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某道路段扩建需要,2009年4月1日,某广告公司将其所有的横跨道路的铁质“烟草专卖法宣传画”广告牌移至道路边某卷烟厂大门口停放,欲过数日另行择地发布。4月6日,肖某(办理了公安机关废品收购的特种行业许可证,但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发现该广告牌后,便到某卷烟厂询问该厂总务科科长李某,意欲收购,但被告知广告牌不是该厂的;随后,肖某又来到当地县工商局城关分局,找到刚到任的分局长罗某(肖某与其相识),经向县工商局广告管理部门询问后,得知广告牌也不是工商局的,而是某广告公司的。于是肖某对罗某说:“我去把这块广告牌弄走,以后哪个来找,帮我作个证”。罗某答复他:“广告牌不是我们(工商局)的,我不管。”肖某当即来到某修理厂对老板说要请个氧焊工,并说是工商局局长要他去弄的。当日下午一时许,肖某雇氧焊工将该广告牌切割成数块后,再雇请一货车将其运至另一厂区内保管。第二天,肖某再次来到县工商局城关分局找到分局长罗某,告知已把广告牌割烂并运走,罗某再次申明:“广告牌不是我们工商部门的,不关我们的事。”同一天,肖某将广告牌上的铁皮以180元价格出卖;并积极推销广告架未果。4月11日,广告主向公安机关报案。4月15日肖某被刑事拘留,在被问及为什么不去找广告公司商谈收购事宜时交待:“因为我当时认为如果去找广告牌的财物所有人,就割不了这块广告牌。”该案告破。经价格事务所鉴定,该广告牌价值1.57万元。
[分歧]
对于肖某行为的定性,有以下几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肖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理由是:广告牌尽管已被搬迁于公路旁,但其作为广告发布的媒质,有其固定的结构、功用,且广告公司计划将其移位安放。而肖某雇人将其氧割分解并转卖了其中的铁皮部分,已破坏了广告牌的使用价值和价值,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特征。
第二种意见认为,肖某的行为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但不构成犯罪,应由民法调整。理由是:肖某的行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目的是收购),且氧割、运走广告牌都是在有第三人知晓的情况下进行的,并在事前事后都告知了罗某,不符合盗窃罪“秘密窃取”的特征。
第三种意见认为, 肖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肖某的行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取广告牌的价值巨大(1.57万元),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管析]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情节严重的行为。该罪在主观上要求必须是故意;客观上必须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使财物失去全部或部分的使用价值、价值。从本案来说,肖某雇人氧割分解广告牌的行为,已使广告牌的使用价值、价值受到损失,但肖某的行为目的是非法占有,并不是出于报复、泄愤、嫉妒的目的,对广告牌进行氧割分解,只是便于窃取;并且,故意毁坏财物罪与其他侵犯财产罪区分的界限就在于,其他侵犯财产罪是通过非法手段将公私财物所有权非法转移,而故意毁坏财物罪则通过毁坏公私财物本身,侵犯分私财物的所有权,区别的基本特征在于侵害所有权的方式;同时,从本案来看,肖某的行为也不具有毁坏的故意。因此,也就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肖某的行为到底是一般违法的非法占有民事侵权,还是构成盗窃罪呢?其分歧的焦点就在两个方面:一是肖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即其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二是肖某的行为是否是一种秘密窃取的行为。首先,肖某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非法占有,是指非所有权人没有法律上的根据而占有他人的财产。本案中,肖某既非广告牌的所有权人,亦无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的任何情形,而且其私自雇人氧割分解广告牌,雇车移运至另一个区内停放,并积极实施销赃,已达到对该广告牌的实际管领和控制,也即随着物体(广告牌)方位的移转,实际造成财物所有权的移转。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正确区分盗窃罪与非罪的一个重要构成要件。
从本案来看,肖某在获知广告牌主系某广告公司后,如果有意收购而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话,那么,第一,他应该而且能够联系上广告主并商洽收购事宜,但肖某没有,而是积极实施了氧焊分解、移运、出卖等一系列行为;第二,从其作案到案发的九天时间里,肖某没与广告主任何联系,有的只是联系买主,伺机全部销赃。所以,在本案中,肖某非法占有的目的行为故意是一个逐步形成转化的过程,即是由收购的主观故意,逐渐发展成非法占有故意,即在确认广告主系某广告公司后形成的:一是明知自己氧焊分解、移运、出卖行为是违法的;二是积极主动地实施,他的这种意志选择和意志努力,使主观意志外化为了客观事实。因此,肖某的行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其次,肖某的行为是秘密窃取。秘密窃取是盗窃罪的重要特征。“民事侵权说”认为不构成秘密窃取的理由有两点:一是肖某实施氧焊分解、移广告牌有李某、罗某知道(意图收购);二是实施氧焊分解、移运是在白天,且在人来人往的道路旁、某卷烟厂大门口,无秘密可言。从秘密的内涵来说,秘密就是在相对的时间段,相对于特定的人的一个相对的概念。所谓秘密窃取,就是行为人采用不易被财物所有人、保管人或者其他人发现的方法,将公私财物非法占有的行为。据此,我们知道,秘密窃取的手段是相对财物所有人、保管人或者其他人(此处“其他人”应理解成与财物有某种利益、义务关联的人)不易发现、发觉的方法。而不易发现、发觉是一个相对的概念,既包括发现时间上的非即时性,也包括空间上的距离性。反观本案,李某、罗某对于广告牌来说,既非所有权人,也非保管人,他们既不能对该广告牌主张权利、实施处分,也无民事上的予以制止侵权、保管或通知广告牌所有人的义务;并且“秘密窃取的手段是指行为人认为在他人不知道的情况下,将他人的财物占为己有的行为,至于他人是否知道并不影响本罪(盗窃罪)的犯罪行为的成立。”按照这一理论,第三人知晓,并不影响秘密窃取的认定。比如,由于行为人的认识错误,闯入一有监控设施的超市偷窃,被保安在监视器中发现,又比如在公共汽车上当着众乘客面但背着受害人实施扒窃,都应认定为盗窃。至于肖某实施一系列盗窃行为在白天,且在道路旁就不构成秘密窃取的观点更是不正确的。因为:一、没有理论说秘密窃取必须在夜晚才能算;二、相对于广告牌所有人以外的人而言,他们并不了解真相,肖某的行为极易使人产生诸如受雇正在施工,或已办理买卖交易等认识错误,而使其行为具有“公开的”秘密性。因此,肖某的行为应认定为“秘密窃取”。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肖某的行为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罗俊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