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5月初,吉州区宋某、罗某二人预谋去农村盗窃文物雕花板。5月30日晚,宋某经过“踩点”后告知罗某准备去作案,罗某便纠集龙某、周某、燕某三人,并雇请了李某的出租货车,由宋某带路共同窜至吉安市吉州区某镇西村村委会刘家村。到达后,宋某要司机李某将车停在离村口尚有一段距离的公路上,其则带罗某等人进村指定盗窃对象一村民家老屋,之后返回与李一起在车上等候,罗、龙、周、燕四人在农户家中用携带的手电筒、挫子等作案工具实施盗窃,1小时后四人盗得文物雕花板4块、方窗2块出来,赃物折值计人民币3200元。之后,李某驾驶汽车将所盗雕花板、方窗运输至宋某家,得运费150元。宋某后又将赃物销给他人,获赃款2400元。
「争议」
本案中,宋某、罗某、龙某、周某、燕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没有异议,但对司机李某的行为定性存有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符合共同犯罪行为的帮助行为和帮助故意,与宋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共同参与盗窃作案,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理由是: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故意犯罪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和共同犯罪的故意。
(1)共同犯罪行为可分为:实行行为、组织行为、教唆行为、帮助行为。帮助行为是指为其他共同犯罪人实行犯罪创造便利条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行为。帮助行为可能表现为各种不同的形式,例如提供犯罪工具、排除犯罪障碍。从帮助的时间来分,可以分为事前帮助、事中帮助、事后帮助。本案的李某在事前明知宋某等人是去盗窃仍在作案现场附近等候,在事后又将宋某等人及盗窃财物运离现场,为宋某等人盗取他人财物创造便利条件,致盗窃得逞,因此,李某的行为符合共同犯罪定罪的客观条件。
(2)共同犯罪故意就是共同犯罪定罪的主观条件,其具有两个因素:一是认识因素,指共同犯罪人不仅认识到自己在故意实施犯罪,而且还认识到其他犯罪人和自己一起共同配合实施犯罪。二是意志因素,指共同犯罪人明知共同犯罪行为会造成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共同犯罪故意可分为实行故意、组织故意、教唆故意、帮助故意。帮助故意是指帮助他人(主要是指实行犯)犯罪的故意。本案中,李某认识到宋某等人在盗取他人财物,并放任宋某等人着手盗窃,又积极配合、帮助宋某等人把盗取物运离作案现场予以销赃,为宋某等人能够顺利完成盗窃犯罪创造一定的条件,造成一定的犯罪结果。从李某的认识因素、意志因素看,李具备了共同犯罪定罪的主观条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是从事出租车运输服务特定职业的人,其虽然认识到宋某等人是从事违法的行为,但其主观上即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也没有帮助犯罪分子转移赃物的故意,其是对宋某等人的行为持放任态度,视而不见,既不参与犯罪,也不对乘客拒载;客观上,李某只是依照客户的要求运输人员及物质以挣取运费,没有参与犯罪行为。李某的这种心理符合现实情况,如对李定罪势必扩大刑法的打击面,故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主观上只有挣取运费的目的,没有以盗取他人财物为目的,客观上也没有参与实施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李某在主、客观上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李明知所运的物质是罗某等人盗窃而来,仍将其运离作案现场,这种行为符合转移赃物罪的构成要件,李某的行为应构成转移赃物罪。
「评析」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理由是:
1、李某的行为不符合共同犯罪行为。共同犯罪在主观上要求各共同犯罪人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知道自己是和他人配合共同实施犯罪,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而本案,李某主观上不具有参与盗窃的故意,在事前其与宋某等人无意思联络,对各自行为的性质认识没有达成一致。共同犯罪在客观上要求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是指向同一犯罪,彼此联系,互相配合,成为一个统一的犯罪活动整体。而本案李某并没有参与宋某等人的盗窃行为,其在外面等候与宋某等人盗窃行为的既遂无必然联系,不属共同犯罪中的帮助行为。
2、转移赃物罪,是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的犯罪行为。李某主观上明知是宋某等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帮助犯罪分子予以运输,属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驾驶汽车将犯罪所得的赃物运离盗窃现场的转移赃物行为;客体上其行为妨碍了国家司法机关及时追查、打击犯罪的正常活动,故李某的行为符合转移赃物罪的构成要件,应定转移赃物罪。朱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