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预谋后以打电话为名 拿走出租车司机手机应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基本案情
2002年8月至9月份,犯罪嫌疑人巴某、马某、丁某等人结伙预谋抢夺出租车司机的手机,其具体做法是,几人先进行探查,即看看出租车司机是否配带手机,若有手机,则由其中一人谎称乘坐出租车到某地(该地区一般为犯罪嫌疑人所熟悉地区)接人,到地方后以借司机的手机打电话让某某出来为由,拿到司机的手机打电话,之后趁该司机不备,拿着手机就跑,后由其同伙乘出租车将其接回。通过这种手法,巴某等人在两个月期间共做案五次,得手机五部,共计价值5710元。
二、分歧意见
通过对本案的分析,犯罪嫌疑人对他人财物的非法占有目的是非常明显的,而犯罪嫌疑人所实施的行为却包括编造假象骗取、趁人不备而公然逃跑的行为,因此,在讨论中形成了两种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该行为构成抢夺罪,理由如下:
从主观上讲,抢夺罪与诈骗罪都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从而实施一定的行为取得他人的财物,而其关键区别在于客观方面,在于行为人取得他人财物的方式,即诈骗是行为人采用隐瞒真相或者虚构事实的方法使被害人自愿地交出财物的所有权,而抢夺则是行为人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公然夺走财物并非法取得所有权。从本案的情况来分析,犯罪嫌疑人尽管向被害人虚构了一些事实,骗得被害人的手机进行使用,但被害人并未因其虚构的事实而交出其手机的所有权,仅是让对方使用,未放弃对其财物的控制,所以犯罪嫌疑人也无所谓靠欺骗取得财物;从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来看,在其骗取手机使用的过程中,趁被害人不注意的时候,突然携带手机逃跑,进而取得财物,符合公然夺取的特征,应当属于抢夺罪。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本案行为人是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应构成诈骗罪。
三、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根据《刑法》的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其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使财物所有人、管理人产生错觉,信以为真,从而"自愿"地交出财物。
从上可以看出,诈骗罪一般由四个紧密联系的步骤环环相扣而成,首先,行为人要采用一定的欺骗手段,其次,被害人因该欺骗手段而产生错误认识,第三,在"错误认识"的意识支配下,自愿的交出财物,最后,行为人获得了财产或财产性利益,从物权的角度来讲,所有权为绝对物权,具有排他性,包括占有、使用、受益、处分等权益。而认为是抢夺罪的主要观点便是被害人只是让嫌疑人使用手机、并未因受骗而出让其财物的所有权,从刑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规定来看,诈骗罪只要以欺骗手段将他人财物非法占有既可,并不要求取得完全的所有权。结合本案,几名犯罪嫌疑人通过预谋后,先以租车接人为名骗得带有手机的出租车司机同行,然后又谎称打电话叫人为由,骗得出租车司机相信,司机信以为真便将手机交给其使用,其在取得该手机的占有权时便突然逃跑,让司机追之不及,从而达到彻底取得该财产的目的。从犯罪过程来看,行为人欺骗――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交出财物――行为人占有财物这四个步骤环环相扣,构成了诈骗取得财物的全过程,完全符合诈骗罪的犯罪特征,依法应当构成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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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再来比较一下诈骗罪与抢夺罪的区别,从犯罪的客观方面来看,诈骗罪的主要行为方式是"骗"得财物,而抢夺罪则集中于"夺",其次才是趁其不备而"跑".本案中的各犯罪嫌疑人在取得财物的过程中,始终没有采用"夺"的方式,都是采用"骗"到手里后而跑,将其定为抢夺罪是非法牵强的。
四、处理结果
受理本案后,经审查证据材料,以诈骗罪向法院提取公诉,法院对我院的公诉请求予以认定,最终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巴振宇、马高华、丁鹏有期徒刑各一年、六个月、八个月。
作者单位:荥阳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