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字】无效票据 拒绝付款 追索 诉讼时效
【案情简介】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树英、孟凡良、孟凡玉、孟凡良、孟祥路、孟祥镇、孟小海、丁玉娥、张广元、张秀玲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固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1992年3月25日,杨树英等10人持原任桥区棠棣乡黄淮海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开具的10250元现金支票,到原棠棣信用社取款,棠棣信用社以支票缺少付款人名称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是无效支票为由拒绝付款。杨树英等10人在被拒绝付款后,未及时追索,也未在有效期内提起诉讼。2004年6月18日杨树英等10人诉至法院,当年7月27日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棠棣信用社于1992年5月4日与固镇县仲兴信用社合并,仲兴信用社于2005年12月7日改为固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杨树英、孟祥峰、孟凡玉、孟凡良、孟祥路、孟祥镇、孟小海、丁玉娥、张广元、张秀玲等10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0元、其他诉讼费410元,合计1230元,由原告杨树英等10人负担。
杨树英、孟凡良等10人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992年春天,杨树英等村民将桑树苗出售给原棠棣乡黄淮海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后,该开发办公室开出现金支票,村会计孟祥峰(上诉人之一)持票取款遭拒绝,出售树苗的村民连年不断地到省委、县委上访;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显然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以原审判决正确为由进行答辩。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原棠棣乡黄淮海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开具现金支票付款的事实清楚,持票人取款原棠棣信用社拒付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在取款被拒付后,连年不断的上访主张权利,其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原棠棣信用社拒绝支付现金支票的款项即有过错,事后不久又将原棠棣乡黄淮海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所设账户内的存款予以扣划,损害了持票人的利益,故应当赔偿上诉人的损失。原棠棣信用社已于1992年5月4日与固镇县仲兴信用社合并,后改为固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故原棠棣信用社的民事责任应由被上诉人固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固镇县人民法院(2005)固民二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
二、固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杨树英、孟祥峰、孟凡玉、孟凡良、孟祥路、孟祥镇、孟小海、丁玉娥、张广元、张秀玲等10名上诉人现金支票票款10250元,并同时支付该款项的利息(利息自1992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同期农村信用合作社存款利率计算)。
【争议焦点】
1.原棠棣信用社拒绝支付给上诉人支票所示金额是否合法?
2.本案上诉人提起诉讼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法理评析】
本案系现金支票的持有人去信用社取款时遭到拒绝而引起的纠纷,法庭审理主要围绕着原棠棣信用社拒绝支付给上诉人支票所示金额是否合法、本案上诉人提起诉讼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而展开,因此在分析该案件时也需要从这几个方面来梳理线索:
首先,对于“原棠棣信用社拒绝支付给上诉人支票所示金额是否合法”的判定,此处主要涉及票据持有人的权利方面的内容。
所谓支票是指出票人签发,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支票需要记载的事项包括:表明“支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及银行机构代码。付款人遇到支票上的签名或者印鉴与出票人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超过付款日期提示的支票以及出票人在付款人处金额少于支票所述款项金额的情形时,可以拒绝付款。
在本案中,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所持票据是否为空头支票,根据本案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现金支票的收款人为原棠棣乡黄淮海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支票的背面加盖了收款单位的公章,原棠棣乡黄淮海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开出现金支票时其账户有足以支付现金支票票款的资金。由此可知,开票人在开出这张支票时已经具备了支票的必备条款,且不存在存款余额不足支票面额的情形,在此种情况下,上诉人所持支票并不是空头支票,其有权要求出票人在银行或金融机构的开户单位付款,亦即本案中信用社拒绝付款的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次,对于“本案上诉人提起诉讼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判定,此处主要涉及诉讼时效中断方面的内容。
所谓诉讼时效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进行中,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致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待时效中断的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包括起诉、请求和认诺。
在本案中,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人民来访接待室来访接待证和接访批件以及刘金碧和孟庙村村民委员会的书面证言,均可认定杨树英、孟凡良等上诉人在持支票取款被拒绝后连年不断地向有关机关反映并主张权利,可知其向有关部门请求支付支票款项的上访行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因而上诉人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法律界网站提示:出票人在签发支票时,注意不要签发与其预留本名签名或者印鉴不一致的支票,不得签发大于其在相关银行账户余额的票面金额的支票。持票人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提示付款,否则将承担逾期提示遭到拒绝的后果。发生票据纠纷后,当事人应当注意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出票人主张权利,避免诉讼时效经过导致丧失胜诉权。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106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134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153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