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黄某辩称,他在2007年8月30日在中国建设银行八里湖支行将60000元存入以原告女儿孔某为户名的存折上,并由被告在该银行的“存款凭条”、“存款人对客户审核栏内容确认签名”里代为签署“孔菲”姓名。并举证证明该60000元是从朋友那里借来用于偿还欠款的,他尚欠原告70000元。但原告张某却主张该60000元是自己的转店费45000元及货款15000元,且是委托被告代为存入的。并提供五份其女儿孔某某为户名的银行取款单,来证明原告曾委托被告代其以女儿的名义取款事实,从而证明存款也属原告的委托行为。
[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黄某在还款期间,被告以原告女儿孔某为户名存入60000元,应认定为被告的还款行为,无需证明该款项的来源。原告主张该款是原告委托被告代其存入的转店费及货款,但缺少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其主张。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张某曾多次委托被告代其以女儿的名义取款,此次存款也属原告的委托行为,因此应支持原告主张。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被告向原告指定的帐户存款的行为是否属于还款行为,对这60000元应如何认定。对此,应根据双方的举证责任和证据的证明标准来区分证据的证明力大小,从而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认定。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作了一般性规定,即“谁主张,谁举证”。也就是说,证明责任总是与一定的法律风险相联系,即负有证明责任的主体,如果不履行证明,或者在事实真伪不明时,就要承担其举证不能成立的风险。本案就属此种情形。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民事诉讼证明标准进行了明确规定,确立了“优势证明”的标准,即在当事人岁同一事实举出相反证据且都无法否定对方证据的情况下,由人民对当事人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衡量。依据证明责任分配的原则,确定承担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败诉。本案中,原、被告均举证证明60000元属于自己,在对证据难以认定的情况下,将会结合举证情况来判断证据的证明力的大小。
本案中,被告黄某提供的存款凭证,用以证明其还款期间里,按照张某指示,向指定的银行和户名存款的事实,是直接证据。原告张某主张被告所还的60000元是自己的转店费45000元及货款15000元,且是委托被告代为存入的。并且提供提供五份其女儿孔某某为户名的银行取款单,来证明原告曾委托被告代其以女儿的名义取款事实,从而证明存款也属原告的委托行为,是间接证据。虽然在庭审中主张自己所还的60000元是向朋友借来的,并提供当天在银行去款的取款单,用以证明款项的来源。因被告提供的取款单系复印件,且没有加盖取款银行的公章,取款单亦无户名而没有被法院认定,但并不影响其还款的事实。虽然原告委托被告取款是事实,但没有举证证明60000元属于自己,从而也就无所谓委托被告存款的事实。原告委托被告取款与被告向原告指定的银行存款不具有关联性,因而,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在还款期内向原告指定帐户存款60000元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关于还款方式的规定,而且被告还款也无需证明款项的来源。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和第七十三条 “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因而,应认定该存款为被告的还款行为,原告张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钱自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