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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委员会制度探究
发布日期:2009-11-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审判委员会制度是我国独创的有别于其他法系而具有中国特色的一项司法审判制度。在我国,对案件裁判实行民主决策的形式具有较长的历史,从唐朝的“三司推事”、明朝的“圆审”制度、清朝的“秋审”制度,到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革命根据地的裁判委员会,以至新中国成立后,在人民法院组织法中明确规定了审判委员会制度,三大诉讼法也有相应规定内容。应当说,审判委员会制度在处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和总结审判实践经验、指导审判工作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随着人们对公平、正义的不断追求,现行审判委员会制度暴露出与现代司法理念不和谐的诸多弊端,引起实务与理论界的关注。笔者试在借鉴他人理论观点的基础上,作一些思考和分析,力求最终比较客观地提出完善我国现行审判委员会制度的粗浅的建议。

  一、审判委员会制度概述

  (一)设立的历史背景

  我国设立的审判委员会制度可以说一开始就是一种司法独创,这种独创是历史和政治两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首先,作为革命性、人民性的政权,它不可能去学习与模仿为之否定的西方政治、司法制度包括西方的审判制度与审判方式,因此,审委会制度是不可能在美英法系或是大陆法系中找到它的影子和依据的。其次,审判委员会在当时来讲是具有普遍民主意义和科学的领导形式。因为,在战争或非常时期,革命工作所面临的问题往往都是既复杂又难以预料的,加上缺少经验,需要集体来讨论决断比较重大的问题,即实行所谓的民主集中制原则。第三,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裁判部所审理的案件中刑事案件居多数。这种案件结构在建国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仍是如此,对于这类决定人的生命与前程的案件审理工作,作为建立政权不久的中国共产党人来讲,素来都是慎重的,尤其是对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审理更是慎之又慎。因此,采取审判委员会来讨论决定合议庭审理的案件就成为一种必然的选择。第四,不论是建国前还是建国后的相当长的时间内,中国法院及法官重视与追求的都是实体法价值,忽视程序法的价值与作用,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及议案的方式可以说正是这种司法观念的最好反映与体现。在实体法和程序法尚不完备的情况下,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可以通过对办案进行指导和监督,发挥法院的优势和整体智慧,弥补法官个人的知识、经验和执法能力的不足。适当解决法律的疑难问题。

  (二)内在功能

  1、集思广益,抑制主观偏见

  案件审理首先要解决事实认定问题。探知案件真实事实的最直接有效的方法是亲历事实经过。然而案件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均是审理者无法亲历的过去的事实和行为,于是,唯一的探知方法只能是依据当事人或证人对案件事实所作的叙述,或者是书证、物证,或者是鉴定结论等等所谓的证据进行判断。由于证据间不同程度的矛盾、对抗和证据本身证明力的缺失,审理者对事实的认定便不可避免地会具有不完全性、主观性和难以准确性的特点。而审判委员会制度更可能产生明智的决策。由于多人参与讨论,每一成员均可能根据自己的经验剖析和挖掘案件,成员间可以无障碍地相互交流、相互约束,集思广益,抑制主观偏见,认识案件事实中所包含的客观成分会相互重叠、补充,而主观成分会相互抵销,事实认定的客观性将有可能得到最大限度的增强。且表决过程中所具有的多数人平等参与、彼此相互制衡的民主特征,,使得裁判结果尽可能体现了法律的精神。

  因而,依据认定的事实进行裁判的公正性也有了一个充分的保证。

  2、统一司法尺度

  我国是一个成文法国家。法律规范具有普通性特征,不可能涵盖社会生活中所有的具体情况,法官在审理个案时,需要根据查明的每个案件的事实,分析论证,适用具体的法律条文,不同程度地运用自由裁量权对案件作出裁判。由于个人认知水平、业务能力等方面的不同,不同法官对个案的处理结果可能不同。此类情况在不同法院之间、同一法院不同业务庭之间,甚至同一业务庭不同法官之间都有可能发生。实际上造成法律适用上的不一致,对同一类型案件当事人不同等保护,容易给人们留下司法不公正的印象,无法让人们对自己的行为产生合理预期。而审判委员会具有总结审判经验的可能,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形成同一法院或同一地区法院司法尺度的统一,形成一些规则性的具体做法,限制个体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事实上,在某些地方已经起到或将进一步起到在一个管辖区统一执法标准,提高法官职业素质的作用。

  3、发挥内部监督作用

  仅仅依靠个体自律的力量防止腐败是绝对不可能的,这已成为一种共识。任何权力都必须受到制度制约。法官是公正的象征,通过对审判权的行使,向社会公众昭示着公平与正义,导向人们的行为。就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内在本质要求而言,任何外在力量都不能影响法官对审判权的行使。但法官也是人,具有人的弱点与本性,有可能在某些因素的影响下滥用审判权,导致司法腐败。相对而言,审判委员会成员平等行使审判权,成员间相互监督,从而在制度层面上起到了防止滥用审判权、徇私枉法等司法腐败的作用。1

  (三)讨论案件的基本原则

  1、全体成员平等参与原则

 全体审判委员会成员平等参与是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基本要求。这里有两层含义:一是全体成员参与,而非少部分成员参与。二是全体成员平等参与。受几千年“官本位”思想的影响,我国各类官员都是有级别的,法官也不例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规定法官有5等13级,这说明法官有级别之分是有法律依据的,但其参加审判委员会中的案件讨论时地位是依法平等的,表决时每位审判委员会成员均为一票。

  2、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从认识论上看,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符合辩证唯物主义的基本原理。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认为,人们对客观世界的认识只能从实践中来。而任何个人的思想、认识、观点和意见,由于受到年龄、教育、环境、经验等诸多条件的限制,决定了他对客观世界的认识总是不够全面的,总会或多或少的带有局限性。那么,用什么办法才能弥补个人在认识上的这种缺陷呢?正确答案只有一个:用集体的智慧予以弥补。当一个集体内部围绕某个问题的看法出现了分岐,意见不一致怎么办?就用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来处理。在实践中不排除有这种情况出现,真理往往掌握在少数人手里。但从人类认识的宏观上看,这种情况毕竟很少,在一般情况下,多数人的意见、看法还是正确的成分居多,因为集体的思想、观点、智慧和经验一旦融合在一起,便能从多侧面、多角度、多层次地达成认识上的交流和互补,增强了全面性和科学性,使得人们的主观认识更加合乎客观世界的实际。

  3、禁止弃权原则

  审判权的一个显著特征是审判权行使的被动性,审判权的运行要受到其他权利的制约,只有在其他权利或权力的启动下才能行使。如在民商事、行政案件中,一旦当事人依法提起诉讼,就必将启动法院的审判程序,以审理和裁决当事人之间争议。如果当事人依法撤回诉讼,也就导致案件审理的终止。但法院不能主动终止。审判权是一种国家权力,具有不能放弃的特点,审判委员会成员也不能以任何方式放弃对案件进行表决进而裁判的权利。弃权就是法官主动终止审判权的运行,就是拒绝裁判,与基本的诉讼法理相悖。诉讼法学中的谚语之一:“法官无拒绝裁判的权力”,正是说明了这个道理。

  二、现行审判委员会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违背审判公开原则

  审判公开包括审判活动公开和审判人员公开。司法实践中对于当事人来说,审判委员会的运作是秘密的。从案件是否需要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什么时间讨论,到审判委员会讨论全过程,以及讨论记录都是不公开的;其次,审判委员会成员也是不公开的。谁在决定案件的裁判结果、怎样决定的等等问题,当事人都无从知晓。且诉讼法未规定当事人对于审判委员会成员可申请回避,不免让当事人对法院裁判是否公平公正心存疑虑。

  (二)违背审判独立原则

  司法的个性化要求,个案的审判应当由法官或者合议庭独立进行。而审判委员会在级别上高于独任审判员和合议庭,成为了“法官之上的法官”。讨论属于群体决策,这种决策方式固有的特征,如遵从压力、突出心理防卫等,导致不同意见常常被压抑,表面上的民主往往成为“多数人的暴力”。现行体制下,审判委员会成员身份上的特殊性,使得审判委员会讨论带有浓重的行政会议特征。行政职能与审判职能交错混合,背离了裁判者独立平等的司法本质。在这种意义上的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弱化了庭审功能,使庭审流于形式,司法独立被削弱。

  (三)不符合司法亲历要求

  司法的亲历性要求法官应当亲历案件审理的全过程,亲自审核证据,亲耳聆听当事人的口头陈述,辩论及证人证言,我国古代西周推行的“辞听、色听、气听、耳听、目听”五声听狱讼审判方法,2也是要求亲历审判才能实行的。而现阶段,审判委员会成员一般不亲自参加法庭审判活动,仅凭听取案件承办人的汇报展开讨论、作出决定,当事人无权直接向审判委员会提供案件的真实情况,表达自己的辩论意见,不能从程序上保证审判委员会判断的科学性,无法避免其决定出现错误。

  (四)运作机制不健全

  从审判委员会的运作程序来看,进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范围随意性较大。按诉讼法的规定,审判委员会讨论疑难、复杂、重大案件,但没有具体明确该类案件范围。司法实践中,不仅合议庭可以提出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的结果,院长、庭长签发案件时,认为案件重大、复杂、疑难或其本人意见与合议庭意见不同时,也可以提交案件讨论。更有少量业务水平不高的法官因把握不准案件,担心受到错案责任追究,为了增加案件的“保险系数”而乐于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导致法官办案的责任心不强,法官的个体职能必然弱化,其主现能动性遭到削弱。

  另外,《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规定,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实行民主集中制。民主集中制遵循少数服从多数原则,依据多数人的意见裁判。但实践中如果出现三种以上的意见,而各种意见均未超过半数或两种以上意见得票数相同时,应以何种意见为案件的处理意见呢?我国法律并未规定,这不能不说是一个立法缺陷。

  三、审判委员会制度完善的路径

  不少法律界人士主张废除审判委员会制度,理由不外乎审判委员会制度存在着诸多弊端,已直接影响了司法公正和司法独立。但也有学者提出,“不能笼统地认为中国的审判委员会制度在基层法院,特别是在目前不利于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3笔者认为,应以理性的态度,正确看待现阶段中国的司法现状。在我国司法体制仍不完善、法官整体素质仍不够高的情况下,可行的思路是对审判委员会进度进行必要的改革,克服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弊端,完善司法制度。

  (一)审判委员会制度完善的价值取向

  “价值问题虽然是一个困难的问题,但它是法律科学所不能回避的。”4我国目前所进行的司法改革,在着力架构新的司法制度之前,不能不首先关注并澄清我们所欲折射的基本价值理念,以使人们可以通过司法程序的构建及其对法律实施的完成,去评价司法制度所依据的法律价值及目标取向。笔者认为,尽可能使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设置做到程序公正,充分发挥审判委员会制度的优点,从而在根本上实现司法公正。故而审判委员会制度完善的价值取向是程序公正。

  长期以来,我国法律实务界和理论界有一种观点,认为程序本身不是作为独立和自主的实体存在的,它本身不是目的,而是用以实现某一外在目的或外在结果的手段和工具。轻程序重实体,导致的必然结果是对司法程序设计的实用主义态度。加强程序立法的初衷总是过多地强调其保障作用,如“以程序促公正”,多将“公正”理解为实体公正。但近年来,这种观念有了明显的变化,认为“程序的参与性、中立性、对等性、合理性、自治性和及时终结性等是最低限度的程序正义要求,程序的这种正当性、合理性是独立于程序结果的具有目的意义的内在价值,与结果的公正性具有同等的意义。并且结果是否公正,并不能直接证明程序本身是否公正,程序本身是否公正直接取决于程序的内在品质。”5

  程序公正是现代法治及司法现代化的必然要求,已成为现代司法的一种理念、价值和目标,因为它意味着司法过程中法律得到普遍适用和至高无上,平等地约束和保护一切主体,不因个人的不同而有差别。公正程序具有限制恣意的特性,又不排斥理性的选择,使得程序控制权力的同时又不减损权力的效能和权威。因此具有正当性、合理性内在价值的现代程序对于法治来说,也不只是法治的实现方式,更是法治实实在在的过程本身。程序设置不公正,当事人对于裁判的公正性及权威性自然心存疑虑,纠纷不但不能真正解决,而且还必然使人们对法律失去信仰。

  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具有高度的一致性。二者虽各自具有独立性,但相互间的联系是非常紧密的。审判委员会制度完善若不与实体公正相联系,就不能全面实现公正司法,公正的程序的作用在于将实体法确立的一般公正经由审判程序转化为个别公正。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公正性能保证裁判结果的权威性,使当事人意志自由、人格尊严得到维护,当事人心理上承认、接受裁判结果的正当性,而且对外界具有示范效应,使裁判结果在社会公众中被承认,因而有助于维护社会的公序良俗。

  (二)审判委员会制度完善的构想

  1、保障当事人诉权

  程序制约权力行使的随意性,保障当事人的诉权,以形成对法院审判权的制约。确立诉权对审判委员会权力的制约机制是规制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基本框架,而其中基本保障则主要是当事人知情与参与权能得以充分行使。(1)案件需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应在讨论3天前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并告知审判委员会成员名单;(2)当事人认为审判委员会成员存在法律规定的回避事由的,有权在案件讨论前申请其回避;(3)审判委员会成员应全面阅卷,熟悉案卷材料。同时,承办人员应制作审理报告,重点为证据的分析、认定和承办人员处理意见。并在讨论3天前提交给每位审判委员会成员。

  2、严格审判委员会的议事范围

  为使审判委员会工作更具规范性、针对性,应对其议事范围制度化、具体化,以充分发挥审判委员会的职能作用,使其从繁杂的案件中解脱出来,把大量的精力用于总结审判和执行工作经验,探索审判规律,加强对审判和执行工作前瞻性、预测性问题的研究。(1)总结带有全局性、指导性的审判工作经验;(2)研究法律、法规在审判和执行中的具体适用问题;(3)讨论决定当事人申请本院院长或审判委员会成员回避的问题;(4)讨论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应确定审判委员会只讨论决定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对案件事实认定方面的问题不予讨论且不承担相应责任。(5)讨论法律规定或院长认为应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其他事项。

  3、规范审判委员会案件讨论规则

  为了保证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民主性,减少群体压力对少数人意见的压抑,审判委员会可按照下列程序进行:(1)承办人根据审理报告,汇报当事人争议焦点、审理情况和处理意见(合议庭不同意见均应如实陈述);(2)审判委员会成员向承办人提问;(3)审判委员会成员发表意见。并应遵循事先已确定的资历较浅、级别较低的成员在前,资历较深、级别较高的成员在后的顺序依次发言;(4)主持人归纳大家意见;(5)以无记名方式投票表决,以多数成员的意见作出决定(少数意见也应当如实记入笔录)。

  前文提及,如果审判委员会成员未能形成多数意见时如何处理,法律未明确。我国台湾地区在合议庭成员意见没有过半数的情况下,“以最多额之意见顺次算入次多额意见,至达过半数止。”如A、B、C三名法官组成合议庭,评议一件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A法官主张赔偿8万元,B法官主张赔偿9万元,C法官主张赔偿12万元,没有形成多数意见。于是,将主张最高赔偿额C法官的意见,算入主张次高额赔偿B法官的意见之中,此时出现了过半数意见,即应当判决赔偿9万元。6此做法防止了案件久拖不决,明显提高了审判效率,易于操作,其借鉴价值是显而易见的。

  4、明确审判委员会讨论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范围

  在确定了审判委员会议事范围的基础上,应严格限制讨论案件的数量,尽可能具体界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范围。(1)本级别管辖的在本地有重大影响的案件;(2)上级法院指定下级法院一审的案件;(3)发回重审及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4)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上诉的案件;(5)二审法院认为需要发回重审或者对原判作出重大改判的案件;(6)拟判处死刑、无期徒刑和宣告无罪的案件;(7)合议庭对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重大分歧的案件;(8)国家赔偿案件;(9)新类型案件;

  另外,需明确按照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1 苏力著:《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0月第1版,第112页。

  2 怀效锋主编:《中国法制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月版,第37页。

  3 苏力著:《基层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考察及思考》,载《北大法律评论》第1卷第2辑,第358页。

  4 [美]庞德著:《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55页。

  5 陈瑞华著:《程序正义论——从刑事审判的角度分析》,载《中外法学》1997年第2期,第77页。

  6 张永泉著:《论合议庭制度》,载《法律科学》2001年第5期,第119—120页。

  至于为何不采取以最少额之意见顺次算入次少额意见的办法决定裁判结果,经笔者具体推算,无论采用哪种方法,其结果是相同的。

 

 胡劲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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