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以敲诈钱财为目的进行盗窃,应构成敲诈勒索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二000年四月二十八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第一款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以一千元至三千元为起点。《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盗窃罪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所偷的财物的所有权)的目的。该案中,被告盗窃出租车上的计价器并向车主索要钱财,目的并不是想占有该计价器,而是想利用计价器对车主进行敲诈。被告为了非法获取钱财而实施盗窃,主观上虽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但并不具有非法占有该财物(即计价器)的所有权的目的。被告为敲诈而盗取失主财物,并以失主支付一定数额的钱财才归还失主失物的方式,向失主索要钱财,此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虽然被告确实短暂地占有了该计价器,但是他的最终目的是为了敲诈索财而不是为了占有计价器,这是一个连贯的过程,不应单独将他盗得计价器的行为孤立地分开来看。此外,被告在此案中共非法获取人民币1458元,在数额上也符合敲诈勒索罪最低一千元的起点。
因此,笔者认为,此案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定为敲诈勒索罪而非盗窃罪。
作者:袁州区人民法院 葛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