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侦查程序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对策
发布日期:2010-06-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 要:我国当前的侦查程序正在不断的完善中,但还是存在着不注重人权保障,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在侦查程序中享有的权利有限,检察机关的监督手段和权力不足,以及侦查行为缺乏必要的司法审查等问题,本文在分析以上问题的基础上提出了相应的对策思考。
关键词:侦查程序 问题 对策
随着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颁布实施,以及后来相关规定的出台,对原有的刑事诉讼体系作了相当程度的修改和完善,建立了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制度。我国刑事诉讼在现有体系和法律的指引下,为国家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做出了积极的贡献。但由于时代的进步、改革的深入,其中所暴露出的一些问题不得不引起我们足够的重视,以采取适当措施改进提高。
侦查程序是侦查机关(主要是公安机关)在刑事案件立案后至起诉前,按照一定的程式、步骤和顺序,履行法定的手续为收集犯罪证据,查明案件事实,确定是否起诉的准备程序。①侦查程序是刑事诉讼的必经环节,是整个刑事诉讼的基础。同样,我国的侦查实践中也暴露出现有的侦查程序所存在的一些亟待改善的问题,需要我们正确对待解决。
一、我国侦查程序中存在的问题
1、侦查中,不注重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权,犯罪嫌疑人享有的权利有限
在司法实践中,超期羁押的问题十分突出。根据刑诉法69条规定,拘留的最长羁押期限为14日或者特殊情况下的37日。刑诉法第124 条、126 条和127 条规定: 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两个月;案情复杂, 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案件, 符合法定情形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 可以延长一个月或三或者五个月。羁押作为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常用手段,极容易被侦查机关滥用从而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权。法律为了控制这种倾向,规定了严格的羁押期限。但在实践中, 超期羁押的情况却十分普遍,有些侦查人员对于不能按期侦查终结的案件, 不依法 报请批准延长侦查期限, 而自行决定延期;或者对不符合法定延长羁押期限条件的案件,草率决定延长羁押。超期羁押行为侵害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严重损害了侦查机关的形象。
在我国的刑事侦查活动中,侦查活动是由侦查机关依职权主动进行的,犯罪嫌疑人只能被动地服从和配合。侦查机关处于绝对的主导地位。我国的刑诉法赋予犯罪嫌疑人的防御权利有限,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却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负有如实回答的义务。沉默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回答司法人员讯问的一项诉讼权利。此项权利直接来源于举证责任由控诉方承担而犯罪嫌疑人没有自证其罪义务的司法理念。在英美国家,沉默权已经实行多年并相当完善。由于我国的司法传统,以及为了保持惩治犯罪的高效率,我国一直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保持沉默的权利。相反犯罪嫌疑人如果不履行如实回答的法律义务,保持沉默或者作虚假陈述,侦查人员都可以记录在案,法庭可以据此认为其认罪态度不好,从而作为从重量刑情节予以判处。同时犯罪嫌疑人没有沉默权,侦查机关往往重视获取其口供,因此助长了刑讯逼供现象的蔓延,进一步侵害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这已然不符合当前的法治理念。
2、律师介入侦查程序的程度和权利有限
由于犯罪嫌疑人往往处于被羁押的境地或自身条件的限制,其诉讼权利很大一部分要靠律师介入侦查程序来保障。我国刑事诉讼法就赋予了律师参与侦查阶段活动的权利,律师参与的范围也进一步扩大。犯罪嫌疑人在侦查人员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就有权委托律师提供法律帮助。一般来说,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从事以下活动: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但是,律师在侦查阶段还只是为犯罪嫌疑人提供一定的法律帮助而已,其参与侦查活动的范围和权利还受到很多限制:
第一,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派员在场。很多情况下这成为侦查机关监视律师和犯罪嫌疑人交流的手段,剥夺了犯罪嫌疑人合法的请求律师维护自身权利的实现。第二,在案件涉及国家秘密的情况,犯罪嫌疑人委托律师提供法律帮助,以及与律师进行会见,都要取得侦查机关的批准。由于决定权在侦查机关又没有被拒绝会见后的救济程序,侦查机关为了自身侦查目的,往往以此限制犯罪嫌疑人会见律师、得到律师的帮助。第三,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过程中,律师无权到场,使得在讯问时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屡屡受到侵害。其四,律师在侦查阶段无权要求查阅侦查机关的案卷材料,也无权进行必要的调查取证活动。这使得律师很难在侦查阶段有所作为。
这些对律师介入侦查活动的限制,是以牺牲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剥夺其必要的防御权利为代价的。这是与人权保障理念不相符合的。联合国制定的《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中规定:“受到刑事控告而被逮捕或监禁,由警察拘留或监狱监禁,但尚未审讯和判刑的人在会见律师时,警察或监所官员对于囚犯和律师的会谈,可以用目光监视,但不得在可以听见谈话的距离以内。”② 这即是从侦查机关派员在场监视的角度说明了国际司法趋势。
3、检察机关对侦查程序的监督手段和权力有限
当前我国实行分离型的侦诉结构③,即检警分立结构。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人民法院分工负责,互相监督,互相制约。这种结构决定了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依法实行有效的监督。但检察机关的监督仍暴露出监督手段的有限和监督权力的不足。
检察机关只有立案监督,没有撤案监督。根据刑诉法的规定,检察院认为应当立案而公安机关没有立案侦查的案件,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必须立案。这就是检察机关对公安侦查机关的立案监督。立案监督可以从一方面制约公安机关的立案程序。但公安机关在立案后认为不构成犯罪的,可以自行撤销案件,而不需要检察机关的审查同意。可见依现行法律,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撤销案件的行为没有有效的监督手段,不利于检察机关对侦查程序监督的实现。
检察机关的事后监督模式难以对侦查机关形成有效制约。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侦查监督很多是通过侦查程序之后的书面审查批捕、审查起诉等形式进行,一般较少对侦查程序进行同步监督。检察机关很少提前介入到案件的侦查程序中。广泛的侦查权力都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自行执行。显然,检察机关这种滞后、被动的监督很难及时有效的预防和纠正侦查违法行为,这种事后监督的模式很难制约侦查机关广泛的极易失控的权力。
检察机关的监督没有制裁性。检察机关对侦查程序依法享有法律监督权力。但法律却没有赋予检察机关足够的制裁权力。检察机关发现侦查程序中存在违法行为,只能向侦查机关发出司法建议或者纠正违法通知书等,由侦查机关自行纠正。一旦侦查机关不服从监督或敷衍了事,检察机关没有其他实质性的监督制裁手段。这种没有制裁的监督难以对侦查程序形成实质意义上的制约,在司法实践中的监督效果可想而知。
4、对侦查行为缺乏必要的司法审查和救济
根据法律规定,在侦查过程中的各种侦查措施的实施,一般都由侦查机关通过内部审查决定,不需要法院的授权和审查。即使犯罪嫌疑人或者律师对侦查行为的适用提出异议,也只能向侦查机关或其上级机关提出复议或复核。在此,侦查机关享有最终的决定权。同时,刑事侦查行为属于行政诉讼法意义上的不可诉行为,不能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即法院不能对刑事侦查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和司法监督。
侦查机关为了追诉犯罪的目的,往往会滥用侦查权力,违法使用各种侦查措施。而侦查行为特别是各种对人身和财产的强制性行为却缺乏必要的司法审查程序和司法救济渠道,容易损害犯罪嫌疑人和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同时这也是与司法最终裁决的法治原则不相符合的。
二、完善我国侦查程序的对策思考
1、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权,赋予其更多防御权利
首先应完全确立无罪推定原则。我国法律虽然规定了任何人未经法院判决不得确定有罪的原则,即从一侧面确立了类似的无罪推定原则。但法律没有完全意义上的无罪推定原则,导致现实中很多侦查人员仍保留有罪推定的思想,在侦查中采取违法手段,以至于刑讯逼供和超期羁押的现象屡禁不绝。所以我们应该真正意义上的确立无罪推定的原则,并使其在广大侦查人员的思想上得到确认。
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考虑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在无罪推定原则下以及控诉方承当取证责任的前提下,无疑应赋予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和更大范围的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使其享有更多的防御权利去对抗侦查过程中的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这也是任何人不得自证其罪原则的体现。当然,考虑到我国的现实和更大程度的发挥沉默权的优点,可以对沉默权作必要的限制,规定若干“例外”,但应该严格把握。同时,可以保留坦白从宽,鼓励犯罪嫌疑人积极配合,自觉自愿陈述;但对拒绝供述的则不能适用抗拒从严,而应该依法对待。
2、改革律师介入侦查程序的制度,增加律师权利
现有刑诉法对律师在侦查程序中作为一个法律帮助者的作用中作了规定,律师享有了解罪名权,会见权,申请取保候审权,控告申诉权等权利。但同时又对律师权利的实现作了限制,如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要经侦查机关批准;律师会见时,侦查机关根据案件需要可以派员在场等。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为了侦查目的地实现,更是曲解法律,对律师权利的实现人为的设置障碍,导致律师在侦查程序中发挥的作用十分有限。所以我们首先要做的就是严格遵守现有法律法规,保障律师在侦查程序中的现有权利能够得到实现。
在控辩双方的权利天然不平等的前提下,律师的现有权利尚不能很好的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我们应该赋予律师更广泛的权利参与到侦查程序中。首先应该考虑赋予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调查取证权。在当前由侦查机关单方面取证的情况下,其往往很少收集犯罪嫌疑人无罪或最轻的证据。同时律师没有调查取证权,其为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以及其他权利的实现也将大打折扣。因此赋予律师同等的调查取证权,可以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构成实质意义上的制约,能更大程度的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
其次,应该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的阅卷权。我国法律赋予了律师在审查起诉和法庭审判阶段享有阅卷权,但在实践中不仅阅卷范围太小,而且律师在侦查阶段没有阅卷权。侦查阶段阅卷权的缺失,导致律师不能获得相关信息,在案件的开始阶段就处处落后于侦查机关,使其后续辩护权利的行使更加困难。因此,应该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的阅卷权,使其能够在侦查阶段了解案件信息,及时收集证据,有针对性地张开辩护。当然,对律师在侦查阶段的阅卷权也应作合理限制,防止其利用掌握的侦查信息和犯罪嫌疑人串通,毁灭掩盖证据或者干扰侦查活动行为的出现。
再次,应该确立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在场的制度。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其合法权利最容易受到侵害的阶段。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中,讯问犯罪嫌疑人一直都是暗箱操作的,律师无权到场,导致了讯问阶段成为很难得到监督的环节。因此确立律师的讯问在场权,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遏制刑讯逼供和冤假错案都有重要的意义。
3、加强检察机关对侦查程序的监督
首先应该赋予检察机关对撤销案件的监督。当前有立案监督,而没有撤案监督的情况下,侦查机关可以采取先立案,后又以各种原因撤销案件的方式来回避检察机关的监督。这严重影响了检察机关监督的有效性,不得不说是法律监督制度的一个缺陷。我们可以考虑赋予检察机关对撤销案件的监督:侦查机关认为不应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要撤销案件的,应该将案件的有关证据材料报请检察机关审查,在检察机关同意的情况下才能做出撤销案件的决定。为此,可以对侦查机关的立案、撤案环节形成全面的制约。
当前检察机关的监督大多都过事后的书面审查来实现。不仅很难发现所呈报的案卷中的违法行为,即使发现了违法行为的存在往往已经造成难以弥补的后果。因此考虑检察机关可以提前介入案件的侦查阶段,特别是一些大案、要案的侦查。这样,检察机关可以同步监督侦查活动,及时发现违法现象,指导监督侦查机关合法的行使侦查权力。
侦查对于侦查机关来说,首先表现为义务,而对检察机关来说则首先表现为权力。④没有制裁就没有监督,要实现检察机关实质上的监督,就要赋予其相应的制裁性权力。检察机关发现违法行为的存在,或者在侦查机关拒绝纠正违法行为时,有权力采取一定的制裁性手段,比如给予处分处罚、更换侦查人员等手段,以此保证监督的威慑力和实效性,保证检察机关的监督能够坚决的执行下去。
4、建立对侦查行为的司法审查机制
侦查行为缺乏司法审查和司法救济途径,容易导致侦查行为的违法实行。因此,我们对人身、财产的强制性处分的侦查行为,可以考虑由法院审查同意后才能采用的方式。这样可以限制侦查行为的单方无限制的行政化运作倾向。当事人对侦查机关采取的侦查行为有异议的,可以向原机关或其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复核,也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由法院居中审理裁判,从而扩大公民获得救济的途径。
法院应该通过刑事审判程序加强对侦查活动的制约,即加强法院的审判监督⑤。我们要坚决贯彻非法证据排除等原则,对侦查程序中的行为进行审查。对于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公民合法权利取得的证据要坚决地予以排除,以此形成对侦查活动的制约,保证侦查程序合法顺利地进行。
注释:
①毕惜茜:《对完善我国侦查程序的几点思考》,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02年第2期
②转引自陈光中:《诉讼法理论与实践》,1998年9月,第272页。
③陈岚《侦查程序结构论》,载人民大学书报资料中心《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0年第2期。
④马贵翔:《刑事诉讼法理想结构与现实结构》,甘肃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47页。
⑤徐静村:《刑事诉讼法》(修订本)上册,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216页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金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