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字】期货交易 入市交易 时效中断 诉讼时效
【案情简介】
原告:镇江市五金工业公司供销经理部(以下简称供销经理部)
被告:江苏中期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期公司)
1996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期货代理协议书,约定:原告委托并授权被告,被告接受原告委托,代理原告进行国内商品和金融的期货、期权、远期合约及现货的买卖;原告指定的合法指令下达人员有权向被告经纪人下达指令;交易指令执行情况的确认,以每天交易结束后交易所的书面成交确认为根据;如原告在收到交易记录和帐户情况报告后48小时内未向被告提出书面异议,则视为该报告已得到原告认可;原告调拨资金必须由其指定资金调拨人员办理,从帐户中提款时,要在提款申请表和提款凭证三联单上加盖合同文件印鉴卡中预留的签章等。同时,原告在出具给被告的印鉴卡和法人授权书中确认:刘刚为原告指定资金调拨人员和指令下达人员;原告在被告处的业务帐号为NZ383等。另经纪业务章程第十四条规定,客户帐号内现金均不计利息等.自1998年4月22日至今,原告尚余资金8733.98元在被告处设立的帐号内。
原告供销经理部诉称,我部与被告签订了期货业务委托代理协议书,随后注入期货交易保证金,并通过被告设立的镇江办事处下达交易指令。1998年4月,被告设立的镇江办事处被撤销。该办事处在接受客户委托时有严重的违规行为,而我部委托的期货交易中,发现其中有28笔开、平仓的交易指令未进入交易场所进行交易,由于被告不入市交易,直接导致原告经济损失197907.30元。另在 1998年4月22日,我部要求提取帐面资金余额8733.98元,被告以种种借口不予返还。为此,我部要求被告赔偿不入市交易经济损失 197907.30元,并承担利息;返还资金8733.98元,并承担利息。
被告中期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的所有交易均已入市交易,且原告部分交易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我公司确存有期货保证金8733.98元,原告如手续齐全可以随时提取,我方无不让其取款行为,而且原告存放在我处的期货交易保证金不应支付利息。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原告所委托的28笔交易指令中,仅有其与1996年12月18日原告委托的“咖啡”9703开仓单所形成的1笔交易未入市交易,被告应赔偿该笔交易相应损失;被告在1998年4月撤销其镇江办事处,并要求原告签署“清户通知书”时,原告已在此向被告提出要求提供入市交易之资料的主张,从而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原告现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货代理协议书中原、被告虽约定“应在收到帐单48小时内提出异议”的约定仅是针对帐单内容,而非针对不入市交易而规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供销经理部交易损失及手续费11030元,承担利息损失2397.37元,合计13427.37元。
二、被告中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供销经理部资金8733.98元,承担利息损失1004.49元,合计9738.47元。
【争议焦点】
1.被告有无对原告交易指令入市交易,原告提起的部分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2.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资金8733.98元及利息能否成立?
【法理评析】
本案系因被告未依照原告的要求入市交易而引起期货交易纠纷,法庭审理主要围绕着被告有无对原告交易指令入市交易,原告提起的部分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资金8733.98元及利息能否成立的判定而展开,因此在分析该案件时也需要从这几个方面来梳理线索:
首先,对于“原告提起的部分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判定,此处主要涉及入市交易情况的认定和时效中断方面的内容。
所谓时效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进行中,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致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待时效中断的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根据法律的相应规定,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包括三项:起诉、请求和认诺.起诉是指权利人依诉讼程序主张权利,请求人民法院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请求是指权利人直接向义务人作出请求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认诺则是指义务人在诉讼时效进行中直接向权利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
在本案中,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在1998年4月撤销其镇江办事处,并要求原告签署“清户通知书”,但原告在该“清户通知书”中已向被告提出要求提供入市交易之资料的主张。该主张即为诉讼时效中断法定事由中的请求行为,该主张能够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至此重新起算.故原告诉讼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其次,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资金8733.98元及利息能否成立”的判定,此处主要涉及权利义务的具体判定方面的内容。
在本案中,原告曾于1998年4月22日要求从被告处提取帐面资金余额8733.98元,被告以种种借口不予返还,因此要求被告返还此笔资金及其利息.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该笔款项最初是以期货保证金的性质出现在期货委托合同中,作为双方履行合同义务的保证.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对于保证金的归属,法律明确规定应当予以返还,那么在保证金缴纳方提出返还请求后,该笔保证金的性质就转化为物权.对于保证金持有者不予返还的行为,所有人除了要求其返还外,还可以要求支付相应利息.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所确认的证据来看,黄慧、郑培光为被告镇江办事处工作人员,他们对原告的提款申请单予以签字确认,表明原告对于其在被告账户内存储的资金享有所有权.该笔款项已经在原告提出提款申请后由期货保证金性质转化为物权,故被告除应返还该笔款项外海应按法律规定承担拒付原告该款的利息损失。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法律界网站提示:期货委托合同的委托方往往是基于一定的信赖将自己所持的部分资金交付给受托方,由其以委托方利益考虑的角度来进行期货的买卖,故受托方应当严格按照委托方的请求,使用该笔资金,按照法律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合法入市交易.对于期货委托合同中约定的保证金,在双方履行完毕合同的主要义务后,保证金应当归还,经交付方要求仍不予归还者,还需承担自请求之日起的利息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
第6条 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29条 当事人-方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履行经济合同的。应及时向对方通报不能履行或者需要延期履行、部分履行经济合同的理由在取得有关证明以后,允许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不履行、并可根据情况部分全邻免予承担违约责任。
对由于失职、渎职或其它违法行为造成大事故或严重损失的直接责任者个人,应追份经济、行政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第30条 当事人一方违反经济合同时,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如果由于违约已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还应进行赔偿,补偿违约金不足的部分。对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继续履行。
李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