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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犯罪缓刑适用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发布日期:2009-10-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缓刑是我国刑罚执行的一种制度,它包含适用条件、考验期及考验期的考察和法律后果四部分。在司法实务中主要涉及缓刑的适用条件和考验期内的考察。缓刑适用条件按照我国刑法第72条第1款和第74条的规定,是“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及“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缓刑考验期内的考察,根据我国刑法第76条之规定,考察机关是公安机关,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这些规定对于成年人犯罪来讲是基本适应的,而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却存在着诸多问题,有待探讨,加以完善。

    一、未成人犯罪缓刑适用存在的问题

    笔者就我院自1998年以来审结的96件143人未成人犯罪案件的犯罪性质、人员结构、涉案类别及量刑情况作了概括性统计:在校学生21人,占14.69%;14岁以上至16岁以下的49人,占34.27%,16周岁以上18岁以下的94人,占65.73%,而15岁至17岁的112人,占78.32%;被判处5年以上刑罚的6人,占4.19%;3年以上5年以下的34人,占23.7%,3年以下,拘役的92人,占64.34%,管制及财产刑11人,占7.69%,适用缓刑的22人,占15.38%。监改重新犯罪的5人,占3.49%。犯罪类型多集中在抢劫、抢夺、强奸、盗窃、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等。

    通过前述分析,结合近年来我国其他著者对未成年人犯罪相关情况的统计分析,发现未成年人犯罪及量刑态势有如下特点:1、两头低、中间高,即较重和较轻犯罪少,中刑犯罪居多;2、未成年人可塑性大,易教育改造,轻刑重新犯罪较少;3、社会闲散人员多,在校学生少,低龄化趋势严重;4、初犯、偶犯、突发性犯罪较多、累犯预谋犯较少;5、监押多缓刑少,监押释放人员重新犯罪率高。前述特点充分说明现行刑法规定确实不利于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改造与保护。在缓刑适用上存在着如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缓刑适用对象过窄。根据刑法第72条第1款的规定,缓刑适用的先决条件是犯罪分子必须是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否则,即不能适用缓刑。从而将那些犯罪情节较为严重被判处3年以上5年以下却系初犯、偶犯、从犯、胁以犯、被教唆犯罪、  或突发性犯罪排除在缓刑适应之外。致使这些未成年人罪犯投之监牢,进行交叉感染,出狱后重新犯罪,不能达到教育、感化、挽救的目的。

   (二)缓刑适用条件呆板,不便操作。我国刑法第72条第1款在对适用对象作出规定的同时,又规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这一缓刑适应条件,造成法官适法尺度难以把握。我国刑法对何谓“不致再危害社会”没有明确规定,而事实上是“是否再危害社会”,只有等罪犯被宣告缓刑后,缓刑考验期满后才能得出结论。对于法官在具体处理案件时不可能预知未来之事,因而一部分法官或法院为稳妥起见,免得以后承担“危害社会”之责,就谨慎适用缓刑,甚或少适用缓刑。

   (三)缓刑考察机关单一,无法达到考察实效。我国刑法第76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从此规定可以明确地看出,缓刑考察机关是公安机关,罪犯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只是予以合作以完成对罪犯的考察工作,而事实上是考察机关与合作组织之间往往缺乏有效的联系和监督,形成考察脱节与失控,法院对考察对象在考察期内的表现情况亦无从了解和掌握。如果有法院实行“向后延伸”进行缓刑考察,却因审判力量有限而可能出现法律空档。在此情况下,法官出于种种原因而顾忌,不敢大胆适用缓刑。

    二、产生未成年人缓刑适用问题的原因

    未成年人犯罪有史已久,只是随着科学技术发展和工业产业化进程而日益突出,并且随着社会文明的进步,对于未成年人罪犯在量刑上亦逐渐呈显人文轻刑化思想,但由于下列原因而使未成年人罪犯在缓刑适用方面仍存在诸多不尽人意的问题:

    1、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认识不足。未成年人正是处在生理、心理生长期间,思想活跃,接受新事物能力强,但辨别是非、自我控制及自我约束能力均相对较弱,在外界因素的诱发下,易于产生犯意,实施犯罪行为。 社会各界包括法官对引发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往往认识不足,常常把未成年人犯罪看作是未成年人的个体原因而对其严加惩罚,让其独自承担责任。事实上未成年犯罪是一种社会责任。此种社会责任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社会黑色文化的侵蚀。缺乏监督的“网吧”、“迪吧”、“歌舞厅”等场所内的节目和娱乐内容极具煽情、诱惑力,是使失去功课束缚的未成年人最常光顾的地方,在那里接受着充斥贪婪、暴力、色情的感染,耳闻目睹下的他们当然也就不可避免地按照自己的感触和接受的思想去从事一些令人惊悚的行为。另外广播、电视、小说创作中的审美错位也在潜移默化地侵害着众多未成年人的人生观、价值观。使他们崇尚庸俗文化,奢侈生活,贬乏高尚、勤俭、拼搏精神,一切跟着感觉走,缺乏真情理性思考,游戏人生,摒弃了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二)教育滞后,造成未成年人智能差错。学校教育在当前的应试教育考核制度下无法完全摆脱应试教育阴影而进行素质教育,造成学生思想道德缺失,致使一些学生未能完成九年制义务教育过早进入社会,并且在社会上缺乏社区教育、社会服务等相关组织的再教育,最终导致未成年人涉猎一些腐朽没落的思想文化,形成智能差错。(三)家庭教育环境缺陷。大多数家长都望子成龙但缺乏相应的教育管理能力和水平,甚至以简单粗暴的方法将消极、没落负面的知识传授给自己的子女,使自己的子女在耳闻目睹下走向自私、功利、贪婪。

    2、群体认识偏差。对未成年罪犯作出刑罚,往往在有被害人的案件中,如果被适用缓刑,被害人及其家属往往意见很大,认为法院办案不公,四处上访告状,造成社会的不稳定,这是缓刑适用率低的原因之一。

    3、法官认识不到位,对缓刑适用缺乏理性思维。个别法官为了求得所办案件安全稳妥,防止因适用缓刑而引发的不必要的麻烦,就采用折衷的方法,对未成年罪犯少判一年半载以求平衡。

    4、刑法规定不完备。我国刑法制定的是以成年人为基础,没有完全考虑到未成年人的犯罪原因及特点,将缓刑适用对象定的过窄,考察机关规定的比较单一,缺乏对未成年人的保护。

    三、对未成年人犯罪缓刑适用存在问题应采用的对策

    未成年犯罪的预防、改造及矫治,历来是党和国家高度重视的问题,我国先后制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批准参加了《儿童权利公约》,这些都为依法保护未成年人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感化、挽救”方针要求,却仍存在一定差距,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完善,以确保未成年人缓刑适用既有法可依又宽严适当。

    第一、完善我国未成年刑事立法,制定《未成年刑法》,将缓刑适用对象扩展至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把适用条件明确规定为:初犯、偶犯、从犯、胁从犯、被教唆犯,以及突发性犯罪,删除“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缓刑适用条件。有一部根据未成年人特点设立的专门法律,法官就可以科学合理地对未成年罪犯适用缓刑。

    第二,建立长效的社会考察机制,制订《未成年犯罪矫治法》。未成年人犯罪拉丁语意是走向毁灭,由此可见对未成年罪犯的矫治显得多么重要。未成年犯罪是社会生存环境恶化带来的产品,对于未成年罪犯的矫治是一种社会责任,因而单独靠某一部门或组织是很难担当其任,需要全社会行动起来形成一种合力,方可达到矫治犯罪拯救未成年人的最终目的。所以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制定一部《未成年犯罪矫治法》,将社会各界,特别是工、青、妇联、文教等组织纳入社会考察机制,建立有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以公安、司法为主体,由工青妇联文教及社会基层组织参加组成的考察机关。对宣告缓刑及其他非监禁刑的未成年罪犯实施全方位帮教,并结合不同区域不同犯罪的情况实施责任制,将帮教考察任务落实到人,达到目标明确,措施具体,卓有成效。

    第三,全面进行社会素质教育,提高全民保护爱护未成年的意识,使全社会行动起来,每一个成年成员都能自觉地参加到对未成年人特别是未成年罪犯的帮助教育挽救之中。作者:  冯建晓 郭晓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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