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石某行为的定性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石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石某以非法谋利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价值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以盗窃罪论处。另一种意见认为,石某行为指向的对象虽然是公共财物,但其行为产生的后果却足以危害不特定人(行人)的生命、健康,且主观上对此持放任态度,因此其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又因该罪处刑比盗窃罪重,故应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为以下四个方面:1.主体为一般主体;2.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大量公私财产的安全。3.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犯罪的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4.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其他危险方法”理解为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
本案中,井盖的价值虽然不大,但它却是道路上保护行人、车辆的一个重要公共安全设施。不管出于何种动机,对井盖实施犯罪所侵害的客体乃是行人及车辆司乘人员的生命、健康,丢盖井“吃人”、“咬车”的现象屡见不鲜,其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不言而喻,故盗窃路面井盖的行为应属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范畴。综观本案,石某的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此定罪量刑。
李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