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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委员会审理制的理论思考与制度建构(下)
发布日期:2009-04-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 《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司法改革纲要》提出了审判委员会审案方式从会议制向审理制改革的方向,但理论界及实践部门至今没有对审理制展开过专门深入和系统的研究,这造成推行审理制的司法改革停滞不前。为推动审理制改革全面而深入发展,本文在总结司法实践基础上率先展开专题的研究。文章的第一部分在广泛收集理论资料、司法创新信息基础上分析归纳了审理制改革具有以司法化为价值追求、以直接言词主义为理论支撑及以听审制为制度核心的特征;第二部分论证了司法化理论及直接言词主义作为审理制理论基础的局限性与不适应性,指出审理制的正当理论为司法为民、客观真实主义、两个效果相统一论与地方性知识论的综合体,并以司法制度创新的横向比较分析为基础揭示了审理制的特征与内涵;第三部分以司法实践面对现代高科技的挑战为背景对审理制的适用前景作出了恰当的分析与评估,进而提出了审理制的整体构想,并认为审委委员应综合汲取古代五听法、哈马贝斯交往行为理论、马锡五审判方法及金桂兰方法的营养因素,适应审理制对法官司法能力提出的新要求,提高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的司法艺术与水平。文章就司法化理论的局限性、直接言词主义的不适应性、司法为民与审判委员会审案方式改革的关系、审理制的特征内涵、适用前景、整体构想及适用方法提出了一系列独到的新观点。

  (三)审理制的立体描绘——以司法创新的制度分析为基础

  “审理制”是当今司法改革新鲜而时髦的语话,其与之对应的“会议制”同系指称我国审委会审案方式的特定名称,是审委会独有的制度形式。本文在总结司法实践制度创新基础上置身在我国司法制度整体架构中寻觅审理制的制度定位并对其进行立体的勾画。

  1、定位:审理制是我国法院审委会特有的办理案件方式。其审理主体须满足《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的过半数审委委员参与的法定人数要求,否则不得以审委会名义办理案件。在这个意义上,审委委员之间组成或与业务庭法官混合组成合议庭并以合议庭名义审理案件的“庭审制”,虽具有克服“议而不审”推进审委会职业化建设步伐的重要功能并与审理制的实施具有密切联系,但严格讲却不属于审委会审案方式的范畴;个别审委委员“挂案执行”制度亦同样不属于审判委员会办理案件的范围。此外,尽管具有参与人数较多的相似,但我国的审理制是由具有经人大任命的审委委员资格的法官行使重大事实认定权及最终裁判权,与由不具有法官身份的民间人士组成并专司事实认定权的英美国家的“陪审团”制度有显著的区别;该制度的启动须以合议庭的初步裁判为基础,审委会通过听审的方式实现对案件事实的掌握并不组织法庭调查,因此与具有案件事实调查职权的日本大法庭制度也有明显的不同。[43]

  2、形态:审理制是以听审为路径的独特而另类的发现事实的司法样式。[44]从证据学角度分析,该制度的实施主体采取旁听法庭庭审活动或询问案件当事人等听证信访方式了解案件事实,不参与法庭调查的举证、质证及认证活动,因此其发现事实的方式不同于直接审理制;其推动审委委员深入到庭审现场并融入到社会生活之中,以更直接的方式探知案件真相,不再局限于听取对合议庭对案件事实的书面汇报,因此其与二审法院实行的书面审理制即间接审理制又有显著区别。简而言之,审理制既不属于直接审理制又不同于间接审理制,是一种独特而另类的事实发现制度亦即听审制。

  3、性质:审理制是以探知客观真实为目标的审委会办理案件的方式。审理制与会议制作为审委会审案方式新旧两套制度,最大的区别就在于审委会对案件事实形成内心确信方式的迥异。在会议制当中,审委会对案件事实的把握遵循卷宗主义的理路依赖合议庭书面汇报材料亦即以合议庭通过法庭调查活动获取的法律化的事实形态。但对存在查证困难或认证争议的重大复杂案件,合议庭的初步事实判断因司法能力的局限未必就能反映客观真实,更无须说其在向审委会传达的路途中存在“失真”、“失全”等制约审委会内心确信形成的问题,审理制之适用就能保障审委会通过对庭审活动和当事人情况的直观把握在修正合议庭认定的法律事实的偏差的基础上实现对客观真相的最近距离的接触。与会议制以法律事实(即合议庭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司法基础不同,审理制在修正法律事实的基础上以探知客观真实为目标。

  4、制度:审理制是以审委会知情权的行使为基础而搭建起来的司法建筑。无论何种司法样式,案件事实均是在独任庭或合议庭组织的法庭庭审活动中通过当事人举证、质证、认证等诉讼行为逐步呈现出来的,独任庭或合议庭享有案件事实调查权和认定权。在审委会办理案件的程序构造中,案件事实也主要由合议庭负担调查职责,审委会不干预具体的证据调查活动,旁听案件庭审的行为不具有行使案情调查权的性质,其目的是实现对案情的全面及充分的了解并以之为基础修正不当的法律事实以形成内心确信,因此其拥有的是对案件事实的知情权。以知情权的逻辑展开为基础司法实践创造了旁听制、听证制、勘查制,此三种新制度与法院现有的听取合议庭汇报制共同充当审理制这座崭新而雄伟司法建筑赖以稳固的四角顶柱。

  5、机制:审理制是多环节复合与多轨道交错的有机统一。审理制作为一种司法样式,如同直接审理制是一系列程式的综合体:横向看,其包含提案、审批、旁听(听证)、讨论、表决、裁判和执行等环节,具有一般诉讼过程所固有的流程性质;纵向看,则具有复轨结构,其以审委会审案为主导机制的构造与合议庭审理、其他司法或非司法性质主体参审及列席等机制存在千丝万缕的关联,是发现事实机制与法律适用机制、审理机制与执行机制、诉讼机制与非诉讼机制、法律机制与非法律机制的有机统一。

  6、结构:审理制具有单级二层的诉讼构造特征。直接审理制在独任庭或合议庭查明事实基础上作出裁判,其裁判主体一直没有更换审级也没有提高,属于单级一层的诉讼结构。间接审理制在一审法院裁判后通过上诉或抗诉启动,在诉讼结构上发生了审级的提升,但上诉案件的裁判主体始终保持统一,属于二级单层的诉讼结构。审理制则在合议庭作出认定事实和裁判意见后,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认同或修正合议庭认定的事实,赞同或否定各种裁判意见,该机制之启动须以合议庭的司法活动为基础,审判委员会行使的是不具有终局意义的最终裁判权,因此具有单级二层的诉讼构造特征。

  7、功能:审理制蕴涵对国家和社会多方面的积极意义。作为法院最资深法官的审委委员及其组成的掌握最终审判权的审委会走进法庭与当事人和社会民众面对面接触,有利于发扬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优良传统,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贯彻到司法领域;其将党和国家的基本政策及对社会重大问题的方针以合乎法理人情的方式融入到对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的裁判中,也可促进公共政策的贯彻与实施。审理制之推行,不仅有助于审判委员会加强对合议庭的指导和监督,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并维护司法权威,更重要的是为审委会履行“总结司法经验”职责打开了连通社会生活的窗口并提供了制度平台。此外,通过审理制人民法院还为民意进入司法开辟了绿色渠道并构建了相应的表达化解机制,对提高法院公信力、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具有积极意义。

  8、适用:审理制的适用对象为存在查证困难或认证争议的重大复杂案件。重大及复杂案件往往牵涉的社会面比较广,事实较为繁杂,如合议庭经过证据交换及庭前调解后发现存在查证困难或认证争议的,或者审判委员会讨论时对合议庭认证有异议的,适用审理制启动听审程序就是查明案情化解认证争议、把握客观真实实现公正权威司法的客观需要。对不存在查证困难及认证争议的重大复杂案件以及简单明确但疑难或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意义的案件,合议庭则能查明客观真实并向审委会准确无误地汇报,不必增加旁听或听证环节,适用会议制更经济更高效。

  9、目标:审理制适用之目的在于促进公正、高效及权威司法的实现。人民法院之所以推行审理制,就在于克服会议制容易导致审委委员对事实认识的片面与偏差,实现对客观真实的有效掌握,从而促进公正司法;也为了避免会议制下合议庭及审委会对案件事实多次开庭或修正的“翻烧饼”现象,节约诉讼的时间及经济成本,实现高效司法;同时亦旨在通过对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的准确无误的公正裁判,维护法院作为“法律帝国首都”的地位与尊严,培养社会选择诉讼机制解决纠纷的信心,增强司法权威。

  综合上述研究,所谓审理制,是指对存在查证困难或认证争议的重大复杂案件,审判委员会在采取旁听、听证及听取合议庭汇报等听审方式掌握案件真实情况基础上作出公正高效权威的最终裁判以维护国家与社会的和谐稳定的专门而独特的审判制度,是新时期下人民法院坚持“公正司法、一心为民”工作指针的一项重大而生动的制度实践。

  三、符合现代司法制度目标要求的审理制之建构

  十七大明确提出了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目标,这为审判委员会审案方式和制度的改革标明了航向。审判委员会接收合议庭传送的案件信息可能存在“失真”、“失全”的现象,致使会议制逐渐难以满足社会对公正高效权威司法的需求与期望,审理制之横空出世就是社会生活及司法实践不断发展的历史必然。但对审判委员会审案方式和制度的改革,我们极有必要克服乌托邦式理论狂热而在司法改革实践中保持应有的冷静、理智与谨慎。审理制的推行不仅不是反转行政化倾向推动司法化的激烈的体制变革,也不会是对会议制的全盘否定与全面的制度替代。对不存在合议庭查证困难及认证争议的重大复杂案件,会议制的适用在保障公正权威裁判的同时,可避免听审环节的增设较审理制有更高效之优势;另外,对会议制的评断也不应持静止而僵化的观点,随着现代高科技的应用及诉讼实践的日益发展,会议制也有一个至臻完善的动态过程:现代监控设备与网络视频传播技术的应用、“法庭智能数字记录系统”的推广以及“数字化法庭”的建设,可保证审委委员坐在会议室无须走入法庭就可以同步、直接、直观了解庭审现场情况,或通过观看庭审过程的VCD、DVD等刻录光盘就得以知悉案情,[45]会议制在未来的司法实践中还应占据有一定的适用空间,审理制的推行不过是在司法制度框架内对会议制的温和改革与细致的改造。因此,审判委员会审案方式和制度的改革将呈现从会议制“一元”格局向会议制与审理制并存的“二元”格局裂变的过程,审理制将跟随人民法院构建公正高效权威的现代司法制度的步伐而遍地开花结果。就审理制的具体架构及司法适用,本文提出以下构想:

  (一)提案审批:统一分流机制的构筑

  就会议制及审理制的适用,本文主张建立统一的分流机制,为保障该机制高效灵活地运转,应设立专门的审查机构行使审查决定权。具体操作大致如下:(1)重大、复杂案件立案后交由相关业务庭组成合议庭办理,合议庭经过庭前证据交换程序后开展庭前庭解,如发现存在查证困难或认证争议的案件,可提请专门审查机构审查决定适用审理制,在开庭审理时安排审委委员到庭旁听;(2)对不存在查证困难及认证争议的重大、复杂案件,合议庭应提请专门审查机构审查决定适用会议制,但审判委员会召开会议时认为存在事实不清或认证错误的情况,经主持院长同意可启动再次开庭审理并安排与会的审委委员旁听;如主持院长认为没有重新开庭旁听的必要,即启动听证程序,传唤询问有关人员;(3)对案情简单明确但存在法律适用疑难或具有法律普遍意义的案件,合议庭可提请专门审查机构决定适用会议制。但如审委会主持人认为确系重大复杂案件即转而按照上述(1)(2)程序予以分流。

  同时建立或完善以下配套制度:(1)完善立案询问制度。在立案及送达环节,负责人员在受理案件及送达诉讼文书时要做好询问笔录,初步了解各方当事人的性格特征、职业、学历、宗教信仰、家庭背景、经济能力、所在地的风土人情、礼仪习俗等情况。(2)建立重大复杂疑难案件提交答辩状制度。充分了解被告方对案件事实和法律争议的基本态度和具体的意见。(3)完善庭前证据交换及庭前调解制度。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组织充分的交换,归纳好没有争议事实,罗列好争议事实及待查证事实,初步了解案件的基本情况。在庭前调解环节弄清各方当事人的基本诉讼态度、纠纷性质及冲突的基本情况。(4)建立专门审查机构。由审判委员会安排一名专职审委委员负责对合议庭的提请进行审查,进而决定会议制或审理制的适用。会议制向审理制适用的转换则由主持审判委员会的院长或副院长决定。(5)制定《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则》,对审判委员会各项工作实施规范化管理,在遵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根据法院自身实际详细规定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种类,明确会议制与审理制的适用范围。

  (二)事实查明:知情权的逻辑展开

  “事清责明”是促进司法公正的基础,保障审判委员会对案件事实拥有的知情权须建立完备的听审制度:

  1、旁听制。审判委员会旁听庭审须遵守:(1)公开原则。对适用审理制的案件,法院应将参加旁听的审委委员名单进行先期公告让社会知悉;(2)到场原则。应在法庭旁听区域设立标有审委委员姓名的席位,旁听案件前参加旁听的审委委员应到庭依次入席;(3)中立原则。审判委员会旁听案件应充分尊重合议庭所享有的事实调查权和诉讼指挥权,不得随意干预和中断庭审活动。审委委员应保持与各方当事人及其参加旁听的亲属、社会群众的中立立场和适当的距离,不得偏袒任何一方。审委委员名单公布后,如发现有与诉讼当事人有特殊关系等足以影响公正裁判情形的,当事人可依有关诉讼法申请名单中的审委委员回避,或由拟将参加旁听的审委委员自行回避。审委委员参加旁听前先预先阅读案件卷宗,掌握案件的基本情况。旁听时应尽详细地了解各方当事人的性格特征、职业、学历、宗教信仰、家庭背景、经济能力、所在地的风土人情、礼仪习俗、心理活动、诉讼态度、纠纷性质及冲突烈度等情况;同时做好分工配合工作,在参加全程旁听的同时,安排熟悉相关业务的资深审委委员负责案件主要事实调查活动的旁听并对合议庭开展针对性的监督与指导工作,其他审委委员按照上述旁听内容具体负责一两个方面的旁听、分析与归纳工作。在法庭休息时间,审判委员会可以就驾驭庭审、组织举证质证等业务问题对合议庭开展指导、提出建议。在法庭休息时间及法庭结束后,审判委员会可以与各方当事人及旁听群众进行适当交谈以充分了解社情民意,还可适当行使法律释明权以平息纷争化解矛盾。在讨论决定环节,审委委员可就合议庭认定的案件事实的真实性及全面性发表意见,开展讨论并依照表决原则进行认可或修正。

  2、听证制。听证制具有对旁听制的辅助功能,较再次开庭旁听要高效。对某些特别、特殊的事实问题,审判委员会认为需要进一步检验核实查清而主持院长认为不必重新开庭旁听的,可启动听证程序传唤有关人员进行询问。对进入审判委员会讨论的重大复杂案件,如当事人到法院信访部门反映情况的,可安排审判委员会接待来访信访,并按照上述旁听规则了解案件情况。

  3、听取汇报制。审判委员会通过听取合议庭对案件事实及法律适用的汇报,了解合议庭认定的法律事实及各种裁判意见。

  4、勘查制。如会议主持院长或副院长认为有必要,审判委员会可深入案发现场进行实地勘查,访问周围群众,了解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情况。

  (三)讨论决定:研究型裁判模式的构造

  适用审理制的案件都是重大复杂案件,其中不乏疑难案件及具有法律普遍意义的案件,为保证裁判的公正性及权威性,实行研究型裁判模式就极有必要。该模式包括:(1)预先阅案制度。在召开会议讨论案件前,合议庭应提前两三天将案情汇报材料及涉及的有关宗卷经审判委员会秘书分发给审委委员,供其深入研究案件事实及裁判意见,审委委员应在会议召开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法律适用的正当性及裁判的社会效果形成自己的意见。(2)协同讨论制度。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应充分发挥主持院长的组织与协调作用,发扬民主,有条不紊地组织讨论,集益广思形成集体智慧。会议主持人可将讨论的问题逐个分解,依次组织讨论表决,必要的可在发表意见前听取合议庭成员各自意见或观看有关证据宗卷及实物。会议的讨论可按照以下顺序进行:合议庭介绍裁判意见——相关业务庭庭长发表意见——相关业务的资深审委委员发表意见——其他审委委员发表意见——与会院领导发表意见——主持院长发表意见——集中表决。[46](3)社会效果评估制度。目前审判委员会多局限于讨论法律适用问题,缺乏独立的裁判的社会效果分析及评估制度。对适用审理制的案件,审判委员会可制订《案件社会效果评估表》,分政治效果、经济效果、社会效果逐项分析评估,在旁听或听证环节组织听取案件当事人及其亲属、宗族、有关市政部门、村民或居民委员会、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执法监督员、人民陪审员、新闻舆论的意见并整理汇总,由各审委委员会前填制,会上集中分析、预测及评估。(4)民主表决制度。审委委员应独立形成并发表裁判意见,不分能力高低、资历深浅及行政职务高低实行“一人一票”的平等表决原则、举手记名表决原则,决定的通过实行少数服从多数且超审判委员会全体委员半数原则。表决实行分割制,即依照讨论问题的次序逐个讨论、逐个表决。审判委员会的表决应充分尊重合议庭的司法独立,产生否决并改变合议庭各种裁判意见的场合,可先要求合议庭重新合议,合议庭仍不能形成与审判委员会一致意见的可再次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重新表决,合议庭应执行审判委员会通过的决定。

  同时建立或完善以下配套制度:(1)参谋制度。为解决法律适用疑难问题保证审判委员会裁判的公正性及权威性,可组织法院高学历人才及优秀法官组成“法律适用小组”等形式的研究机构或安排研究室对专门的法律问题展开深入研究,提出科学的法律适用意见,并负责或协助审委会做好个案的司法经验总结工作。必要时,法院可向有关法律研究机构咨询,征求法律专家的意见。(2)助理制。设立相当于法官助理的审判委员会助理一到两名,负责整理有关提交审判委员会的事实、归纳争议焦点、整理社会效果评估情况并协助主持院长组织好讨论活动。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法院实行的“助理委员制度”从起业务分工及选任人员来看,其无权行使审委委员拥有的最终裁判权,并非从资深法官中选拔由人大任命,因此属于具有“法官助理”的性质,正如“助理审判员”与“法官助理”的区别,“助理委员”与“审判委员会助理”亦是不同的概念。该法院实行的制度应属于“审判委员会助理制度”,其名称有欠妥当之处,但其设置的助理职责值得借鉴。(3)秘书制。安排研究室一名人员负责审判委员会的会务性工作。(4)回避制。当事人可根据讨论案件所属诉讼法的规定,在审判委员会召开前申请与案件有特殊关系或影响公正裁判的审委委员回避,审委委员也可依法自行回避。

  (四)案件执行:威慑联动制度准备程序之设置

  广西区桂平市法院创设的会审制具有一定的推广价值。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在三大诉讼法中率先确立了威慑联动执行制度。为实施该制度,在讨论重大复杂疑难的民商事执行案件时,法院设置准备程序,邀请牵涉的市政部门、乡镇政府、当事人所在单位、村民或居民委员会派员列席审判委员会,共同协商执行措施与方案并对具体执行工作作统一部署就极有必要。此外,威慑联动执行制度及会审制,对行政案件尤其是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由于行政诉讼法第9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参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故也可适用;人身刑案件在法院判决后由公安机关强制执行,不存在适用之必要;没收财产刑案件依刑诉法第220条,法院必要时可会同公安机关执行,故也可适用;罚金刑案件,因刑诉法及刑事司法解释没有明确及参照适用的规定,故不宜适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财产的执行,因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刑诉法的1998年司法解释第358条第2款规定依照民诉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办理,故也可适用。但从保守审判秘密的角度看,对具有裁判性质的事项召开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时,不宜适用会审制。

  (五)司法适用:倾听与交谈的艺术

  审理制作为新型的审判委员会审案方式,其与会议制最显著的区别在于增设旁听或听证程序以实现对客观真实的努力追求,因此其适用对审委委员提出了新的要求:“听证时的耐心和庄重是司法工作的基本功,而一名说话太多的法官就好比是一只胡敲乱响的铜钹”,[47]审委委员需要有高超的倾听与交谈技巧。(1)古代五听法的发掘。古代西周发展出五听的讯问方法,即“以五声听狱讼,求民情,一曰辞听,二曰色听,三曰气听,四曰耳听,五曰目听”,[48]强调法官通过充分发挥听觉、视觉及思维器官的功能,仔细辨识当事人的语言、眼神、表情、心情及动作行为而获取与案件有关的信息及事实,具有适用于现代司法实践的积极意义。审委委员旁听时应全神贯注,耐心聆听及理解合议庭法官及当事人的陈述或申辩,仔细观察合议庭法官及当事人各种行为动作,细心把握合议庭法官及当事人的心理活动,充分调动自身知识积累、司法经验和对案件事实的既有把握,判断各种信息,通过分析、推理、归纳等思维方式,准确把握庭审活动的真实情况。审委委员要在旁听过程中准确判断合议庭法官驾驭庭审能力及法庭状况,在休息和休庭及时对合议庭加以指导。也要通过对各方当事人的观言察色,准确把握其性格特征、心理状态、基本诉求、案情陈述、社会背景、冲突状况等。(2)哈马贝斯交往行为理论的应用。哈马贝斯认为人类的动作行为可划分为四种类型:目的性行动、接受群体价值约束的规范调节行动、有意识表现自我的行动及以语言为媒介的交往行动,而客观世界就是人类交往互动的生活世界和系统过程。[49]审委委员可通过对诉讼参与人的行动及郊外行为的仔细观察和深入分析,准确把握各方行为的含义及法律意义,了解庭审过程的各种诉讼行为与人际关系的内容与特征,分析紧张关系及冲突状态的性质、症结及潜在的危害,在此基础上全面掌握案件事实。(3)马锡五审判方式的发扬。在该传统审判方式中,法官通过“拉家常”的交谈方式发现案件真实。审委委员在对合议庭开展业务监督指导以及与当事人、社会群众交谈过程中,要放下官架子,以爱民的心态及亲民的作风迅速拉近与交谈对象的心理距离,以真诚换真心,获取其充分的信任,以温和友好的方式打开其话匣,从而获取案件的真实情况。(4)当代金桂兰方法的启示。该方法的精髓是“金桂兰始终把老百姓的事放在自己的心上,把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当成自己所有行动的出发点和归宿,善于运用调解的方式化解矛盾,赢得了人民群众的信任和爱戴”及“金桂兰式的将心比心的人情”,[50]其适应我国传统的礼俗社会而具有扎根、生长、壮大与繁荣的肥沃土壤。法官走下威严的审判台深入群众中间去,巧妙运用“动之以情、晓之以理”的方法,即掌握了打开交谈对象心扉的密钥,从而得以知悉其内心世界的秘密并解除记忆大门的封印,到达客观真实的彼岸。

  注释:

  [43] 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我国法院绝大多数采用3人合议庭形式审理各类非简易案件。 近年来,因办理案件的需要出现了5人或7人刑事合议庭以及5人民商事合议庭的“大合议制”。即便出现过半数审委委员组成合议庭直接办理案件的情形,但其并不能以审判委员会的名义开展工作,出现法定情况仍然可启动审判委员会审案机制对案件进行最终的裁判。

  [44] 有学者提出“审理样式”的概念,并认为民事庭审样式呈现出直接审理和间接审理相结合、口头审理与书面审理并存的审理样式格局。参王福华:《直接言词原则与民事案件审理样式》,《中国法学》2004年第1期。

  [45] 我国广州、北海、武汉等地的海事法院以及沿海发达城市的法院如深圳市中级法院已在实践中推行具有同步录音录象功能的法庭智能数字记录系统,建设“数字化法庭”。参:《法庭智能数字记录系统将在全国推广以推进法院现代化建设》,载广州海事法院网2005-11-15;《我院在全区法院系统中率先建成数字化法庭》,载北海海事法院网2007-12-15。据介绍,“数字化法庭”采用音像并存方式跟踪庭审的整个动态活动,完整、准确、实时地记载庭审实况,开庭时院内其他法官或其他工作人员可通过院局域网对公开开庭审理的案件进行实时观摩,有效地提高法官的庭审驾驭能力和庭审水平;庭审结束后工作系统便可直接刻录成DVD光盘,全面记录庭审过程,供院领导、人大代表等事后监督庭审活动提供了有效合法的物质载体,也为涉诉上访、申诉或申请再审案件当事人提供有效合法的物质载体。

  [46] 据广东省佛山市中级法院调研,此类讨论机制可以最大限度避免院领导的观点影响和左右讨论走向,保证讨论程序的科学性与民主性。参佛山市中级法院课题组:《关于审判委员会制度的专题调研》,佛山法院网2006-12-13。

  [47] 培根语,转引自廖美珍:《法庭语言技巧》,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92页。

  [48] 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9页。关于五听法的来源及理解可并参张晋潘主编:《中国法制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6页;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58页。

  [49] 参唐晓群:《哈马贝斯的交往行为理论》,载《中国学术论坛》2005-6-10。哈马贝斯的理论已被引入民事诉讼法学加以应用,参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63—165页。

  [50] 张国香、李文广:《学习金桂兰精神深入探索人民法庭审判方法——金桂兰精神暨人民法庭审判方法研讨会综述》,载《人民法院报》2006-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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