无人敢挡,那么能否就据此认为当然属于暴力拒捕?我看未必,关键要看是驾车逃逸还是驾车抗拒抓捕者或抓捕行动。如果是驾车逃逸,就不能认为是“抗拒”抓捕,而是“躲避”抓捕。就介绍的案情而言,尚难作出判断。这恐怕需要向在场的人作进一步的调查,了解更详细的情况,特别是在场抓捕者的感受,才能较为可靠地作出是驾车逃逸还是驾车抗拒的判断。
薛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