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女)家与乔某(男)家系邻居。2007年7月16日,两家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相互吵骂,继而发展为相互厮打,期间陈某丈夫与乔某妻子何某均参与进来,造成陈某头胸部软组织损伤,共花去医疗费2000余元。陈某向乔家索赔未果后,于2008年3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乔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共计3200余元。法院经审理查明,纠纷发生时,致伤陈某的是何某,而不是乔某。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法院遂于2008年8月30日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陈某又于2008年9月2日以何某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赔偿。
[分歧]
本案审理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起诉何某时,已经一年有余,超过了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1年诉讼时效期间,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第一次起诉虽然错列了被告,但仍是积极行使权利的表现,能够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故对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起诉是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
起诉意味着权利人已经开始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寻求国家强制力的保护。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故在我国,起诉成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主要法定事由。
本案中,原告在2007年7月16日纠纷发生受到损害后,于2008年3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积极地进行维权。虽然由于错列当事人、支持诉请的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但这确非原告自己的意志。相反,这恰恰表明原告在主观上已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客观上在积极行使权利,完全符合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旨趣。
在原告第一次起诉引起诉讼时效期间中断后,在诉讼进行的整个过程中,诉讼时效的中断就处于持续状态,直至原告的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这表明原告对乔某的起诉将得不到法律的支持,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消除。这样,在一审判决生效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自一审判决生效至原告第二次起诉,仅仅三天的时间,因而并不违背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的法律规定。
二、起诉引起时效中断并不以告知对方当事人为要件
有人认为,原告第一次起诉的被告是乔某,并不是何某,而在法律上,法院没有义务将有关的诉讼文书送达给何某,何某也无从知道原告已起诉的事实。因此,这一起诉的效力并不及于何某,不能成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
笔者认为,起诉作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自权利人提起诉讼时即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而不是送达给相对人之时。因为提起诉讼即表明权利人在积极行使权利,诉讼时效理应中断;如果在送达相对人时才发生中断的效力,在因法院的原因迟延送达的情况下,则有可能损害起诉人的权利。这恰恰与法律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初衷相悖,实不足取。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魏少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