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现行审判委员会的弊端
1、“审”“判”分离,致使审判委员会不能保障审判质量
按照我们《民事诉讼法》规定,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裁决结果合议庭必须服从。审判委员会委员听取案件承办人的汇报,在不完全明了庭审全过程的情况下,实行人手一票,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对案件拍板定案,正所谓“审”者不判,“判”者不审,“审”“判”脱节,错案责任追究成为一句空话。甚至于极个别承办人在汇报案件时不严肃,有意偏袒一方当事人,不能全面、客观地汇报案情,导致审判委员会在决策时已偏离正道,而该承办人却不承担错案追究责任;更有甚者,极个别胆大妄为,别有用心的承办人在审判委员会对其汇报的案件决定过后,恶意篡改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会后找审判委员会委员补签记录,审判委员会委员只是凭印象签字,甚至出现过该委员此次会议因故未出席却签了名的怪事,很不严肃,致使裁判文书与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实际不一致,严重干扰了正常的审判活动,也有悖于审委会讨论案件的初衷。
2、审判委员会委员对审判委员会所要讨论的案件,案情不详知,缺乏必要的准备。大多数审委会委员在听取主审人口头汇报前,对案件事实一无所知,对案件应适用的法律也不尽熟悉,一切听凭主审人汇报、补充和解释,容易受到办案人员的侧重点、思想、情绪等多种因素影响,审委会委员们边询问边发言,个别委员甚至偏离案件主题随意发言表态,盲目发表意见或形不成意见暂时推迟再行开会讨论,一定程度上影响案件审判质量。
3、讨论周期长。实践中,需要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定性的案件较多,而审委会召开的次数往往由于院长、副院长和其他委员各自的行政事务冲突不能如期举行或时间上有限制,再加上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时须经集体研究讨论发言表态,这就决定每次审委会讨论的案件数量不可能太多,这就造成许多案件在庭审完毕后,要等上很长时间才能向审委会汇报,而审委会讨论后有的能做出判决,有的还需要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造成案件长期悬而未决。
4、审委会讨论的案件的范围不明确。笔者以为,现行《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均没有规定重大、疑难民事、行政案件须经审委会讨论,只有《刑事诉讼法》第149条规定,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而现实中,合议庭或主管院长常以疑难、重大或意见不一致为由将大量案件提交审委会,造成审委会讨论案件任务很重,无形中成了一个最大的合议庭。除对案件定性外,还要对案件的证据等诸多方面把关,根本没有时间进行调查研究,发挥其总结审判工作经验的职能。
5、审委会委员讨论案件时享有充分的发言质询权利,却不承担因此而造成的错案的责任。这种权利义务的不对等性原因固然有多方面的。笔者认为,问题根本在于审委会是集体决定案件,集体承担责任,却又缺乏追究审委会委员个人错案责任的相关规章制度,不负责任,随波逐流的现象也时有发生。因此个别委员发言随意性大,责任性差,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审委会的工作质量。
二、改革和完善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设想
针对审委会制度实际运行中出现的问题,为使之适应日益繁重的审判工作的需要,最终发挥最高审判组织对具体审判工作的决策和领导作用,笔者提出以下设想:
1、真正还权于合议庭和审判长,以期减少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数量,逐步把案情并不复杂、社会影响不大的各类案件交由合议庭和审判长裁判,既能切实增强其责任心,又能有效地提高办案效率。审判委员会也能集中精力搞好业务学习,专心研究讨论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典型案件,并可在此基础上总结审判经验,同时审判委员会可以针对具体审判工作专项制定相应的监督约束办法,更好地发挥指导作用。如我院审判委员会根据《民事诉讼法》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结合我院审判实践,为规范诉讼过程中有关证据收集、使用方面的要求,研究制订了《关于证据收集、使用的规定》。
2、召开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时间应该相对固定。具体讲,笔者所在的法院早在2000年就已经开始明确规定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时间,实践证明,这样做的好处至少有:一是使审判委员会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提高效率;二是审判委员会各委员对其自身本职工作统筹兼顾,科学安排工作,便于他们如期专门研究讨论案件;三是便于合议庭安排向审判委员会汇报案件,避免由于审判委员会不按时召开致使有些案件(如上级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审判监督庭审理的再审案件等)不能及时判决,人为形成案件积压。
3、建立向审判委员会汇报案件登记制度。为避免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不确定性,应规定凡需向审判委员会汇报案件者需至少提前三天报送诸如诉讼双方当事人、案由、基本事实、证据认定及合议庭意见等情况,由研究室负责登记及时转送审判委员会各委员传阅,并负责安排汇报顺序。一是便于各委员依照有关法律认真加以研究准备,有针对性地发表意见,从根本上避免审判委员会成为某个具体案件的“大合议庭”,大幅度提高讨论案件效率;二是如果案情重大、疑难、专业性强,也可便于审判委员会委员请教有关专家、学者,必要时也可邀请他们列席审判委员会对相关专业问题具体解释;三是便于研究室及时向审判委员会建议召开某一案件专题汇报,形成针对性强,便于操作的审判指导意见及时下发各业务庭室,充分发挥审判委员会的业务权威作用。
4、将竞争机制引入审判委员会,打破论资排辈,大胆起用一些审判经验丰富,德才兼备的优秀审判员充实审判委员会,废除审判委员会能进不能出的弊端,使之充满活力,高效运转。
5、应明确规定审判委员会回避制度。同时,审判委员会各位委员应该主动提出与本人有利害冲突,自己曾参与或主审的案件的讨论,并互相监督,以确保讨论案件客观、公正。
6、应做好审判委员会保密工件。出席审判委员会的各位委员、案件汇报人、书记员等人员应做好保密工作,不得泄露审判机密,裁判结果和发言等内容,对随意泄露审判机密,造成严重后果者必须从重予以处罚。
7、应明确规定审判委员会相应的责任追究办法。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时有的委员随意发言,胡乱表态,对裁判是否客观公正漠不关心,即使自己的观点错误甚至违法也没有受到追究。因此审判委员会应逐步建立与之相适应的责任追究办法,促使委员认真履行职责,对严重不负责的委员,必要时可以提请人大免去委员职务。同样,审判委员会发现在汇报案件时有承办人故意隐瞒案情、歪曲事实等行为且因此导致审判委员会对案件的定性及裁判处理造成失误,应相应追究案件承办人的责任。
8、应明确规定审判委员会专人记录和承办人汇报案件现场记录签名制度。鉴于审判委员会的重要性,应明确责任心强、保密意识强的同志负责如实记录并妥善保管好记录本;承办人应与书记员一同参加汇报案件,现场记录审判委员会对案件的讨论决定,并当场经委员确认无误后签字。郭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