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7月26日,李某与某银行签订抵押贷款协议,约定:李某向该银行贷款20万元,以自有房产做抵押,同时约定贷款期限为1年,贷款期限届满后,李某因投资失败无法偿还到期贷款。2008年7月22日,该银行从李某在该行账户中自行扣款1元,后因各种原因至今年3月12日才起诉至法院。
【分歧】
该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出现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李某于2008年7月22日还款1元,诉讼时效发生中断事由重新计算;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对于该案,我们首先要注意几个时间节点,第一个是协议签订时间2005年7月26日,第二个是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为1年即还款时间为2006年7月25日,第三个是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日为2008年7月25日。而引起该案争议的焦点是1份2008年7月22日银行借款偿还凭证。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引起诉讼时效必须具由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三要件之一。纵观本案,银行在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并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李某提出要求其偿还债务,至于同意履行义务这一要件,银行只提供1份2008年7月22日借款偿还凭证,以此证明李某同意履行义务,而该凭证上并没有李某的签字认可,只有银行单方盖章,且还款金额仅为1元,与李某向银行贷款200000元相距甚大,故此可以看出不是李某真是的还款意思。
综上,笔者认为该案的诉讼时效没有因为2008年7月22日的借款偿还凭证而中断,银行于今年3月12日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作者:安源区人民法院 李德建