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存在的问题
1、债权人不向法院提出适用督促程序。我国民诉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只要符合债权人与债务人无其他债务纠纷,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这两个条件,债权人就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实践中,由于当事人对法律了解不多,不知道此项法律规定,大多数符合条件的债权人不知向法院申请适用督促程序。
2、债权人已向人民法院申请适用督促程序,但债务人下落不明,而不符合适用督促程序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规定,债务人不在我国境内或者在我国境内但下落不明的,不适用督促程序。实践中,由于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具体情况不清楚,致使支付令不能送达,从而影响了督促程序的适用。
3、有的法院在适用督促程序时,对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进行审
查。民诉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后,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债权人可以提起诉讼。只要债权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无须审查异议是否有理由,应当直接裁定终结督促程序。
4、有的法院对适用督促程序的案件按照诉讼案件标准收取费用,不但违反了法律规定,而且影响了债权人选用督促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在《意见》中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每件缴纳100元费用。如按诉讼案件标准收费,债务人提出异议后,督促程序被终结,债权人提起诉讼还要缴纳诉讼费,增加了债权人的负担。
5、有的法院对债权人依法申请支付令的案件,规定了一定的标的额,超出此标的额的不得适用督促程序。这样做对债权人造成了一种错觉,以为督促程序的案件有数额的规定,影响了督促程序的适用。
二、针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笔者建议采取以下对策加以解决
1、对债权人向法院申请要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的案件,在审查起诉时向债权人告知可以适用督促程序,申请支付令,并讲清适用的条件、法律后果,由债权人选择适用,以扩大督促程序的适用。
2、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适用督促程序,人民法院应将支付令直接送达给债务人,对债务人拒绝签收支付令的可以留置送达。对在送达支付令时发现债务人不在我国境内或下落不明的,应当终结督促程序,告知债权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适用督促程序后,对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人民法院不应该也无须对异议进行审查。只要债务人提出书面异议表示不愿意或不应当履行支付令中所载义务的意思表示即可,无须说明理由。但对债务人的口头异议,未在法定期间提交书面异议或对债务本身无异议,只提出缺乏履行能力的,不影响支付令的效力。
4、对适用督促程序的案件应严格按照《意见》规定的标准收费,以减轻债权人的负担。督促程序因债务人的异议而终结的,申请费由债权人负担。
5、人民法院在受理申请支付令的案件时,应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督促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不应限制争议金额。当事人选择适用督促程序是其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应予以保护,不能为了经济利益而附加条件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
潘学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