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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被盗谁负责任
发布日期:2009-10-27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张某是一位进城打工的农民,40岁,小学一年级文化。某日,张某在某银行办理了一张借记卡并为之设置了密码,将工资悉数存入卡内。数日之后,张某前往银行取钱,却发现卡上的钱不翼而飞。张某立即向银行报告此事,银行方面的答复是钱已于数日前被人提走。张某立即报案,但小偷却一直未能绳之以法。张某因此而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在与银行交涉无果的情况下,张某欲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银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理分析:我认为,在本案件中,银行方面是存在一定过错的。理由如下:     第一,张某与银行存在一种储蓄合同关系,储蓄合同为合同法所未明列的无名合同形式,具有保管合同和借款合同的特征。首先,张某将钱存入银行,每年缴纳相应的手续费。这是典型的有偿保管合同。那么,钱物在保管人手上丢失,自然是由保管人承当赔偿责任。其次,张某将钱存入银行,银行每年向他支付相应的利息,银行随之将存款用于借贷等商业活动,这又符合借款合同的特征。那么,在借款合同中,借贷人(银行)被盗,那自然是属于银行方面的风险责任。怎么能强加到借款人身上来呢?就借款人而言,他只有适时提供资金的义务,并享有回收资金和利息的权利,至于其他的事情,他无须过问。这亦是常人的通常理解。所以,将不利后果归责于张某是不适宜的。     第二,在储蓄合同关系中。双方均依据合同存在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就张某而言,他具有凭借合法证件办理借记卡的义务,具有妥善保管借记卡以及密码的义务。就银行方面来说,它具有维护顾客资金安全的义务,亦即在顾客开卡时所承诺的“安全”义务。因为顾客之所以将钱存入银行,无非是两个原因:一是为了获取相应的利益,如利息;其次是看中银行管理的高度安全性。银行也往往是以资金安全为由而吸引社会闲散资金的。例如商业银行法第四条规定:“商业银行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安全性是银行经营的首要原则。从本案来看,张某自开卡以来,一直将卡保存在家中,从未将银行卡示人,直至去银行取钱之前一直未向任何人说出过密码。可以说,张某尽到了相应的合同义务,显然未出现保管不善的情形。那么,一定存在其他存款被盗的原因,例如犯罪者采用高科技犯罪手段侵入银行计算机系统等,那么银行方面显然违背了安全承诺。     第三,许多银行都设立了借记卡章程,均规定了相应法律责任的承担。例如某银行储蓄卡领用合约第四条第3款规定:“凡使用密码进行交易,甲方(即银行一方)均视为乙方本人使用。因密码保管或使用不当而导致的损失由乙方本人承当”。这是非常典型的格式条款,亦即我们通常所谓之“霸王条款”。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一般是经济上占优势地位的合同一方为了提高交易效率、降低交易成本而预先设立的。对这样的格式条款,《合同法》第39条明确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但据悉,只有小学一年级文化的张某对合约上的许多字不认识,作为非法律专业人士的他根本无法理解这一条款对他意味着什么,不知道这一条款背后所隐含的巨大风险。在开卡过程中,银行工作人员也未向他说明这一条款,从开卡到离开银行前后不到十分钟。从这一案情来看,银行显然没有尽到相应的告知义务。待出现问题的时候,银行再以合约上的免责条款来进行抗辩,显然有失公平。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银行方面应当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

【作者简介】
李诗林,法学硕士,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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